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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原告原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地目為建地,面積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及登記予原告之子蔡耀洲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地目為建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另一子蔡曜州之名下)一筆,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因被告要興建房屋販賣,乃於民國八十年由原告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但被告應每坪給付三萬元與原告。當時約定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九名子女,每人可分三十坪土地,原告既提供土地供被告蓋房子,則被告應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計價,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每人各九十一萬元,剩餘之坪數部份,被告另以每坪三萬元給付與原告,換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與原告。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在其上蓋屋興建,且已完成出售,但被告除分別給付九十一萬元或五十一萬元與其兄弟及姊姊外,竟分文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與原告,但其餘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證人即原告之子蔡曜州向被告經營之立基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基地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十九坪,依當時立基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控制表影本,土地之價款為二百三十八萬元,相當於每坪八萬二千元,故被告所稱一坪僅一萬七千元,實與土地價值差距過大。雖被告抗辯稱,蔡曜州之土地並非係坐落於二九七七號、二九八0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其旁之二九七0之十之土地上,原二九七
七、二九八0號土地未鄰接馬路,其購買後須經二年土地規劃變更為住宅區,並繳納增值稅,其成本自然較高,出售之價格亦較高,不可能約定以每坪三萬元向原告購得土地。但蔡曜州之房屋土地坐落固不在系爭土地上,但與本件系爭土地卻極為接近,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與毗鄰之土地為整體開發後,其所獲得之利益甚大,雖其須負擔開發之成本,但以每坪八萬二千元之售價,已較每坪三萬元將近倍增三倍,故兩造約定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實屬合理。反之,若以被告所稱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計,則被告所獲得之土地利益幾達五倍,顯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其給付兄弟姐妹五十一萬元後,依原告之指示將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部分,另多給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就此部分亦請被告提出原告授權指示之證明。
(三)又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與原告,但被告所指一百八十六萬元部分,其中每月二萬元共十三個月二十六萬元部分,係被告給付與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本件土地之價款;又每期八萬元二十期共一百六十萬元部分,雖係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土地價款,但於起訴時已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另被告主張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已給付一百萬元與原告,但查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表明,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即曾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印象之中,亦是開立每期二十萬元之期票,被告所提出之五張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因影印不清楚,無法確定是否為該筆款之部分支票,被告主張上開支票已由原告兌領,應具體說明其依據並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洽商土地之價款時,證人即原告之其他子女雖未在場參與,但當時雙方確係言明每位子女分三十坪,並以此折算價金,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雖被告爭執當時每坪係一萬七千元,但此僅係被告片面之主張,未經原告同意,當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一坪以三萬元計,此一價款較當時土地之市價約僅半數,被告亦同意,但被告僅先給付五十一萬元與其他兄弟姊妹,於原告催促後,被告始另給付不足之四十萬元與其他兄弟姊妹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明甫、蔡曜丞等六人,但長女蔡壽桃、七男蔡曜州之部分則未給付,被告雖主張四十萬元部分,係原告自其應得之部分再轉讓與其他之子女,實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證明。且如原告所述,則每個子女所分得之土地經加以換算則達五十坪,此與當初約定每位子女分得三十坪之約定明顯不符,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本應於取得土地興建房屋之後,即應將價款交付與原告,但被告卻始終未給付與原告,原告雖多次請求,但因愛護子女亦不便催促甚急。約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被告又在出售與大女兒蔡壽桃之房屋旁興建房屋,使該屋之光線遭遮蔽,為此大女兒提出異議,原告為解決此一問題,故乃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蔡壽桃取回上開建物,而二百六十萬元則約定由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與原告,並自被告應付與原告之土地款中支出扣除,原告再持以交付蔡壽桃,房屋部分則由原告指定移轉與原告之子蔡明曜之妻,除此以外,被告即未給付原告土地款項,至八十七年間,原告之大孫結婚,被告始再給付三十萬元與原告,做為包給大孫之紅包,但其他之款項均拖延不符,嗣經被告舅舅林嘉苗(時任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經理)出面,被告始又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自八十年土地提供與被告已歷九年有餘,但其餘之款項迄今仍未給付,依此即可見被告對其應付之款項均無履行之誠意,其所稱已給付亦屬卸責之詞。
(六)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於鈞院中作證時均稱原告與被告如何洽談價款時伊等不在場,即可見證人之證詞應屬客觀而無頗偏。又每月二萬元確係被告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前此被告原亦有給付被告生活費,但於八十八年間,原告曾責問被告何以未給付四十萬元與蔡壽桃及蔡曜丞,被告一時腦怒乃終止給付,嗣經被告舅舅林嘉苗出面協調,被告始乃簽發上開支票,但確實土地款無關。且查上開支票與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均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五一0帳號之支票,二萬元之支票第一張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屆期,二十萬元之支票第一張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間極為接近,如二萬元係土地款,又何必特別予以分開簽發?可見二萬元並非係土地款應至為明顯。
(七)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係一坪一萬七千元計價,退一步言,如鈞院亦認原告無法證明每坪為三萬元,參酌兩造對土地價金各執一數,認知相歧,應可認對此土地買賣(土地登記雖載為贈與,但既係有價,應屬買賣性質)重要之點之價金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本件之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亦不生效力,被告取得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因被告均已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價額。因系爭土地一坪之市價達八萬元,遠逾一坪三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屬有據,爰併請求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八)經鈞院調取被告經營之立碁建設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五二五之五帳號,其中確有面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七四共十二張之支票,總共二百六十萬元,係被告第一次交付與原告之土地價款。被告僅承認給付一百萬元,顯係故意為配合每坪一萬七千元之計算,而故為隱匿。又本件應給付與原告價款之土地坪數為三百八十五點八二坪,如依被告抗辯每坪為一萬七千元,則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應為六百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但參酌原告所自陳已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即轉給兄弟姐妹八人各四十萬元)、二十六萬,再加計此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即達七百六十六萬元,可見被告所稱係合意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計算均係為配合一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之片面主張而算出。
(九)二十六萬元支票部分,確係證人林嘉苗詢問被告何以未給原告生活費時,始由被告所開立,業據證人林嘉苗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該筆款顯非土地價金。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開立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與證人林嘉苗時,雖交付被告所書寫一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之明細表一張,但此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計算,當時證人與原告連絡,原告亦表示被告欠伊很多錢,要證人先將支票收下,亦據證人陳述在卷,可見原告係先收取部分之款項,而非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或得認兩造就一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已有合意,被告抗辯兩造已有一坪一萬七千元之合意顯非事實。
(十)本件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此部分之追加應為法所許可。
(十一)雖被告以證人蔡耀丞、蔡明甫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係三十坪先拿了五十一萬,之後原告再與被告談,被告始再給給付四十萬元,故乃主張雙方係以一坪一萬七千元達成買賣。但查被告原給付與其他兄弟姊妹之價款雖為五十一萬元,但此僅係被告違約逕自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計算,而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知悉後加以責問,被告乃不得不再另補足餘款四十萬元,而當時被告給付已有遲延,且四十萬元部分亦係分期給付,故乃開立整數之四十萬元與其他之兄弟姊妹(惟有購屋之蔡壽桃、蔡耀洲部分被告仍未給付),被告以上開證人關於付款之過程之供述,曲解為雙方係以一坪一萬七千元計算土地價格,顯不足採。
(十二)又依原告印象所及,被告給付第一筆土地款確為二百六十萬元,共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經鈞院函查結果亦查得十二張連號之二十萬元支票,雖缺少壹張,但本件如非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土地款,原告如何能知悉上開支票之情事。雖被告又抗辯僅票號一五九0七0至一五九0七四共五張支票方為土地之價款,但經核對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一五九0六四至一五九0六六號及一五九0七0號,均有蔡壽桃之背書,而一九五0六三至一九五0七0號均委由原告之弟林嘉苗代為兌領,又一五九0七四耗支票則有許玉治之背書簽名,可見系爭支票確係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支付與原告之土地價款,由原告交付與蔡壽桃。又蔡壽桃取得支票之八十三年六月間,亦由蔡壽桃之子陳建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送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許玉治(為原告五子蔡明甫之妻),時間上相互吻合。上開情節亦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土地興建販售後,仍遲延不給付原告款項,若非原告藉此機會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恐仍分文不付,被告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土地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客戶控制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嘉苗、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明甫、蔡曜丞蔡壽桃、蔡曜州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調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收支帳卡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從事建設業務,為立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係母子關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即原告買受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及二九八0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為六百五十五‧八二坪。雙方約定以六百五十坪計算,上揭土共地值一千一百零五萬元,而分別自母親即原告、兄弟蔡曜州名義過戶,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後因立碁公司興建房屋,而為細部分割。
(二)因原告育有九名子女,為公平起見,原告擬分配其所有上揭土地,保留予每人三十坪。嗣為考慮方便被告身為負責人之立碁建設公司土地整體利用規劃,上揭土地不作實際之分割,而以現金五十一萬元抵付。因此每名子女可得五十一萬元。嗣原告又覺不妥,遂將其所得款項再給付每位子女各四十萬元,因此原告之九位子女每人各分得九十一萬元,合計共支出八百一十九萬元,有分期簽發面額各五萬元支票影本可稽,而原告亦承認其事。扣除上開款項後,尾款尚有二百八十六萬元悉歸母親即原告所有,因被告係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買受總面積六百五十坪(另扣除原告九名子女分得之三十坪及現金四十萬元),被告共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如附表一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五紙支付;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分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上開支票並有原告之背書。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否則焉可能將近十年來被告已興建房屋完畢,原告均不加聞問之理,又若被告以每坪三萬元向原告買受,何以兄弟姊妹分得之價金有五十一萬或九十一萬元之尾款?自見原告所稱每坪三萬元之單價並非確實,原告驟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四)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附呈每紙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三紙共計二十六萬元原告坦承有收受,唯辯:「係被告給付與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本件土地之價款。」等語,然查,若果被告上開每紙兩萬元支票係給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則被告盡其孝思,不 可能僅在如此短暫十三個月期間內表示孝順而已,在此之前,順此之後,也應該另支給,方符「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意,實際上,在此之前、後,被告給付原告日常生活費用之資,並非以簽發支票。且簽發分期給付支票以為日常生活之奉養,與常情有背。又原告有九名子女,且原告稱其子女,均有相當成就,被告若有簽發支票給付原告作為日常生活之資,子女一體同仁,其他子女是否有類此比照辦理?顯然該十三紙支票並非日常生活之資,確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五)原告稱:證人蔡曜州有向被告經營之立基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基地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十九坪,依當時立基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控制表影本,土地之價款為二百三十八萬元,相當於每坪八萬二千元,故被告所稱一坪僅一萬七千元,實與土地價值差距太大,亦與事實不符云云,上開陳述殊有誤會。查系爭兩筆土地二九七七地號(分割成二九七七、二九七七之一、之二)、二九八0(分割二九八0、二九八0之一至之十四)與公路未有適宜之聯絡,未鄰接道路,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能指定建築線,因此被告為適合建築,需併購鄰近土地,並留設道路,以與公路二九七五之一地號為適當之聯絡(二九八0之一、二九七七之一、二九八0之十四、二九七六之一、二九七五之三等)。又系爭二九八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雖原告早戶予被告時毋庸繳維土地增值稅,然經土地計劃規劃二年完成為住宅區,嗣再過戶予「立基建設有限公司」並輾轉移轉予承購戶,需繳納二次土地增值稅。且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姊、弟)蔡曜州、蔡壽桃其承購之房屋坐落於二九七0之十及二九七五之五地號上,並非於系爭二九七七、二九八0地號土地上。是以被告因規劃土地,付出相當心血與費用,為反映成本及利息、費用,其出售價值較高,自不足為奇。
(六)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東南存字第九000一七二號函覆被告身為負責人之「立碁建設有限公司」五二五之五帳號,其中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每月一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票號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七四)共十二紙,總計二百四十萬元,其中自一五九0七0至0000000紙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另七紙被告否認為給付價金之尾款之一部分。
(七)又案外人蔡壽桃購買新市鄉○○段二九七五之五地號上建物(建號三六七),初登記其子陳建廷名義,陳建廷再轉售予許玉治,是原告稱被告出資二百六十萬元作為土地尾款之一部分為原告買賣上開房屋,被告均予否認。
三、證據:支票影本十八紙、地籍圖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客戶控制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簽發之票號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七四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其所主張者,與其基於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為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有系爭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土地及登記予原告之子蔡耀洲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因被告要興建房屋販賣,乃於八十年由原告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但被告應每坪給付三萬元與原告。當時約定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九名子女,每人可分三十坪土地,原告既提供土地供被告蓋房子,則被告應以每坪三萬元計價,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每人各九十一萬元,剩餘之坪數部份,則由被告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格給付原告,換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價金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與原告。詎料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該地上蓋屋興建並已完成出售,但被告除分別給付九十一萬元或五十一萬元與其兄弟及姊姊外,竟分文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與原告,其餘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矢口否認兩造間係以一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格,而其卻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一坪一萬七千元計價,是兩造對土地價金各執一數,認知相歧,應可認對此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本件之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亦不生效力,被告取得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因被告均已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價額。因系爭土地一坪之市價達八萬元,遠逾一坪三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屬有據,爰併請求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即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為六百五十五‧八二坪,雙方約定以六百五十坪計算,上揭土地共值一千一百零五萬元。隨即分別自母親即原告、兄弟蔡曜州名義過戶,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後因立碁公司興建房屋,而為細部分割。因原告育有九名子女,原告擬分配其所有上揭土地,保留予每人三十坪,嗣為考慮方便被告身為負責人之立碁建設公司土地整體利用規劃,上揭土地不作實際之分割,而以現金五十一萬元抵付。因此每名子女可得五十一萬元。嗣原告又覺不妥,遂將其所得款項再給付每位子女各四十萬元,因此原告之九位子女每人各分得九十一萬元,合計共支出八百一十九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尾款尚有二百八十六萬元悉歸母親即原告所有。被告共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五二五-五帳戶支付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五紙;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分期以支票給付,上開支票並有原告之背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原告驟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新市鄉○○段二九七七號土地及登記予原告之子蔡耀洲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因被告要興建房屋販售,乃於八十年間由原告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當時並約定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九名子女,每人可分得三十坪土地,原告既提供土地供被告蓋房子,則被告應折算土地價金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剩餘坪數之土地價金,則另行支付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移轉與被告,被告先行支付每人五十一萬元後,再補四十萬元,總計九十一萬元作為原告應分配每位子女土地之代價。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金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與原告,其餘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並舉出證人即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兄弟姊妹蔡義雄等人為證,被告對於其先行支付其餘兄弟姊妹五十一萬元後,復交付四十萬元及曾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五紙支票計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交付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與原告等情亦不爭執,雖否認尚欠原告土地價金七百餘萬元,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六百五十坪計算,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價,扣除兄弟姊妹間領取之八百一十九萬元,祇須再給予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元,嗣後並分別支付完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本件土地買賣達成價金之合意?又兩造合意之土地每坪價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業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支付部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除原告兩位子女蔡曜洲、蔡壽桃因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被告外,其餘子女每位均領有被告支付之價金九十一萬元,亦經證人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曜丞、蔡壽桃、蔡曜州、蔡明甫到庭證述無訛,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意思合致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效成立,應無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依雙方之意思合致應每坪以三萬元計算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明甫到庭證述:聽母親(即原告)說過當時系爭土地一坪約市價十幾萬元,每人三十坪,之前雖談每坪一萬七千元,但當時一戶房屋二十五坪可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覺得當時約定價金差太多,所以每人再補分四十萬元,應是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四十萬元是分好幾張票開給我們,所以多出來的部分算是利息等語;證人蔡耀洲證稱:當時我母親欲以一坪六萬元賣出,後談價錢時,確定以一坪三萬元賣給被告,當時我不在場,是我事後聽我母親說的等語,且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每位子女可分得系爭土地三十坪,並由被告以三十坪折算價金給付其餘兄弟姊妹,核與上開證人蔡義雄等人所述已受領被告支付之價金九十一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計算,益徵每坪價金應為三萬元甚明。被告否認上情而以前詞置辯,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計,其給付兄弟姐妹五十一萬元後,原告認為子女分得價金過少,被告乃依原告之指示將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部分,另多給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是扣除應給付原告子女八百一十九萬元後,被告祇須給付原告剩餘之土地價金二百八十六萬元云云,除其個人所為片面之詞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被告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買受總面積六百五十坪之系爭土地,扣除給付其餘兄弟姊妹之價金總計八百一十九萬元後,尾款尚有二百八十六萬元,業經被告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如附表一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五紙支付;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分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云云,並舉出客戶控制表、支票影本十八紙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庭呈說明表一紙為證。惟查:1.證人林嘉苗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付母親生活費,後來折衷每月固定二萬元,被告因而開了支票共十三張每張兩萬元,交由其轉交給原告等語,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面額二萬元之十三張支票,係生活費之一部分,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一部等語,尚足採信;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五一0帳號之支票,編號1所示二萬元之支票第一張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屆期;編號2所示二十萬元之支票第一張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間極為接近,如二萬元係土地款,又何必特別予以分開簽發?可見二萬元並非係土地款應至為明顯,是以,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土地價款云云,尚不可採。又證人林嘉苗又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又開支票二十張,每張八萬元,並交給我說明表(即客戶控制表),記載土地每坪一萬七千元,共幾坪,每個小孩九十一萬元,計算明細後,尚欠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同時將上開支票交其轉交給原告,因不清楚兩造買賣事,乃要被告自行和原告聯繫。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原告則告以被告尚欠很多錢,要其先把這筆錢收下等語,可見證人所述說明表僅係被告個人片面記載,尚難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其據以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云云,亦不可採。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調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收支帳卡明細並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該行簽發之票號一五九0六三至一五九0七四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上開支票俱為連號之二十萬元支票十二張,復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一五九0六四至一五九0六六號及一五九0七0號,均有原告之女蔡壽桃之背書,而一九五0六三至一九五0七0號均委由原告之弟林嘉苗代為兌領,又一五九0七四號支票則有原告女婿許玉治之背書簽名。復參以蔡壽桃取得支票之八十三年六月間,亦由蔡壽桃之子陳建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送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許玉治,時間上相互吻合。此外,並參酌證人蔡壽桃證稱:「這間房子是以我兒子的名義登記,因為光線不好所以才賣了,轉賣給原告,價金是四百八十萬元除了由原告承受二百多萬元外餘款二百六十多萬是由原告交付被告簽發面額二十萬之支票大約十二、三張。」;「因為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價款。這些支票是為了支付土地買賣價錢。‧‧‧」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至少開具十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以支付原告系爭土地價金,是以,原告主張: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被告出售與大女兒蔡壽桃房屋之光線遭遮蔽,為此,原告乃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蔡壽桃取回上開建物,而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則約定由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與原告,並自被告應付與原告之土地款中支出扣除,原告再持以交付蔡壽桃,房屋部分則由原告指定移轉與原告之子蔡明甫之妻許玉治等語,應堪採信。況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如非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土地款,原告如何能知悉上開支票之情事,益徵上開支票確實為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自明。3.綜上各情,被告給付原告之土地價款,至少已有上開十二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計二百四十萬元(包含被告不爭執之如附表一之支票五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八萬元支票二十張計一百六十萬元,復加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原告大孫結婚,原告以包紅包為由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又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則被告已給付土地價金顯已超過其抗辯之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顯見被告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尚有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未給付云云,已有矛盾。又參以如依被告抗辯每坪為一萬七千元,則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應為六百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但參酌原告所自陳已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即轉給兄弟姐妹八人各四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再加計此二百四十萬元,合計即達七百四十六萬元,亦已逾系爭買賣價款金額,益徵被告所稱係合意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計算均係為配合一坪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之片面主張而為,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六百五十坪、每坪一萬七千元計算土地價金,扣除已給付者,祇須給付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金,並由被告扣除分給原告每位子女三十坪土地後,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與原告。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土地價金外,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之主張,核與本件原起訴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先位及備位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本於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追加不當得利之備位法律關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法 官~B法 官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