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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共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為甲○○,與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共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不合,惟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提出聲請狀,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則表明上訴人即被告為共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是故,本件上訴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尚有疑義。因之,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補正表明本件上訴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季芬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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