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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晶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

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經營之「順譽塑膠廠」及被上訴人「晶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影本乙份為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資月薪二萬八千元。

(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適值星期假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於當日加班,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意思當日加班工作並有出勤放勤表一紙為據,乃被上訴人而未盡調查上訴人在當日星期假日未配合上班為理由又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口頭解僱,並未付資遣金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

(三)次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舉所舉證被上訴人之廠長楊榮輝打電話叫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不肯,是證人楊榮輝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堂兄弟,當然其證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二人串通,而誣賴上訴人以電話要求回來上班,不實之證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明文第一款得拒絕證言,而原審未察竟誤信證人楊榮輝之不實證言。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在被上訴人所服務當廠長楊榮輝打電話叫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不肯等證言不實在。當時廠長楊榮輝時上訴人有證人呂守玉君在場幫聽楊榮輝所言經過,可傳訊作證。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守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自己辭職的,他不來上班,公司廠長有打電話要他來,但上訴人說他不能配合,沒有立場來上班。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榮輝。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經營之「順譽塑膠廠」及被上訴人「晶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適值星期假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當日加班,上訴人不願配合而遲到早退,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不願意於假日配合上班為由,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五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加班早退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以電話要求上訴人配合假日加班趕工,上訴人卻稱不願配合,並叫被上訴人另外僱人,翌日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乃叫廠長楊榮輝打電話叫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不肯,從此便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遂於同月九日申報退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經營之「順譽塑膠廠」及被上訴人「晶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適值星期假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當日加班,上訴人不願配合而遲到早退,同日上訴人離開工廠後被上訴人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等情,業上訴人提出服務證明書、打卡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係未經預告雇主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願意於假日配合上班為由,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

三、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願意於假日配合上班為由,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原審證人楊榮輝即廠長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堂兄弟,其在原審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有打電話請上訴人回來上班等語,係串供而誣賴上訴人,並有證人呂守玉可證明是老闆將伊辭掉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去上班,下午二點時我就走了,當天是星期日,本來就應該休息的,但公司在趕貨,所以才去加班,而公司正常上班的時間,是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當天同事都是正常上班,而我睡的比較晚,所以上午十點才去上班,伊有事先走,沒有請假,也沒有向公司報告等語。顯見上訴人對其工作意願低沈而不積極,方有被上訴人公司趕貨期間,未能加班配合準時上班,且在上班後不經請假擅行離去情事。

(二)證人楊榮輝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來加班,沒有告訴伊就自行離開了,伊隔天打電話請上訴人來上班,上訴人表示說再來上班就沒有意思了,請老闆另再請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原因就離開公司了等語。就證人所述,核與上訴人右揭無工作意願情形相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楊榮輝間有親屬關係為由,否認楊榮輝之證述乙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楊榮輝間有親屬關係為由,空言否認其證述,洵無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既有要求上訴人於假日加班的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適值趕工缺人之際,當無必要於此時解僱上訴人,徒增公司人手不足之窘狀,是證人楊榮輝所述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行離職,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呂守玉可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辭掉上訴人乙節,證人呂守玉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的星期日下午二、三點,上訴人到我家裡,接了一電話,上訴人談話的口氣很壞,我就問他何事,上訴人說老闆把他解僱了,電話中我不能聽到來話者的聲音,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原因被解僱」等語。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前開證人呂守玉既已陳述其當時未能聽到來話者的聲音,足見其並未聽到雙方對話具體內容,則證人呂守玉所述有關於被訴人解僱上訴人部分,係依據上訴人所陳述而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經歷,該部分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解僱上訴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如欲依上訴人所述辭退上訴人,則其於平日正常上下班時間同時通知上訴人並辦理退勞保等手續即可,尚無必要於星期假日打電話找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目的應在找上訴人問明加班時日擅自離開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因工廠有趕工需要,應於假日加班,顯人手不足,再無其他適當人選以替代上訴人之前,自無辭退員工之理,已如前述。惟證人呂守玉稱上訴人接電話時的口氣很壞等情以觀,亦可見上訴人已有辭職之意,該工作對其已無何意義,致有對雇主以不佳口氣交談之舉,亦證本件是上訴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願意於假日配合上班為由,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並不可採,上訴人既係自行因故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自不能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五個月工資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黃瑪玲~B法 官 蘇清水

~B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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