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清龍公司),茲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另一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佳鴻公司)「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彼雙方亦簽訂承攬契約為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吳何志(即佳鴻公司之監工)欲連絡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丙○○派員續作電源線修復工作,因未連絡上丙○○,其則連絡丙○○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訴外人吳何志逕行連繫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原告到達現場後得知施工內容,竟係「未用吊車載人」,而係以「堆高機載人」方式,升上八米高天花板施作指示之工作,此時原告即面有難色,惟礙於被告公司同意下,原告只在佳鴻公司之監工吳何志指揮下勉強上去;豈料,因吳何志操作不當致堆高機搖晃並撞及下邊機架,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職災傷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之定義雖未明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職業災害自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原告受雇為被告清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茲因執行職務關係受傷,自屬因就業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准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頒訂〔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而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受傷肇事確係職業災害所致。復「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乃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受僱清龍公司互為承攬關係,是依勞動基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起連帶職災補償任。
(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
⑴按勞基準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職災,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自應以八十八年五月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⑵查,原告受雇被告清龍水電公司之月薪資為新台幣六萬元,平均日薪為新台幣二千元。事發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工資補償,僅補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隨之即擅將原告解雇,並將原告暨配、子女之勞健保予以辦理退保。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清龍水電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以原告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續,即指無正當理由曠工,或逕認已自動去職,是雙方勞僱關係依然存在。原告即應依法對原告為工資補償,此項工資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原告受傷迄今雖未滿二年,惟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勢,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已無法繼續承作原先工作內容之可能,是原告自得八十八年六月起依法請領二年之工資補償,經扣除被告清龍水電公司已補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則被告二人應再連帶補償十九個月之工資。
(三)由於被告佳鴻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吳何志,抑或被告清龍公司對於作業環境,均未盡相當指揮、監督之責,致本件職災之發生,顯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之各項規定;復,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僱主應負補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無論僱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責,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補償之請求,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公司承攬契約書一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一份、薪資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清龍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私下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地點,並不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之內,被告清龍公司亦未指派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其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據一:工程承攬書附圖及證據六之現場圖可證,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原告私下為被告佳鴻公司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之費用,被告清龍公司並未予請領工程款。按上開證據六之現場圖係由被告佳鴻公司於本件事發生後所繪製,故其真實性最為可靠。惟事後被告佳鴻公司於訴訟中為推卸其責任,乃諉稱:「雖未列於原合約書內,...但業界一般工程慣例...便連絡清龍公司請其至事故發生現場一併處理。」云云(詳見佳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說明三)。按有無在施工範圍之內,應以工程承攬書及其附圖為準,絕不能以業界一般工程慣例而任意推翻工程承攬書內容。如有上開慣例,應由同案被告佳鴻公司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未予詳查,依據被告佳鴻公司上開推卸責任之詞,而認定被告清龍公司工程為本件之雇主,實有未當。
⑵被告清龍公司原先所承攬佳鴻公司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其工程範圍詳如工程承攬書附圖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私下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地點,並不在上開工程範圍地區之內,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指派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東陽福利大樓及台灣開億辦公大樓修復一樓水管破裂事宜,此有工作日誌可證,原告已自認上開工程日誌為其所製作無訛(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語辯論筆錄),而修復水管破裂之工作地點與上述「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區域不同,亦與原告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之地點不同,原告係於修復水管破裂工作(東陽福利大樓)後,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請託,私下幫其所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事先並不知情,而原告私下為佳鴻公司所為之水銀燈拉線工作.亦不在被告公司當天指派工作之範圍內。
⑶依據同案被告佳鴻公司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跌落之地點與東陽公司福利大樓(即修水管之地點)係分屬不同之廠區,兩者相隔一條馬路即政安路等情(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以證明被告清龍公司僅指派原告前往東陽福利大樓修復水管工作,不包含到開億公司廠區做水銀燈拉線工作。
⑷次查原告當天做水銀燈拉線工作所使用之堆高機係由佳鴻公司之員工吳何志所操作,其所站立之鐵架亦屬台灣開億公司所有,倘若被告公司於當天有指派原告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自不可能使用佳鴻公司之堆高機、鐵架及其員工吳何志,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勞工申訴書亦承認:「受僱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東陽工作(按:係指東陽福利大樓一樓水管破裂工作)至十時三十分,再依東陽公司現場監督吳何志指示至東陽公司關係企業開億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工作(按:係指水銀燈拉線工作)...」等語,再參照原告之談話錄音內容承認那一天公司是叫伊去做補漏(意指修理水管)。足證原告係在進行東陽福利大樓一樓水管破裂工作後,臨時受東陽公司員工吳何志私下請託為其到開億公司做水銀燈拉線工作。故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即不無探討餘地。關於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次據被告清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工作日誌所載,並無指派原告攜帶電纜線前往開億公司倉庫從事水銀燈拉線工作之事項,此有工作日誌可稽。至於原告另指稱事先有告知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之弟楊志榮乙節,亦非實在。蓋依據證人楊志榮所言伊不負責本件工程,對於本件工程業務不瞭解,故請吳何志另以傳真文件到公司後再說,但吳何志事後並未傳真到公司,原告亦未在工作日誌填載隔天要做水銀燈拉線之工作,足證被告清龍公司事先確不知情。
⑹按證人洪豐治係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參與「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施工,為此項工程之組長,依據公司作業規定,如施行高處作業時,應使用吊籃、吊車施工,不可能使用堆高機。吳何志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向證人洪豐治要求前往舊廠拖棚施行水銀燈拉線工作,證人洪豐治即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丙○○請示是否要幫忙做﹖丙○○答稱:「太高危險且不是在工程範圍內,不要做。」等語,故證人洪豐治乃未施工。至於楊志榮從未參與「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人員及材料之調派事宜。
(二)依據佳鴻公司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足以證明佳鴻公司之監工吳何志私下請託原告乙○○幫忙拉水銀燈電線摔落之地點,並不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範圍之內,該處電線亦非被告清龍公司所拆除,自無復原之義務。次據佳鴻公司事後致台南市政府函說明三之㈠亦承認:「雖未列於原合約書內,...但業界一般工程慣例...便連絡清龍請其至事故發生現場一併處理。」云云。按有無在施工範圍之內,應以工程承攬書及其附圖為準,絕不能以業界一般工程慣例而任意推翻工程承攬書內容。況查佳鴻公司倘若有意委託被告清龍公司承做上開水銀燈拉線之工程,理應訂立追加工程契約書或由清龍公司出具估價單後,始能施工,但本案並未如此做,足證被告清龍公司並未承諾承做上開拉線工程。次查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水銀燈電線,並非被告公司所拆除。至於工程合約範圍以外(即黃色部分)之水銀燈電線,亦非被告公司所拆除。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七九七號函釋:「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經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其給付總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書函可證,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抵充扣除。此外,原告已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資,應予以扣除等語,準此,則原告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縱然有理由,除應扣除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外,尚應扣除已給付上開六個月之工資金額。
(四)次據上開勞工保險局書函說明四所載:「另經本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郭先生所患右股骨骨折,其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原雇主依此安排輕便之工作給郭先生,則其應可從事輕便工作。郭先生之傷勢經醫師認定目前已可恢復工作,自不得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併予敘明。」故依據上開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得再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況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認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全身功能僅減少百分之八,應不影響其在被告公司上班,且因被告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恢復上班,可改任不須使力之工作,惟原告竟明示拒絕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故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應不得再請求工資之補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附圖、清龍公司工作日誌、勞工保險局函、錄音帶譯文、勞工申訴書、原告跌落現場圖各一件。
貳、被告佳鴻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佳鴻公司承包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三期工程再分包給另一被告清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十一時許,被告清龍公司員工即原告郭中進入案場施工(水銀燈復電)因須高處施工又人手不足,才臨時主動請訴外人吳何志(佳鴻公司員工)借來一部堆高機,再請其幫忙操作堆高機墊高,因當時駕駛座無法掌握方狀況,而由原告指示動作,原告本身為工地主任又為資深之電機技工,應能成熟判斷此作業之風險及危險,且在施工前亦曾預演測試無誤,但在做完工作緩緩放下時,未料站在堆高機上指揮的乙○○重心不穩墜落而受傷。
(二)再查該工程承攬書中約定被告清龍公司於工程施工前應為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施工期間應親自或派員常駐工地督導並負責僱用人員之安全(見附卷工程承攬書第十一條)。有關控告被告佳鴻公司負責人丁○○之部分則以被告佳鴻公司對於水電裝配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亦未僱用勞工實際參與水電裝配工程之施作,況且本件乙○○臨時委由吳何志駕駛堆高機,協助其攀升至倉庫頂端裝配電線,丁○○對此事件亦無法預防,況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訴外人吳何志以助人之心應原告之託協助其完成工作,結果卻遭不實之指控(實際上係吳何志以堆高機托高站在兩鐵架〔架內已置放成品〕上之原告工作,工作完成緩緩降下離地約八十公分時,原告於鐵架成品上站立不穩跌落受傷。原告卻誣陷其以堆高機托高站在僅一個空鐵架內之原告工作,因操作不當搖晃並碰撞在旁之實架所致),而被起訴在案。
(三)又查被告佳鴻公司對於水電裝配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並未僱用勞工實際參與水電裝配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佳鴻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揆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佳鴻公司就原告乙○○之受傷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被告佳鴻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純係被告清龍公司派駐事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原告乙○○),未善盡設置保障勞工安全之維護措所致,如應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時,自應由使用之人即被告清龍公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自責。
(四)「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否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之陳述:
⑴查本件「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施作,須拆除工地內之拖棚拖棚之水銀燈,有關拆除拖棚之水銀燈,佳鴻公司是委由清龍公司作業,清龍公司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拆除,此有佳鴻公司之監工日誌之記錄可稽。另外清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針對本案之勞資糾紛發函台南市政府,於文中說明二明白承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為何一再否認有拆除水銀燈之事,令人匪夷所思。
⑵被告清龍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兩份工作日誌,證明並未指派原告作「水銀燈復電」之工作,惟查同月二十四日之工作日誌出現自東陽以下等字跡,與原告之字跡顯有不同,例如油壓管三個字無論筆勁或書寫方式差異非常大,顯係另有他人所附加的,又被告清龍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才指派原告去東陽修理水管,原告不可能於同月二十四日有所記載,也無在該工作日誌記載之理由,是以該工作日誌並無法證明甚麼。況原告在案發當日早上才受派去東陽修理水管,顯見原告尚無權決定先去那裡工作,且證人吳何志是向原告表示跟楊志榮講好,根本無須在同月二十五日之工作日誌有所表示。縱被告清龍公司平常有記載工作日誌,亦無法巨細靡遺,否則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工作日誌,何以僅記載東陽等數字,並未記明何人、何時去東陽工作,此外當另一處漏水,係在台灣開億辦公室大樓亦未記入。是以該兩份工作日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清龍公司並未指派原告作「水銀燈復電」之工作。
⑶再查拆除水銀燈後之復電工程,證人吳何志亦證稱曾與清龍公司負責人丙○○連絡過,伊都未派員施工,案發前一日,得知原告來東陽公司施工(按請清龍公司修理水管漏水工並非吳何志之工作,係佳鴻另一員工蔡福連與清龍公司連繫的),故再與伊連絡復電事宜,因一時連絡不上,改找丙○○之弟楊志榮,楊志榮告以直找原告處理,是以隔日原告才領電纜線去施作,該電線屬2MM 平方兩心的電纜線,非一般電線且長約七十米,非隨即可取得。此外,證人楊志榮亦不否認案發前一日吳何志曾與其有電話連絡之事(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清龍公司提供的錄音帶譯文中,乙○○亦曾陳述水銀燈復電之事楊志榮知情「我也跟榮仔講,他說要多拉一條,我也有帶一條線去」,另由錄音帶譯文中第五頁之前後說詞更清楚,楊志榮根本知道水銀燈復電之事。此被錄音之談話內容,是案發第四天在醫院手術後體力虛脫下被偷錄下,愈加可信原告所說楊志榮知情之真實性,既然原告有跟楊志榮說要多拉一條,楊志榮亦承認案發前一日吳何志曾與其有電話連絡之事,顯見「水銀燈復電」工程非清龍公司所言「事先並不知情」或是「原告係於修復水管破裂工作後,臨時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請託,私下幫其所為」。
⑷另查證人楊志榮為清龍公司之大股東擁有股權百分之十九,亦是公司專案負責人,案發當天受丙○○之命指派原告去東陽工作;據吳何志表示:楊志榮在承接佳鴻公司有關開億各項工程,每隔一段時間均會前來督導視察;丙○○聲請之證人李順興在高院出庭證稱曾見楊志榮來公司二、三次;丙○○在地檢署偵查庭說楊志榮是負責達芳電子工程云云,查李順興為前佳鴻公司建築部經理,並非電機工程部與楊志榮也無業務往來,就見過二、三次,何況未見面之次數,可能就更多了,可見楊志榮偶爾會前來督導視察,另原告案發前負責達芳電子工地之施作係該案場之工頭,有工作日誌可稽,而丙○○指稱楊志榮是該工地之專案負責人,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告在職務上本就受楊志榮指揮監督,察發當日原告亦是受楊志榮之命被派遣去東陽工作,足證楊志榮也是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指揮監督權。
⑸復查因施作「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須作拖棚水銀燈之拆除及復原之施作,且被告清龍公司對於「水銀燈之拆除」先合意承攬並已派員施作,無論依工程承攬合約或營建工程之慣例,對「水銀燈復電」工程,清龍公司均有承作之義務,難謂案發地點不在工程範圍地區之內。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案發地點不在原來「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地區之內,然而「水銀燈拆除」與「水銀復電」工程有其整體性(不可分割性),既已承作「水銀燈拆除」工程,當然要將「水銀燈復電」工程接續修配完成。況依證人吳何志之證詞,佳鴻公司與清龍公司對「水銀燈復電」已有承作之合意,且案發前一日也與另一負責人楊志榮(詳如前述)連繫處理,清龍公司員工翌日亦領料施作,無論基於原來「工程承攬書」契約關係或另一個新的工程承攬契約,難謂承作合意不成立。
⑹綜上所述,有關「水銀燈復電」工作,被告清龍公司與佳鴻公司間,已先有承作之合意,職是之故,「水銀燈復電」工作應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
(五)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陳述:
⑴「水銀燈復電」工作既然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詳如前述),則原告因執行職務修復水銀燈工作而受傷,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係職業災害。
⑵縱認丙○○個人不知情,難令其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但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清龍公司另一負責人楊志榮之指派,亦應令被告清龍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係職業災害。
⑶縱認原告係臨時受被告佳鴻公司員工吳何志之請求而為,但案發當日原告確係受公司之命帶人前去處理佳鴻公司的修繕工作,為被告清龍公司所自認,原告身為被告清龍公司之資深工頭,平常指揮十來人,基於公司之利益,對於臨時簡易工作,本就有權決定承作與否,而原告也確係為被告清龍公司之利益工作,應認係執行職務修復水銀燈工作而受傷,而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職業災害採無過失主義,並無須證明雇主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可認係職業災害。
(六)本件職業災害補(期間及數額)之陳述:
⑴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九九號函可稽(詳卷)。本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經該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醫師認定目前已可恢復工作,而拒絕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再申請傷病給付(詳卷);再者原告受傷就醫之主治醫師亦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門診複診右股骨骨折已癒合,右下肢肌肉輕度萎縮,右膝運動輕度障礙,影響水電工作應屬輕度(詳卷),可見原告之傷害在醫療上堪稱良好,已無須治療,僅須加以復健即可。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原告既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在復健時間雇主給公傷病假即可。然原告在歷次協調中,均拒絕出勤,而所持理由係勞僱之爭執已破壞勞僱間之感情,無法再繼續勞僱關係,惟依勞保局、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就醫之主治醫師之見解或判斷,皆應繼續勞僱關係並出勤工作,又證諸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後為全身功能減少百分之四,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後膝關節彎曲大於一一0度,無功能障礙,應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在復健時間雇主給公傷病假即可,是以原告之請求超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部分,應無理由。
⑵再查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職業傷害補償給付,取得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三五七日×一,0六0元\日×百分之七0=二六四,八九四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三七四七四號書函可稽(已附卷),此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應扣除之。另原告已自認被告清龍公司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資,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僅能請求八萬三千六百元(一七四日×二000元\日-二六四,八四九=二八三,一0六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清龍公司工作日誌二紙、錄音帶譯文 (原告、原告之妻與丙○○之妻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奇美醫院病房內談話譯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清龍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另一被告佳鴻公司「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吳何志(即佳鴻公司之監工)欲連絡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丙○○派員續作電源線修復工作,因未連絡上丙○○,其則連絡丙○○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訴外人吳何志逕行連繫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原告到達現場後得知施工內容,竟係「未用吊車載人」,而係以「堆高機載人」方式,升上八米高天花板施作指示之工作,此時原告即面有難色,惟礙於被告公司同意下,原告只在佳鴻公司之監工吳何志指揮下勉強上去;豈料,因吳何志操作不當致堆高機搖晃並撞及下邊機架,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原告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職災傷害。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之定義雖未明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職業災害自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原告受雇為被告清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茲因執行職務關係受傷,自屬因就業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准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頒訂〔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而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受傷肇事確係職業災害所致。復「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乃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受僱清龍公司互為承攬關係,是依勞動基準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起連帶職災補償任。再按勞基準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職災,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自應以八十八年五月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原告受雇被告清龍水電公司之月薪資為六萬元,平均日薪為二千元。事發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工資補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隨之即擅將原告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清龍水電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以原告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續,即指無正當理由曠工,或逕認已自動去職,是雙方勞僱關係依然存在。原告即應依法對原告為工資補償,此項工資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原告受傷迄今雖未滿二年,惟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勢,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已無法繼續承作原先工作內容之可能,是原告自得八十八年六月起依法請領二年之工資補償,經扣除被告清龍水電公司已補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則被告二人應再連帶補償十九個月之工資,乃訴請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清龍公司則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私下受佳鴻公司監工吳何志之委託,所進行水銀燈拉線工作地點,並不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之內。概有無在施工範圍之內,應以工程承攬書及其附圖為準,絕不能以業界一般工程慣例而任意推翻工程承攬書內容。被告佳鴻公司倘若有意委託被告清龍公司承做上開水銀燈拉線之工程,理應訂立追加工程契約書或由清龍公司出具估價單後,始能施工,但本案並未如此做,足證被告清龍公司並未承諾承做上開拉線工程。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七九七號函釋:「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其給付總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書函可證,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抵充扣除。此外,原告已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資,應予以扣除,準此,則原告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縱然有理由,除應扣除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外,尚應扣除已給付上開六個月之工資金額。復據上開勞工保險局書函說明四所載:「另經本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郭先生所患右股骨骨折,其目前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原雇主依此安排輕便之工作給郭先生,則其應可從事輕便工作。郭先生之傷勢經醫師認定目前已可恢復工作,自不得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併予敘明。」故依據上開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得再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況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認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全身功能僅減少百分之八,應不影響其在被告公司上班,且因被告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恢復上班,可改任不須使力之工作,惟原告竟明示拒絕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故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應不得再請求工資之補償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告佳鴻公司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佳鴻公司承包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三期工程再分包給另一被告清龍公司,「水銀燈復電」工作是在被告清龍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十一時許,被告清龍公司員工即原告郭中進入案場施工因須高處施工又人手不足,才臨時主動請訴外人吳何志借來一部堆高機,再請其幫忙操作堆高機墊高,而由原告指示動作,原告本身為工地主任又為資深之電機技工,應能成熟判斷此作業之風險及危險,且在施工前亦曾預演測試無誤,但在做完工作緩緩放下時,未料站在堆高機上指揮的乙○○重心不穩墜落而受傷。再依被告二人工程承攬書中約定被告清龍公司於工程施工前應為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施工期間應親自或派員常駐工地督導並負責僱用人員之安全,被告佳鴻公司對於水電裝配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並未僱用勞工實際參與水電裝配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就原告乙○○之受傷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九九號函可稽。本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經該局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醫師認定目前已可恢復工作,而拒絕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再申請傷病給付;再者原告受傷就醫之主治醫師亦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門診複診右股骨骨折已癒合,右下肢肌肉輕度萎縮,右膝運動輕度障礙,影響水電工作應屬輕度,可見原告之傷害在醫療上堪稱良好,已無須治療,僅須加以復健即可。證諸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後為全身功能減少百分之四,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後膝關節彎曲大於一一0度,無功能障礙,應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在復健時間雇主給公傷病假即可,是以原告之請求超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部分,應無理由。復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職業傷害補償給付,取得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三七四七四號書函可稽,此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應扣除之。另原告已自認被告清龍公司已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資,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僅能請求八萬三千六百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受僱於被告清龍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另一被告佳鴻公司「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吳何志欲連絡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丙○○派員續作電源線修復工作,因未連絡上丙○○,其則連絡丙○○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訴外人吳何志逕行連繫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因吳何志操作「堆高機載人」不當,致原告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職災傷害。惟為被告清龍公司所以原告所施作之水銀燈拉線工作非其公司與被告佳鴻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係原告受吳何志之委託私下幫忙為之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清龍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承攬另一被告佳鴻公司「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訴外人吳何志以「堆高機載人」方式,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從八米高距離掉落,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三)茲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應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查被告清龍公司向被告佳鴻公司承包上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其工程之內容及範圍,業已詳列於依雙方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中,此有該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水銀燈拉線工作,非屬該合約之範圍。又觀諸該契約書第十五項,就設計變更之約定為「工程施工中如遇設計變更時,其數量增減,按照承包單價為準增扣,如有新增項目另議‧‧‧」等語。原告就其所施作之水銀燈拉線工作,亦未主張被告二人有何新增項目另議之主張。再原告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跌落之位置,係在「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範圍之外,亦有被告清龍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書附圖可佐。則原告應訴外人吳何志要求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原不屬於被告清龍公司向被告佳鴻公司承包前揭機電工程之範圍無疑。縱被告佳鴻公司陳稱:被告清龍公司施作「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須作拖棚水銀燈之拆除及復原之施作,且被告清龍公司對於「水銀燈之拆除」先合意承攬並已派員施作,無論依工程承攬合約或營建工程之慣例,對「水銀燈復電」工程,清龍公司均有承作之義務,難謂案發地點不在工程範圍地區之內。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案發地點不在原來「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地區之內,然而「水銀燈拆除」與「水銀復電」工程有其整體性(不可分割性),既已承作「水銀燈拆除」工程,當然要將「水銀燈復電」工程接續修配完成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佳鴻公司所謂之慣例為何,未見被告佳鴻公司詳予說明,況與被告二人所訂契約書第十五項約定不符,自難遽採。原告復主張其前往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係訴外人吳何志欲連絡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人丙○○派員續作電源線修復工作,因未連絡上丙○○,其則連絡丙○○之弟楊志榮並得其同意,即由訴外人吳何志逕行連繫原告前往事發工地施作云云。惟為被告清龍公司所否認。再證人楊志榮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吳何志有打電話跟伊聯絡,東陽工程有部分漏水要施作,伊對該地工程不了解,所以要他傳真過來,吳何志也沒有傳真過來,也沒有告訴我伊開億工程的水銀燈要復原,伊沒有指派乙○○去開億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丙○○指示我派乙○○跟另一員工黃修齊去東陽修理水管,要修多久伊不清楚,工具有帶,乙○○帶圓鍬、十字鍬,沒有帶電纜線,因為修漏水不需電纜線,不知乙○○會到開億廠去等語。被告清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伊指派乙○○到東陽修理水管,伊沒有要乙○○到開億廠去,佳鴻公司水銀燈不是伊公司拆掉的,且伊公司指派員工做完工作以後,要馬上回到公司來等情。參以證人洪豐治證稱:伊在清龍公司擔任組長,高處作業都是由公司向吊車公司租用吊車來做,不會用推高機,開億廠工程第三期從開始到完工都是伊在負責,原告掉下來的時間,開億廠工程第三期還沒有驗收,大部分的工程已經完工了,但少部份還沒有完成。原告要去做拉線的工程,伊不清楚等詞。且就被告清龍公司所提出之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亦未有至事發地點裝配水銀燈復電源之工作內容,即原告請領之材料,亦僅有防水劑等補漏所需之材料,復亦有工作日誌可憑,再參被告二人以上開承攬契約書第十一項安全守則所載關於被告清龍公司負責保證工地及廠區安全之條款,苟原告係受被告清龍公司指派前往進行該水銀燈復電工程,衡情被告清龍公司應會指派其他相關人員準備機具以利工程完工;然事實上該堆高機非被告清龍公司所有,亦由被告佳鴻公司員工吳何志駕駛操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原告本件受傷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時,丙○○妻前往探視亦自陳略以:「…我也有跟榮仔 (丙○○之弟)講,他 (指吳何志)說要多拉一條線,我有帶去…。我去之前不知道是那一個地方…」,有錄音帶譯文可佐。就該原告陳述語意,其要去工作之地點不明,自難認清龍公司指派前去從事與佳鴻公司契約範圍外之水銀燈拉線工作,僅係應訴外人吳何志之託而前往。本件原告所擔任者為水電工作,亦因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與其受顧被告清龍公司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應訴外人吳何志之託,非被告清龍公司指派前往,已如前述,則其跌落受傷與其受僱被告清龍公司之業務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二章有關勞動契約之受僱人,應係有一定的雇主,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的關係始足成之。且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是指經常性的給與,故如不是經常性的給與,即不是該法所稱的工資。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佳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志之託前往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未受有被告佳鴻公司之工資,己如前述,則被告佳鴻公司雖係勞動基準法所指之事業單位,惟其與原告並無雇主與受僱人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被告清龍公司向被告佳鴻公司承包上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而有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之關係,惟原告跌落受傷與其受僱被告清龍公司之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令被告佳鴻公司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受訴外人吳何志之託施作水銀燈拉線工作跌落而受有傷害,惟其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清水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