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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申請退休,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個月之工資為退休金,而原告於退休時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八千元之退休金。

(二)然兩造經多次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台南縣政府進行調解亦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關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然被告公司實無法一次給付龐大退休金,爰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分期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勞條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三十三年九月七日生,自六十六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工廠工人,迄八十八年九月間,其因年滿五十五歲申請退休,服務之年資共計二十二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個月之退休金;而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依此核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八十八萬八千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關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函、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亦自認不諱,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其因無力一次給付龐大退休金,希望能分期給付該退休金等語置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退休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查被告雖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勞條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為證,主張其因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請求分期給付云云,惟該函之主旨係記載:「貴公司函報分期給付丙○○先生(即原告)退休金乙案,請先取得該員同意書後再檢附同意書報本府憑辦,惟分期給付期間應以不逾一年為原則,請查照。」則依台南縣政府之前開函文,主管機關應尚未核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該退休金,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証明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分期給付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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