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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 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豪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郭桐霖經營泓信油漆工程行,原告丙○○受僱於被告郭桐霖泓信油漆工 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月薪六萬元,受僱開始原告曾開求被告郭桐霖辦理泓信 油漆工程行工人之勞工保險,但被告郭桐霖一直未予辦理,民國八十九年間, 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豪公司)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 二五一巷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乃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 被告郭桐霖,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原告在被告承攬之上 開宿舍大樓六樓高鷹上油漆大樓外牆時,鷹架突然傾倒,使原告自六樓高處摔 落五樓地板上,致原告左足踝斷裂開放性骨折大量流血,經現場人員急送奇美 醫院救治,迄今仍無法走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僱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也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班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共 支付醫療費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又原告每月工資六萬元,因左足踝骨開放性 骨折,迄今仍無法走動而在醫療中,需一年四個月(十六個月)後才能回復工 作,十六個月之不能工作補償共九十六萬元,兩項補償費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 八百二十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等均延不給付,雖向台南市勞工局 聲請調解,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確實為被告泓信油漆工程行僱用之工人,確定無誤。(三)被告等言稱原告為「代工」即承攬而非僱用,但所謂承攬係承接包辦完成工作 ,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是被告上豪公司為營建工程承攬人,再將油漆工程轉 包給被告泓信。原告是泓信僱用之油漆工人,七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等用「代工」稱之以此一爭論來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與義務。 (四)再言之,按勞動基準法,定有明文:「謂勞工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不論計月、 計日、計時、計件等方式給予報酬,均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換言之,民法 也規定甚明:「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不容否 認。 (五)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指勞工就業場所內之建築物、材料、設備或工作 進行中造成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上豪),以其招人再承攬(泓信) 被告等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高鷹架上進行施工係屬高危險性工作,既是高危險性,豈可草率而無任何保險 保障,在所不問原告本身是否有自付額勞工保險,僱主都須重複在投保,以顧 言之,當勞僱關係存在時,即使只是一天、半天的工人,也都須再加入其他意 外險,以確實保障實質上勞工權益。 (七)原告雖是市井小民,勞工之人,尚知勤奮養家,月薪六萬元,絕無勉強,確實 之事,如果不發生職業災害,目前仍繼續從事被告泓信工人,原告舉證同事莊 文虎出庭作證。 (八)原告並非被告所言,居心不良目的在轉嫁被告,緣起鷹架傾倒當時原告左足踝 斷裂,大量失血,生命危急,雖由被告僱主郭桐霖之子協助送醫急救,但住院 十七天中被告等均不聞不問,連最基本的醫療費用都不給付,罔顧人情道義, 一直處於強勢凌人之態,對於原告身體傷害未癒,無法工作,家中陷入斷炊脊 困中,視若無睹,不得已訴求職業災害補償,乃屬合情合理,願請鈞院鑒核, 還之公道。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收據影本十八份、工地證明書、初選通知書、戶籍 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方面: 被告郭桐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只是代工,所以沒有加勞保,被告願意補償,且被告是在第一時間送 原告去醫院,已經盡了道義責任。 丙、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共同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向原告承攬興國管理學院大樓工程之琺 瑯漆工作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 (二)共同被告郭桐霖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稱,原告並非其僱用 之工人,乃「代工」之性質。所謂「代工」為承攬而非僱用,是原告主張其為 郭桐霖之工人,適用勞基法提起本訴,不無誤會。 (三)雖原告提出共同被告郭桐霖書據之證明書證明郭桐霖僱用原告為二人乙節,該 證明書為私文書,不足作為僱用關係之證據。況郭桐霖出具證明書證明僱用原 告為工人,其用意無法欲使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目的在轉嫁責任於被告, 居心可議。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職是,共同被 告郭桐霖出具之證明書既不利於被告,該證明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反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郭桐霖之代理人在庭訊所稱原告為「代工」該項主張對於被 告發生效力。 (五)退步言,原告自承郭桐霖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此一則足以證明原告未加入勞 工保險乃因其非郭桐霖之勞工,因勞工保險乃強制險,凡是勞工必均加入保險 ,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此一事實即為原告非郭桐霖之工人之證據。再退步言, 勞工保險既為強制險,原告未要求郭桐霖非為其加保不可,此可以推定原告為 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若原告負擔自付額加入勞工保險,即可向勞保局 申請保險給付,不必發生本件訴訟,故本件縱有損害,惟損害之發生,原告難 辭其咎,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請免除被告責任。 (六)原告主張月薪六萬元乙節,衡之觀下之不景氣已經數年,工資月達六萬元者殊 不可能,顯有違常情。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舉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桐霖經營泓信油漆工程行,原告丙○○受僱於被告郭桐霖 泓信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月薪六萬元,受僱開始原告曾開求被告郭桐霖 辦理泓信油漆工程行工人之勞工保險,但被告郭桐霖一直未予辦理,八十九年間 ,被告上豪公司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五一巷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 建工程,乃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桐霖,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五分許,原告在被告承攬之上開宿舍大樓六樓高鷹上油漆大樓外牆時, 鷹架突然傾倒,使原告自六樓高處摔落五樓地板上,致原告左足踝斷裂開放性骨 折大量流血,經現場人員急送奇美醫院救治,迄今仍無法走動,期間共支付醫療 費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又原告每月工資六萬元,因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迄今 仍無法走動而在醫療中,需一年四個月(十六個月)後才能回復工作,十六個月 之不能工作補償共九十六萬元,經向台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十個月未能工作補 償六十萬元,兩項補償費合計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等語。 二、被告郭桐霖即信泓油漆行辯稱:原告只是代工,所以沒有加勞保,被告願意補償 ,且被告是在第一時間送原告去醫院,已經盡了道義責任等語;被告上豪公司則 以:原告只是代工,代工為承攬而非僱用,是原告主張其為郭桐霖之工人,適用 勞基法提起本訴,不無誤會。至於同案被告郭桐霖出具之證明書不利於被告,該 證明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郭桐霖之代理人在庭訊所 稱原告為「代工」該項主張對於被告發生效力;退步言,原告自承郭桐霖未為其 加入勞工保險,此一則足以證明原告未加入勞工保險乃因其非郭桐霖之勞工;再 退步言,勞工保險既為強制險,原告未要求郭桐霖非為其加保不可,此可以推定 原告為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若原告負擔自付額加入勞工保險,即可向勞 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不必發生本件訴訟,故本件縱有損害,惟損害之發生,原告 難辭其咎,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請免除被告責任。原告主張月薪六萬元乙節,衡 之觀下之不景氣已經數年,工資月達六萬元者殊不可能,顯有違常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豪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五 一巷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桐 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時原告於泓信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被告郭桐霖並 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原告在被告承 攬之上開宿舍大樓六樓高鷹上油漆大樓外牆時,鷹架突然傾倒,使原告自六樓高 處摔落五樓地板上,致原告左足踝斷裂開放性骨折大量流血等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二份、工地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郭桐霖每月薪資六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只是代工,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對於 該法所稱之「勞工」著有立法定義。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對於「勞工」之定義,並 未設有其他形式之限制;同法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實 際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因是否 經雇主造冊列管、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工資是否為按日計酬、工資給付時間 是否固定等而有異;同理,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亦以實際上經雇主指派使用於承攬工作之勞工為已足,初無任 何形式上要件之限制。本件原告為受被告郭桐霖僱用之按日計酬勞工,日薪二千 元,為被告郭桐霖所自認,並經證人莊文虎到場證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才 到泓信工作,做到十六日,工資一天二千元,原告黃春暉也在那裡工作,我們是 同時間去做的,我之前沒有去過工作,丙○○之前我不知道他有否在那裡工作, 我們是臨時被叫去的,我們只是做工」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屬實,而被告郭桐霖係經營油漆行,原告受被告僱用從事油漆工作,自屬經常性 之工作,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之勞工,不因其係臨時受僱或有無辦 理勞工保險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只是代工,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勞 工云云,要不足採。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確係受雇於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行擔任油漆工,並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油漆被告承攬之大樓外牆時,因鷹 架傾倒摔落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自應依首揭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負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補償之 責。又查原告參與施工之工程,係由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國管理學 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後,將該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 程行承攬,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居於承攬人之 地位,對於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丙○○,自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連帶負同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二款之責任。至於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醫療費用及補償費數額,爰一一 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 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八紙 為憑,經核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為醫療之必要 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足踝骨開放性骨 折,迄今仍無法走動而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結果:「病患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住院接受清創、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骨折型態粉碎,關節面移位,屬嚴重複雜開放性骨折。骨折經手術及石膏固 定治療已癒合,現遺存左側足踝踝下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嚴重影響病患左側 足踝運動及工作能力,目前臨床無法預估病患何時能回復其工作能力」等語 ,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二四四三號病歷摘要表一件附 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不能工作等語,即堪採信。 核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受傷,迄上開奇美醫院函復日期已經十個月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即屬有據。而原告每 日薪資為二千元,已如前述,每月為三十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六萬元等語 ,自屬可採。至於被告上豪公司雖抗辯:現經濟不景氣,不可能月入工資六 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十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合計六十萬元(60000*10=600000),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上豪公司又抗辯:勞工保險為強制險,原告未要求郭桐霖非為其加 保不可,此可以推定原告為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故本件損害之發生 ,原告難辭其咎,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免除被告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則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而受傷當時,損害即發生,該損害(即傷害)並不因原告有加 入勞工保險與否而有增減可能,兩者之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爰引 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 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十個月之不能工作補償六十萬元,合計為六十六萬二千八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上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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