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小字第六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王裕昌即進德捲門材料行
- 被上訴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四八號 上 訴 人 王裕昌即進德捲門材料行 被上訴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小字第六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請求貨款,其請求權之時效即為中斷,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非有理由,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惟查:上訴人收受本件貨物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稽,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後,並未於六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則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既未於催告請求 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前起訴,則視為時效不中斷,而被上訴 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才起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貨款,原判決僅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未 斟酌及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若認本件買賣成立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則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係在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錏色帶等貨品一批,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僅支付五 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尚欠五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屢次催討未獲置理,此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可為證明,上訴人於原審 雖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新型一二0中柱等相關產品,係被上訴人強迫 推銷等語抗辯,惟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所送上開貨物均經 上訴人之妹王靜雯簽收,此有送貨單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收受該批貨物 若認某部分貨品非其所訂購,應即為退貨之表示,惟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 人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上 訴人上述所辯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上訴人收 受前開貨物固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 習慣,並非於交貨當時即給付貨款,而係由上訴人開立三個月期票為支付 方式,而上訴人原應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貨款支票,卻遲至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開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貨款支票,則本件貨 款之清償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自應從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而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訴時 ,尚未逾二年,況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縱未開立貨款支票,仍應以三個月票 期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為本件貨款清償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起 訴時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是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 年之消滅時效,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款單影本一紙、貨款收入明細表一紙 、客戶應收票據明細帳一紙、存摺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六件、對帳單影本 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錏色帶等貨品 一批,貨款共計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上開貨物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收受,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並非於交貨當時即給付貨款, 而係由上訴人開立三個月期票為支付方式,是本件貨款上訴人原應開立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貨款支票,卻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開立八十七年十月十 七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清償貨款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尚餘五萬二千五百一十 元未獲清償,則本件貨款之清償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故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自應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而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 訴時,尚未逾二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誤會 。縱若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未開立貨款支票,仍應以三個月票期即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作為本件貨款清償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消滅 期間,是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為無理由,自不足 採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系爭貨物,則應自 該日起計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請求貨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被上 訴人因催告請求給付貨款,既未於催告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前 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才起訴,顯已逾二年 之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原審判決僅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訴而未斟酌及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一批,且該批貨物已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妹妹王靜雯簽收,上訴人收受該批貨物後,被上訴 人即依兩造交易慣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將整理好之請款單交付予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付款,詎上訴人因其前與被上訴人另筆貨款有爭執,乃拒絕給付本件貨 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發同年月十七日到 期,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餘貨款則仍拒絕給付, 原告乃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仍拒不付款,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送 貨單,收款單、貨款收入明細表、客戶應收票據明細帳、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及 對帳單等物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然該請求 權之可否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計算請求權之時效,除須斟酌買賣貨物之實際交付 情形外,尚須斟酌兩造交易之習慣,應以兩造約定之請求給付時點為認定標準, 尚難僅以貨物之交付時點,即為請求權可否行使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然其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審認 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求之消滅時效業已 中斷,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後,若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後,並未於六 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依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固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然揆諸前開說明,計算請求權之時效,除須斟酌買賣貨物之 實際交付情形外,尚須斟酌兩造交易之習慣,尚難僅以貨物之交付時點,而為請 求權可否行使之認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習慣為:上訴人於五 月份叫的貨,其於六月下旬會整理一張對帳單明細交予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確 認無誤後,上訴人會簽發清償期為三個月的票據給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上訴人對 此請款方式並不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係在六月二十日向其請款,通常其會簽 發二個月的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則姑不論上訴人究係簽發二個月到期或三個 月到期之票據給付貨款,然兩造交易習慣係採月結方式,而非貨到付款乙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五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貨物,需待被上訴人於六月 二十日整理出貨物明細單據,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能確定兩造實際買賣貨 物之貨款為何,在此之前,兩造尚未能確定交易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上 訴人主張權利。是以,計算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自應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款之時點即六月二十日作為認定之標準。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效滅 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對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 已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後,未於六 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權之行使並未中斷,卻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認定,固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應為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 未逾越二年,則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不爭 執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 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為 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謝靜慧 ~B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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