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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二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承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忠鎣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F0~T40

│1│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叁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 ││

│2│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壹佰柒拾捌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 ││

│3│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肆佰貳拾貳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 ││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二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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