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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
金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永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買受生鐵,雙方言明交貨後由出賣人(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買受人(即被告)請求貨款,由被告簽發六個月之遠期支票作做支付貨款之用。起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皆能獲付款,自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即遭退票;嗣後被告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亦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合計上開未獲付款之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屢催迄今仍未獲付款,原告為維權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另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向原告買受生鐵四十四點二一公噸,每公噸單價六千三百八十點九五元,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已由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被告未交付支票或價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買受四十一點二六公噸,退貨二十九點二三公噸,過磅誤差零點二六公噸,實際交貨十一點七七公噸,貨款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亦已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亦未支付貨款,合計被告未付貨款三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二次交貨事實均由穩程交通貨運公司送交被告,有送貨人向原告請領運費單據影本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三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運費請款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買受生鐵,約定交貨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求貨款,由被告簽發六個月之遠期支票作做支付貨款之用。起初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皆能獲付款,自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即遭退票;嗣後被告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亦均遭退票,合計上開未獲付款之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屢催迄今仍未獲付款;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買受生鐵四十四點二一公噸,每公噸單價六千三百八十點九五元,貨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已由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被告未交付支票或價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買受四十一點二六公噸,退貨二十九點二三公噸,過磅誤差零點二六公噸,實際交貨十一點七七公噸,貨款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亦已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亦未支付貨款,合計被告未付貨款三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爰分別依據票款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買賣價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提出運費請款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有關給付票款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有關給付價金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命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之請求雖另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其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許 悉 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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