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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千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附呈證明書可知陳宏義律師有代理「富群文具有限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其中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係案外人「富群文具有限公司」所負擔,有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呈可稽,顯見本筆債務其債務人並非上訴人。
(二)估價單送貨次數總共應為十次,上訴人之簽名僅六次,其餘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二張不是上訴人的簽名,另再補的二張是事後被上訴人偽填上去的。若果繫案貨品係上訴人公司購買,何以上訴人僅「簽名六次」而已,而其理由以為被上訴人偽造的。
(三)且「富群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提領並非上訴人提示,若果上開支票係「富群公司」支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貸款之用,何以被上訴人未責由上訴人背書以示負責。
(四)貼紙製造過程:①採稿繪稿(黑白稿、彩色稿),②分色製版,③印刷,④裁張斬形,⑤裝小塑膠袋,⑥裝大吊袋。最重要是一定要有彩色稿、黑白稿之繪稿、製稿過程,並非單單由幾個黑字就可做成成品,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手抄本並不是印刷的稿樣。被上訴人沒有製造貼紙的經驗,請上訴人給他技術指導和編排方式指導。上訴人所寫的草稿上尺寸2公分×8公分是被上訴人所填寫的,證明上訴人不知道尺寸。貼紙名稱上訴人不知道,由?????可以證明,上訴人取名為富群超炫貼紙,若是由上訴人購買,應該直接指定貼紙名稱,豈有不知道名稱品名的道理?
(五)整批貼紙總重量約為四百公斤,每次載貨重量約為四十公斤左右,分十次運送。為何會載那麼多次:因被上訴人所找的包裝工為一家庭婦女包裝工,僅一人在做,因速度緩慢,每天才交一點點,才會分那麼多次交貨,而受被上訴人的拜託,每次才四十公斤的貨物,舉手之勞而已。而最後因上訴人沒空,送了六次之後,其餘四次是被上訴人自己送的。由七月二十五日的估價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己送貨到富群,所以才有富群的簽名,若是交貨給上訴人公司,抬頭應為「千百利」,簽名人應為千百利公司才對。由此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貨是要交給富群的。
(六)本案從頭到尾上訴人都沒向被上訴人買貨。也沒欠被上訴人錢。因①沒訂貨單②沒出貨單③沒銷貨憑證④僅代送貨估價單。二審中被上訴人自承,在繪稿公司處所,跟富群林三和先生有過三次接洽。①價錢是他們雙方談妥的②交貨方式(匿名)借上訴人公司名義,因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文具界,彼此老闆熟識,因此需匿名。
(七)富群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在被上訴人戶頭提領。①沒背書②若是上訴人該付,應簽發上訴人支票③一審中被上訴人有自承富群公司曾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先生交給他④沒抬頭(支票)。二審中被上訴人自承見過二次富群公司陳美惠小姐。①第一次在富群公司一、二、三樓巡視要搬貨抵帳,當時富群公司處另有廠商黃水彬目擊證人。電話:0000000(陳美惠住:仁德鄉○○村○○路一九六巷一號,電話:0000000)②第二次見面要拿富群公司鑰匙,搬貨抵帳,會計陳美惠告知,公司債權委由陳宏義律師處理,所以不可搬貨,也不可開門。
(八)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與包裝工偽造竄改過。①七月十四日六十吊加上去的②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吊加上去的③七月二十三日偽造本人簽名抬頭富群④七月二十五日偽造富群公司簽名⑤若是債務屬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何寫回郵郵寄不寫千百利,依然寫富群(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⑥被上訴人與包裝工皆有偽造文書事實。包裝工:劉惠珍(住:歸仁鄉○○○街三號)。被上訴人二審中自承,包裝不知道,來載貨的人是千百利,而是依富群公司的大吊袋頭,有富群公司名字,才在估價單上抬頭寫富群。①貨是被上訴人整理給上訴人載的,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叫她寫的,怎會不知千百利或富群②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兩張偽造估價單也是被上訴人叫她寫的,若債務屬於千百利,賣給千百利,為何抬頭不改寫千百利,依然寫富群。實際上,如前述,被上訴人持有富群公司之支票債權係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而上訴人受富群公司倒債有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兩筆合計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此與富群公司之債權會議紀錄正相符合,有支票及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證明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明細表影本乙紙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富群公司招開債權人會議,其中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顯見本筆債務其債權人並非上訴人。估價單送貨次數總共應為十次,上訴人之簽名僅六次,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偽填‧‧‧。何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富群公司之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整批貼紙總重量約為四百公斤,每次載約四十公斤左右,分十次運送‧‧‧舉手之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富群公司退票之後,被上訴人曾到富群公司一、二、三樓要搬貨抵帳,並到會計陳美惠家要拿鑰匙搬貨云云。然查:
(一)「富群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其公司之貨款請領流程,自有其規定與程序,倘本貨款非上訴人所擁有,「富群公司」之會計與出納人員豈容上訴人擅自具領回支票﹖此顯有違常理。
(二)送貨十次,若非當事人豈知有十次﹖況此十次,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具領載送之事實,有證人劉惠珍(台南縣歸仁鄉○○○街三號)可到庭證之。又該貨品,倘非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能知整批貼紙總重量約為四百公斤,每次載約四十公斤左右,分十次運送﹖
(三)「富群公司」之支票係上訴人向該公司具領後,交其友人即訴外人董明發之妻轉交予被上訴人收訖,此有證人李麗珠可證之。至被上訴人收訖該支票後之第二日,即敦請上訴人背書負責,然為上訴人以票信無虞之理由峻拒,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
(四)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支票之發票日為本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然,上訴人卻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退票後,到「富群公司」搬貨抵帳﹖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退票後,是上訴人力邀至「富群公司」,希以搬貨抵帳,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有證人陳美惠可證之。再由上訴人對於各個過程環節,如數家珍之指述足認之。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即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千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百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及上訴人千百利公司共同委請被上訴人製作透明貼紙數批(以下簡稱系爭貼紙),價金共計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並由甲○○將系爭貼紙送至富群文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群公司)及由甲○○於估價單上(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親自簽收,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持請款單向上訴人千百利公司及甲○○等提示請領貨款時,上訴人均拒不償還等情,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出貨單、生產樣式草稿等件為證(原審判命上訴人千百利公司給付上開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甲○○之請求部分,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千百利公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估價單上親收簽名、六次無償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貼紙送至富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尚未收受之貨款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左列事由為辯:
(一)被上訴人當時在南寶興文具有限公司任職,不方便出名私下作生意,因上訴人與富群公司有交易關係,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出貨賣予富群公司,上訴人僅係好意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工處所,幫被上訴人載貨至富群公司而已,因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才於估價單上簽名。本案從頭到尾上訴人都沒向被上訴人買貨。也沒欠被上訴人錢。因①沒訂貨單②沒出貨單③沒銷貨憑證④僅代送貨估價單。二審中被上訴人自承,在繪稿公司處所,跟富群林三和先生有過三次接洽。①價錢是他們雙方談妥的②交貨方式(匿名)借上訴人公司名義,因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文具界,彼此老闆熟識,因此需匿名。
(二)本件貨款之債務人為富群公司而非上訴人,僅因富群公司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與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票號:AN0000000號、付款人: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一紙遭受退票,富群公司倒閉,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求償,否則被上訴人為何無條件收取富群公司之支票,而不要求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
(三)被上訴人曾經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交與上訴人公司四紙支票,金額分別為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萬元,票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現金六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支票均經上訴人按期提示兌現,此有明細四紙可證,如上訴人有貨款尚未給付,為何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四紙支票以抵付貨款?又為何讓上訴人提領兌現?「富群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提領並非上訴人提示,若果上開支票係「富群公司」支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貸款之用,何以被上訴人未責由上訴人背書以示負責。
(四)貼紙製造過程:①採稿繪稿(黑白稿、彩色稿),②分色製版,③印刷,④裁張斬形,⑤裝小塑膠袋,⑥裝大吊袋。最重要是一定要有彩色稿、黑白稿之繪稿、製稿過程,並非單單由幾個黑字就可做成成品,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手抄本並不是印刷的稿樣。被上訴人沒有製造貼紙的經驗,請上訴人給他技術指導和編排方式指導。上訴人所寫的草稿上尺寸2公分×8公分是被上訴人所填寫的,證明上訴人不知道尺寸。貼紙名稱上訴人不知道,由?????可以證明,上訴人取名為富群超炫貼紙,若是由上訴人購買,應該直接指定貼紙名稱,豈有不知道名稱品名的道理?上訴人公司從事產銷貼紙之業務多年,本身有足夠能力自製產品銷售毋須委託他人代工多一層花費。
(五)整批貼紙總重量約為四百公斤,每次載貨重量約為四十公斤左右,分十次運送。為何會載那麼多次:因被上訴人所找的包裝工為一家庭婦女包裝工,僅一人在做,因速度緩慢,每天才交一點點,才會分那麼多次交貨,而受被上訴人的拜託,每次才四十公斤的貨物,舉手之勞而已。而最後因上訴人沒空,送了六次之後,其餘四次是被上訴人自己送的。由七月二十五日的估價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己送貨到富群,所以才有富群的簽名,若是交貨給上訴人公司,抬頭應為「千百利」,簽名人應為千百利公司才對。由此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貨是要交給富群的。
(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貨。等情,並提出客戶銷售資料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群公司處理債務之債權明細、收受票款明細、貼紙等件為證。
(七)估價單送貨次數總共應為十次,上訴人之簽名僅六次,其餘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二張不是上訴人的簽名,另再補的二張是事後被上訴人偽填上去的。若果繫案貨品係上訴人公司購買,何以上訴人僅「簽名六次」而已,而其理由以為被上訴人偽造的。
(八)富群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在被上訴人戶頭提領。①沒背書②若是上訴人該付,應簽發上訴人支票③一審中被上訴人有自承富群公司曾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先生交給他④沒抬頭(支票)。二審中被上訴人自承見過二次富群公司陳美惠小姐。①第一次在富群公司一、二、三樓巡視要搬貨抵帳,當時富群公司處另有廠商黃水彬目擊證人。電話:0000000(陳美惠住:仁德鄉○○村○○路一九六巷一號,電話:0000000)②第二次見面要拿富群公司鑰匙,搬貨抵帳,會計陳美惠告知,公司債權委由陳宏義律師處理,所以不可搬貨,也不可開門。
(九)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與包裝工偽造竄改過。①七月十四日六十吊加上去的②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吊加上去的③七月二十三日偽造本人簽名抬頭富群④七月二十五日偽造富群公司簽名⑤若是債務屬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何寫回郵郵寄不寫千百利,依然寫富群(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⑥被上訴人與包裝工皆有偽造文書事實。包裝工:劉惠珍(住:歸仁鄉○○○街三號)。被上訴人二審中自承,包裝不知道,來載貨的人是千百利,而是依富群公司的大吊袋頭,有富群公司名字,才在估價單上抬頭寫富群。①貨是被上訴人整理給上訴人載的,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叫她寫的,怎會不知千百利或富群②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兩張偽造估價單也是被上訴人叫她寫的,若債務屬於千百利,賣給千百利,為何抬頭不改寫千百利,依然寫富群。實際上,如前述,被上訴人持有富群公司之支票債權係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而上訴人受富群公司倒債有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兩筆合計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此與富群公司之債權會議紀錄正相符合,有支票及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可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依最低限度事實說,於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製作貼紙送交他人,尚餘有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貼紙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千百利公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富群公司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究係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富群公司為斷。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上訴人負責人甲○○所簽收,此有該八紙估價單(附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起訴狀之後)為憑,其上共有七張簽「甲○○」全名,另一張雖僅簽單字「卓」加圓圈,惟依其筆劃內容,顯與另七張之筆劃相同,應可認係上訴人負責人甲○○所簽,上訴人負責人雖否認為其所簽,並稱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然苟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理應會偽造為「甲○○」全名,蓋僅偽造為一「卓」字加圓圈,顯與其他七張書法不法,豈非自暴其短;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式字條(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其上已具體指示定作之貼紙其尺寸及內容,顯非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請教如何製作時,上訴人教被上訴人如何作而已:再苟如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所辯,其僅代被上訴人送貨予富群公司,則估價單應由甲○○代持至富群公司,由富群公司簽名後,再交回被上訴人處,何以代送之人又會在估價單上簽名。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易之對象係為上訴人千百利公司,應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負責人甲○○雖辯稱:我僅免費幫被上訴人送貨六次: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係富群公司所開立,其上並無上訴人之背書;富群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曾前去要搬貨抵債;前揭估價單上之抬頭處均係寫富群公司,而非千百利公司等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之對象為富群公司云云,惟:
1、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係以起訴狀所附之八紙估價單合計之金額而為請求,而依上揭八紙估價單上,共有七紙簽名「甲○○」,另有一紙簽名單字卓外另加圓圈,均可認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所親簽,則該八次出貨應均認由甲○○運送,上訴人負責人甲○○所辯僅送貨六次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按支票係支付證券,發票人有按支票文義為支付之義務,在空白背書或未指定受款人之情況下,然並不能證明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支票固係富群公司所簽發,然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縱富群公司係以該支票支付貨款,亦不能證明富群公司係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因持有富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未獲兌現而對富群公司有票款請求權,嗣富群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縱有前去富群公司欲搬貨抵債之舉,此亦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而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有搬貨抵債之舉動,而認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富群公司,而非上訴人千百利公司。
4、關於前揭八紙估價單上固均書有「富群」二字,然估價單在未經簽收前,核屬製作人之片面意思,尚不能據以認定富群即為交易之對象,仍應視何人簽收而定之。本件系爭八紙估價單確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簽收,應認被上訴人之貨物係交付予甲○○,而非交付富群。
5、由上述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富群公司,而非上訴人千百利公司,是上訴人所為其非被上訴人交易對象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貼紙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千百利公司,依其所提之估價單、樣式字條等項證據,堪認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其所為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富群公司,並非千百利公司之抗辯,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未付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千百利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之請求,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