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八十九年營簡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丙○○即佳里冷氣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頃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本院新營簡易
庭八十九年營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服務、維修紀錄而認其已完成試車,但那是被上訴人延續工廠未完成之裝配作業時其內部的行政文件。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得到隻紙片字就其試車結果執行認可的工程監督權,何況當時上銓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銓公司)尚未完成電源供應,有上銓公司之會議記錄可證,冰水主機還不可能發揮功能(詳上銓公司之傳真)、上訴人所提之瑕疵點亦未被改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怎能認定其已完成試車?而在工地裡各自忙各自的工作,怎能認定符合合約書「會同試車」的定義?被上訴人應檢討試車程序是否合乎法、理、情?別奢望以訴訟護航其不法的勾當。
(二)上銓公司之付清尾款是被上訴人拒絕會同試車、改善缺失,上訴人自行奮力排除一些毛病、勉強完成驗收程序過後很久以後的事。冰水主機仍然還缺少一個防凍開關、回管管閥缺少閥板手使人不能操作。充氣閥因構造脆弱有破裂造成大量冷媒洩漏之事實(有證人可證),人員生命已然受到威脅而達到不容忽視的程度而必須加以更換,冷凝器、蒸發氣噸位不足之事實均俱在。
(三)茲提出壓縮機性能數表、數據說明表、金鴻通公司備忘錄,請鈞院明察,並促其提出冷凝器、蒸發器進貨憑證。其偷工減料金額大約三十萬元,但完整改善缺失估計約需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其他未定事由雙方以誠意協調之,被上訴人誠意在哪裡?上訴人曾以電話、存證信函促其試車、改善缺失,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如果冰水主機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為何不敢會同試車?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的是四五0RT滿液式冰水主機,而四五0RT滿液式冰水主機組之冷凝器,長度為四米,外徑為二十四英吋,而三00RT之滿液式冰水主機之冷凝器,長度為四米,外徑為二十英吋,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標的物,長度四米,外徑為二十英吋,由上所得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只為三00RT之滿液式冰水機組之冷凝器與蒸發器,而非契約所約定之四五0RT滿液式冰水機組之冷凝器與蒸發器,且其上包工程金鴻通興業公司與上銓公司原先只知道冰水機組性能差,現知偷工減料之事實,已對訴訟案件密切關心,且欲循法律途徑求償。
(五)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因冰水主機交貨期滿、年關迫近,而其公司剛遷入別人的廢棄廠房,裝配與測試設備嚴重不足,冰水主機在無法受到完整測試下被以半成品的狀態趕著出廠,被上訴人同年三月份在工地執行延續的裝配作業、安裝防凍開關、溫度開關配線,充冷媒近百公斤。而其協力廠商漢鐘公司也應邀添加油料並提出一紙服務紀錄給被上訴人簽署,裝配中所提出之服務紀錄絕對不是試車證明,試車證明必須於裝配完成後會同試車再由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詳細之運轉數據給監督單位審核,當上訴人發現偷工減料情形向其質疑後,從此被上訴人再也不肯出面完成裝配作業,也提不出試車報告,卻一昧催收尾款,上訴人則數度警告其試車的合法性不足,並邀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試車,被上訴人不但不去,還寫一封信騙說赴工地時沒有碰見,由這封信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必須要「會同試車」確實沒有會同試車。
(六)系爭冰水主機經上訴人調整電壓過低保護開關、更正錯誤的配線及回收三十公斤冷媒後,勉強能夠運轉,但還缺少一些配件。九二一大地震過後,新竹科學園區大限電,冰水主機奉令停止運轉直至八十九年夏季,因先天不良致常常跳機,上銓公司行政處古昌棟課長抱怨連連,也曾傳真來,並不是如被上訴人所稱已經正常運轉多年。因為工程施工時壓力很大,故工程進行時先將此重大缺失掩蓋,期盼被上訴人有幡然醒悟的一天,現上銓公司獲知偷工減料後進行追究,因此上訴人也已著手追訴程序。
(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冰水主機缺少防凍開關等之零件,所以未完成冰水主機的裝配工作,且被上訴人沒有依照合約會同試車,沒有提出試車報告讓上訴人簽署,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對冰水主機從未作過雙壓縮機同時都有啟動的整機運轉,也因此而未能調整電壓過低保護器,所以不符合試車慣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業主上銓公司電源供應完成後,被上訴人也拒絕會同試車,被上訴人既未依合約試車,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工程尾款。
(八)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明細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付訂金二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同月二十九日付現金二十萬元,二月十日匯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最後一次付款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三十九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兌現。
(九)台灣空調界,能生產容量達四五0噸之冰水主機的製造廠,寥寥無幾,像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冰水主機的超級製造廠,號稱遠東第一大廠,其所生產之冰水主機的容量只達二四0噸,其他小廠雖然能裝配容量四五0噸之冰水主機,但幾乎都不可能有完善的測試設備,尤其不可能有足夠的電源容量可以供應整台冰水主機測試運轉,「工研院能資所」之國家級的測試設備,亦只達二五0噸的容量,所以實務上,必須先將冰水主機裝配妥當,再運抵工地,然後將周邊的管線設備裝配完全,再待業主電源供應完成後,才可能進行後續的工作。而使用臨時電源,不能全機起動,只可作「模擬動作」,不能發掘全部的問題,絕不能當作正式的試車。所以,被上訴人所稱機器有經過詳細測試運轉,才會出廠云云,顯然不實在,因被上訴人之工廠根本沒有設備可作詳細之測試運轉。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未完成裝配作業即叛逃,上詮公司電源供應完成後,被上訴人拒絕出面完成未竟的裝配作業,以致未能完成試車、驗收程序,讓上訴人為冰水主機的前途憂心,像被上訴人這樣的承包商,在工程界實屬罕見,找不出第二家,上訴人對其已仁盡義至,不應該擔負甚麼責任,而且也沒有「賣方偷工減料、拒絕出面試車,卻不必負擔罪責,反而卻要由買方負擔責任」的道理,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的陳述,將測試運轉坳為會同試車,將上詮公司的羅姓與古姓兩位看熱鬧人員,誤為監督人員,當時監督單位係東宇營造公司,並非上詮公司,此有合約書可證。
(十)請求傳喚證人即漢鐘公司副總經理余昱暄出庭作證說明被上訴人為何阻止其前來幫忙排除冰水主機的毛病,以明事由,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冰水主機之配電盤內的壓縮機用之電磁開關是舊品,被吳金昆先生發現後,當然也要求其改善,然而被上訴人卻只以黑漆噴過,上訴人請求傳喚吳金昆先生出庭作證。又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就已質疑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而進貨憑證為重要文件,一般人都會妥加保存,除非沒有交易存在,否則不可能買方與賣方同時都找不到進貨與出貨憑證,請求鈞院強制出售冷凝器之立捷公司提供其近年來所生產之三00噸與四五0噸的冷凝器之設計、製造資料與八十七年間之交易紀錄以資比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銓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議紀錄一份、照片八張、數據說明表一份、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備忘錄一份、傳真紙一份、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四五0RT冷凝器尺寸、被上訴人四月三十日傳真函、錄音帶譯文、上銓公司傳真函、試驗檢查、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試車完成報告書、四五0噸用與三00噸用冷凝器比較圖影本一紙、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昌棟、羅偉郎、余昱暄、吳金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本件冰水主機試車一事,共有二次,第一次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試車時,已知會上訴人,共試了四天,上訴人本人總共到工廠三次參與會試。第二次試車是會同壓縮機製造廠技師高偉賓到工地現場實際運轉測試並調整,當時上訴人及業主監工羅偉郎、古先生也都同時在現場,主機正常運轉後,試車運轉工作結束,壓縮機製造廠商漢鐘公司當場在現場簽下試車紀錄,上訴人及上銓公司之監工羅偉郎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不知於上訴人理由狀提及是否要試車一百次才合理。
(二)本案四五0噸空調主機、機型尺寸都符合設計標準,上訴人提及冷凝器與蒸發器偷工減料,被上訴人嚴辭否認,因為目前主機運轉過程冷卻水溫與冰水溫度並不會偏高,也就是說冷卻效果都很好,請鈞院向上銓公司查證即知。
(三)關於主機運輸一事,係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可採用同一家起重公司負責搬運、吊運及現場工地安裝較可節省費用,而卡車的運費(由高雄至新竹)也由被上訴人支付,從設備尾款中扣除,在原審時已經兩造同意以二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也已扣除從尾款中扣除。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主機一台,僅是其承攬空調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其所屬工程包含有配管工程、配電工程、風管工程、保冷工程、空調箱工程等,工程總金額遠大於一台空調主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最早將主機交運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在開工二個月內領到設備款,是上訴人自己在整個工程中錯失不斷、偷工減料,造成業主上銓公司廠房淹水,管路工程等不斷被業主要求拆除修改以致工程有所延滯,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主機硬體並無關連。
(五)當主機安裝到工地現場時,上訴人的工人因未搭鷹架而以主機當成墊腳處,才使得主機的小銅管拆斷,冷媒漏失約二百公克,被上訴人又花時間焊補後,重新補充冷媒。上訴人於主機交運時及工地現場試車時都感到滿意,卻在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時,多次拖延,在最後一次付尾款時拒不付帳。
(六)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冰水主機之冷凝器與蒸發器的設計與採購,係依高效率滿液型來設計,絕對沒有上訴人所說的企圖偷工減料之意圖,此等熱交換器的設計係不同冷媒與不同流量來設計,本套設備係立捷公司交貨,再經被上訴人配合冷媒流程改裝完成,本案被上訴人已主動要求立捷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催款傳真三份、交易進行與貨款交付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昌棟、羅偉郎、高偉賓、曾久源。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四五0RT滿液式冰水主機一台,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冰水主機運至上訴人所指示之新竹上詮公司安裝,惟上訴人僅支付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尾款二十八萬元未給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之運費二萬元後,上訴人尚欠價金二十六萬元迄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冰水主機,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會同試車,且上訴人係買四五0噸之冰水主機,被上訴人交付的是三00噸的冰水主機,冰水主機顯有有偷工減料,另冰水主機缺少防凍開關等之零件,亦尚未完成裝配工作,也沒有提出試車報告,又未上課訓練操作人員,上訴人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冰水機,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冰水主機運至新竹上詮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價金,仍欠尾款二十八萬元未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之運費二萬元後,上訴人尚欠價金二十六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冰水機係組裝於訴外人上詮公司,乃因上詮公司將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訴外人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通公司)承作,金鴻通公司再將空調部分工程交予上訴人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詮發字第八九00五八號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機器試車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有合約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試車完成,上訴人應有支付尾款百分之十即二十六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得拒絕支付尾款,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冰水機已完成試車,已據其提出由負責服務、維修(申請)之漢鐘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上詮公司維修後,所出具之維修記錄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漢鐘公司服務人員及被上訴人確有至新竹上詮公司,惟辯稱當日並非試車,僅係裝配主機,然主機若未裝配完成運作,何有維修之必要?再者該維修單已明確載明當日之服務原因包含「配合試車」,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試車,應較可採。另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上詮公司之總務人員羅偉郎亦到庭明確證述:「....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兩造有去新竹廠房試車,當天試車時主機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由負責上詮廠房興建工程之證人古昌棟所證:「冰水主機約八十八年一月間運到工廠,.... 大約五、六月份開始使用冰水主機,當時運轉情形,我不是專業人員,不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系爭冰水主機既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運轉使用,衡情應已完成試車,是由上開證人所證等語,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實在。且參之原審曾函詢上詮公司冰水主機是否驗收合格等情,據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增建工程電力、消防、空調系統合約對象為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尾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清並完成驗收」,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詮發字第八九00五八號函附卷可憑,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向金鴻通公司所承包之空調工程部分,已受訖工程款,倘系爭冰水機尚未試車完成,且有瑕疵之情形存在,定作之上詮公司豈會不責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率爾付清工程尾款?上訴人雖又辯稱係上訴人自行奮力排除缺失才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試車完成報告書,即表示尚未完成試車,並提出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試車完成報告書一份為證,然所謂試車之意義應係指測試機器能夠正常運轉而言,而上訴人亦自承簽訂買賣合約書就試車方式並未約定,而觀諸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亦未載明試車必須提出試車報告書,本院綜上各情,既認被上訴人有進行測試機器運轉正常,即屬試車完成,上訴人既非向台灣日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冰水主機,則其以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試車均有提出完成報告書,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試車完成報告書,才可認定已試車完成,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冰水主機係三00噸的冰水主機,有偷工減料,且缺少防凍開關等之零件之瑕疵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冰水主機有瑕疵之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八張、數據說明表一份、試車後瑕疵報告、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四五0噸冷凝器尺寸等件,然上開資料大抵均係由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自無從憑為證據,另不同公司製造之冷凝器尺寸應屬有別,亦難以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冷凝器之尺寸與系爭冰水主機不同,遽認系爭冰水主機之尺寸有瑕疵,再上訴人所提出金鴻通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備忘錄係通知上訴人應按工程合約慣例執行,並未提及系爭冰水主機有任何問題,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詮公司傳真函,其中傳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部分,係通知上訴人新設空調系統之性能測試未達到要求之溫度,並未指明系爭冰水主機有瑕疵,而空調系統係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冰水主機僅係空調系統之一部分,且冰水主機之系統電氣控制部份係由上訴人設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空調系統之性能未達要求溫度之原因自甚多,自難以上開傳真函即認係系爭冰水主機有瑕疵,倘確係基於系爭冰水主機之瑕疵所致,則上訴人理當會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雖一再陳述有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證據審酌,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所發之存證信函有經被上訴人收受,足證有對被上訴人為該二次之通知行為,其餘上訴人所陳有多次通知既未舉證即難信採,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佳里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完成試車,並未提及系爭冰水主機有何瑕疵,遲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佳里郵局第四九三號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冰水主機有偷工減料等瑕疵,顯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詮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傳真函雖確有四五0RT空調主機故障之記載,然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冰水主機(八十八年一月)已一年半,則空調主機故障之原因係因使用人上詮公司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亦均非無可能,自難以該傳真函作為系爭冰水主機有瑕疵之證明。
(三)另按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已修正此權利行使期間為五年,惟因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本件系爭冰水主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依約試車,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人提起本件尾款請求後,始抗辯系爭冰水主機有其所述之種種瑕疵,遑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冰水主機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縱有瑕疵,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亦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是上訴人抗辯應毋庸給付尾款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制作主機運作說明書,並提供業主上課時數,以一天為原則,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上課等情,業據提出合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衡諸該約定之性質,僅係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上課與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上並無牽連關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亦無密接關連,則被上訴人之前開上課義務,與上訴人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應無互為對價關係,上訴人自難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卻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試車,有權請求給付尾款,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試車,且所交付之機器有偷工減料等瑕疵,上訴人應無義務支付尾款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法官 黃瑪玲~B法官 童來好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