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十四號
- 上訴人
- 佳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原判決係以證人賴溪龍之證詞及該證人為被上訴人與黃文正之朋友,即遽以採信證人賴溪龍之證詞,卻未說明另一證人黃文正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予駁斥不可採之理由,認事已有違證據法則。另復以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所簽發,而非黃文正所簽發,即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理由。惟綜其理由,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蓋: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如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可為參憑。況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殊略不得,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未詳究上述判例意旨,命被上訴人就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舉證,又無理由捨親歷其事之證人黃文正證詞而不採,卻僅以係借款中介人之證人賴溪龍為黃文正及被上訴人朋友,即認其言足可採信,認事已悖一般經驗法則。蓋賴溪龍祇受黃文正所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受上訴人公司之囑託,黃文正應為直接當事人,且其已證稱錢係伊個人要借的,縱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調現,充其量上訴人祇負票據責任,亦非當然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賴溪龍祇是中間人,就本件事實亦祇與黃文正個人接觸,豈會比當事人黃文正更清楚係個人要借的或代表公司借的?更何況上訴人從未收到此筆借款,而被上訴人又未就此交付借款事實舉證,如何判決上訴人敗訴?
(三)蓋金錢借貸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且除有金錢交付事實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惟本案上訴人自始即對此借貸毫無知情,雖發票當時黃文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非所有法定代理人對其私人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對公司本身生效,且黃文正已於前審當庭具結,該筆借款確為其個人所借,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就前揭事實完全疏置,僅以證人賴溪龍係被上訴人及黃文正之朋友為由,即認定證人賴溪龍之證詞較為可信,黃文正之證詞則不足採信,如此邏輯推論,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上訴人實難甘服。
(四)次查,該紙支票已逾一年,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此不待贅述。惟依票據無因性,該紙支票所創設之票據關係應與系爭金錢借貸關係有所區別,亦即除證明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外,則仍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今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借用人黃文正已當庭證稱錢係伊個人要借的,而證人賴溪龍之證詞確也提及由黃文正出面所借,似此,該借款由黃文正個人所為應得確定。事實上係黃文正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始終存在,並不能因其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使私人借貸更易為公司借貸,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為上訴人否認,即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交付與收受借款之事實,應無消費借貸可言。再者,支票為文義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而誤會上訴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上訴人難能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清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屆期竟未清償,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亦置之不理,追索無效。
(二)本件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文正持上開支票,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款項係被上訴人在上班處所親自交付黃文正。嗣清償期屆至,黃文正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支票,被上訴人答允,始未提示支票。
(三)黃文正供述係其個人之借款云云,並不實在;因黃文正以個人名義借款係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與本件公司借款,故簽發公司之支票交付不同。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支票一紙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正、賴溪龍。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清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竟未清償,黃文正並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支票,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亦置之不理,追索無效。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正之個人借款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清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文正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原本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就支票之真正不為爭執,且經證人黃文正到場結證供述確有借款一事,且迄未清償等語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文正(借款後變更為現在負責人甲○○○)以公司名義所為借款一節,亦據證人賴溪龍到場供明在卷,核與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正借款時所交付者係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非黃文正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一節相符,且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參。雖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黃文正亦於原審到庭供陳: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黃文正為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關係本即非淺,且系爭借款係證人黃文正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職務期間親身所為,加以上訴人公司嗣後變更之負責人甲○○○與證人黃文正係姊弟關係,是證人黃文正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供述,實難令人遽信為真實。至證人賴溪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言,尚無事證堪認有偏頗之虞,是應認證人賴溪龍上開係公司借款一節為實在。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借款發生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文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件在卷足稽。是則證人黃文正為借款時之公司負責人,對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之法律行為,並交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尚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借款。縱上訴人公司嗣後變更負責人,其與前負責人黃文正間有何糾紛,亦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抗辯係黃文正個人之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許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法 官 林富郎~B法 官 謝靜慧
~B 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