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南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台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建物暨門牌 號碼台南市○○路○段二四五號二層樓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其裝璜土 木工程材料等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法未合。 ㈡上訴人因居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份合約書,本件爭執是被 上訴人將房租調漲一成,不符合當初約定,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才發生的。上訴人 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証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工 程合約書、訂貨合約、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一件、支票二件(以上均影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曾文貴、韓信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載明:「 二、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五、租賃物如 須申請建築時,應以甲方之名義申請建築起造人」「六、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包括 裝璜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如須續租時,其條件另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上訴人復自承:「我依照約定將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漢平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云云,顯見在上開租期屆滿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系爭房屋確 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在上開租約屆滿後,續租給上訴人時,租賃契約即改為房屋租賃契約, 依法自無不合。 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租期一年,約定租金每月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應 按月給付,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律師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 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繳清清欠租,被上訴人復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逾期未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租金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及每逾一日應給付一千元之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其裝璜土木工程材料等共支出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法未合。又上訴人因居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 年六月四日該份合約書,本件爭執是被上訴人將房租調漲一成,不符合當初約定 ,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才發生的。上訴人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承租之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先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非承租房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 以自己之費用,於八十三年間建造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土 地租賃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訂貨合約、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一件、支票二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據證人曾文貴、韓信和到庭陳述是由上訴人委託施 工、設計系房屋等語無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復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惟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另約定「租賃物如須申請建築時,應以甲方(被上 訴人)之名義申請建築起造人」、「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包括裝璜全部歸屬甲方 所有,如須續租時,其條件另議,租期未滿而乙方(上訴人)不租時,地上物 包括裝璜亦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同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顯見兩造約定 於上開租期屆滿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系爭房屋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又 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嗣上訴人因積欠二期以上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 行,被上訴人業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節,有土地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律師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 對此並未爭執,僅以因為伊是弱勢,所以不得不簽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份合 約書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時,既明 知其承租土地係要建築系爭房屋,且同意於土地租約三年屆滿時,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則其嗣後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屬上訴人所 自行同意者,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應知所為同意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二四五號二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以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並按每日一千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蔡孟珊 ~B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又第三審上訴應由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