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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祥亨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樑
相對人
動感電腦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四二四巷八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彭浣節 住同右

右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六三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抗告人購買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屢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均拒不清償,查相對人之總公司固然設於台北市○○路四二四巷八三號二樓,然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十二號有設立營業所,其台南營業所之統一編號與台北總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同,可見係二個各別獨立之營業單位,而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抗告人購買貨物所要求開立之發票係使用其台南營業所之統一編號,其所訂購之貨品係經抗告人送至其台南營業所,付款地亦係在該台南營業所,雖嗣後相對人將台南營業所遷移至台南市○○路七號,該處現今仍有在營業,然亦與當初兩造買賣貨物法律條件無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鈞院對於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總公司設立在台北市○○區○○路四二四巷八三號二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向其購買貨物期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十二號設立有營業所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名片一件、兩造交易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三十三件為證,經核前開發票上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前開相對人名片上所記載台南營業所之統一編號相同,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調相對人台南營業所之申請資料,由該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0)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0000八三二號函所檢送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確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十二號設立營業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二五號,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復參以證人即抗告人之員工郭邦安證稱:約在一、二年前,伊有為抗告人送貨給被抗告人在台南永康大灣的營業所,伊沒有負責收錢,收錢應該也是在大灣營業所收的才對,後來因相對人沒有付貨款,所以抗告人才沒有再與之交易,‧‧‧以前他們(即相對人)營業所在永康大灣時,我們送貨都是送去該處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至十一月買賣貨物期間,相對人有設立營業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十二號,兩造交貨及付款之地點均在該營業所屬實,則兩造就本件貨物買賣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南,自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新市簡易庭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貨款,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時,相對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二五號仍設有營業所,尚未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而該大仁街之營業所又係自原大灣營業所遷移而來,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自係屬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新市簡易庭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路四二四巷八三號二樓,即遽認本院新市簡易庭對於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為移送本事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許蕙蘭~B法 官 葉惠玲

~B 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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