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 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為支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票五紙、出貨日報表一紙、送貨單八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 份止,共積欠貨款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 五紙、出貨日報表一紙及送貨單八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證物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