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告
- 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楊清安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假扣押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因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之帳戶,先為被告聲請,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假扣押,並予執行在案後,嗣被告始又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三)原告本係信譽卓著殷實之商家,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高達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詎遭被告行使假扣押後,商譽一時跌入谷底,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額僅有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者相差達八百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以一成之利潤計算,原告實損失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十九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各一份、損益表一份、銷貨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六紙、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保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朝亮、林大和、王隆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達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達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撤回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和解書約定履行,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提存金並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認原告已拋棄,乃原告竟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按諸一般商業慣例,商家營業額之多寡,端乎於產品優劣、客戶喜好、管銷通暢、售後服務等,至商家本身在銀行資金出入並無關聯,乃原告主張因被告扣押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資金,致其營運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因果關係。
(四)再被告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假扣押原告上開二銀行資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聲請撤回執行前後不過二月,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年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十二號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之帳戶,先為被告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假扣押,並予執行在案後,被告才又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原告本係信譽卓著殷實之商家,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高達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詎遭被告行使假扣押後,商譽一時跌入谷底,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額僅有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者相差達八百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以一成之利潤計算,原告實損失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達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營業額達一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經舉證;被告撤回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和解書約定履行,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提存金並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認原告已經拋棄,原告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按諸一般商業慣例,商家營業額之多寡,端乎於產品優劣、客戶喜好、管銷通暢、售後服務等,至商家本身在銀行資金出入並無關聯,乃原告主張因被告扣押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資金,致其營運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因果關係;再被告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假扣押原告上開二銀行資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聲請撤回執行前後不過二月,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年營業損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其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乃提供擔保金就其所有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之帳戶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字第七十三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嗣因兩造和解,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字第七三號通知兩造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十九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十二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據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文義,似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此解釋,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上開規定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意。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是以上開規定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嗣兩造成立和解,被告乃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兩造議定條款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經甲方當場親收無訛;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一)村元公司退貨三箱.... (二)辦公桌椅三組、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三台等語,據此,被告所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乃因原告之清償,足認被告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因此被告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屬於假扣押情事之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五、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帳戶聲請假扣押係有正當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確保債權獲得保全,而為上述保障權益行為,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所為已難謂係侵害原告權益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度三、四月間營業額較八十八年度三、四月間營業額,減少了八百一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各一份、損益表一份、銷貨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六紙、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保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盧朝亮證明屬實,惟商家營業額之多寡,端乎於產品優劣、客戶喜好、管銷通暢、售後服務等,原因非一,此由證人王隆文到場證稱:「與王統有生意往來,我們是賣果糖給王統,賣給他們好幾年了,訂購量有時有起伏,今年不正常,一般在過年就會大量訂貨,今年有跟我們延票,所以我們不太願意與他做生意,後來我們查出他們被假扣押,所以降低他們的信用度」、「我們公司有降低他們信用度,他們也沒有增加訂購量,我們有提供別家公司,別家公司也有訂貨減少情形,因為現在糖價比較,低未必要用果糖,有時候還是要看市場,今年果糖市場景氣比往年低」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足見第三人供貨予原告數量之減少,或因原告訂購減量,或因市場景氣低迷,尚非僅繫於原告遭被告假扣押在案一節,原告主張其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六、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撤回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和解書約定履行,則姑不論原告本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要件,已如前述,即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提存金,並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認原告已經拋棄,其再提本訴,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