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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技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子珍律師
- 被告
- 添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廣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均曾出資投資於被告公司,並將其投資之股份分別信託登記于乙○○、陶國正、楊月翠(上揭三人為原告投資部分)、江美芬、江秋東、江志武(上揭三人為廣厚公司部分)等人之名下,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稽。
(二)按原告及廣厚公司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款,除由原告及廣厚公司分別匯款外,另亦有部分股款係以被告應付之貨款扣抵,此足見被告公司乃明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公司及廣厚公司,至於乙○○等人則僅是名義上之股東,彼等實際均未出資,按由於上開等股份之信託,被告公司乃明知,是被告公司當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甚明。
(三)嗣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廣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將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予以轉讓,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之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斯時原告公司誤以為上開款項乃被告用以支付乙○○、陶國正、楊月翠名義之股款,詎料俟廣厚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江美芬、江秋東、江志武名義之股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甲○竟向江秋東、乙○○表示前開匯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中,乃包括廣厚公司部分之退股款,因此被告只須再給付差額部分給廣厚公司即可,至於陶國正名義之股款則須留待陶國正領取,原告始得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與陶國正私交甚篤,乃有意偏袒陶國正,而故意刁難原告,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廣厚公司之退股款尚有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未付,此金額即為陶國正名義退股款之金額數目,按上開款項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卻仍遲未給付,且一再表明須待陶國正同意始願給付原告。
(四)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陶國正名義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既已出售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則原告與陶國正之間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原告為求慎重起見亦已發函終止與陶國正之間之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並將副本通知被告),此時陶國正即應將被告所應給付其名義之股款轉讓金,返還給原告,迺陶國正竟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陶國正向被告請求給付陶國正名義之股權轉讓金即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權利。又被告公司乃明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原告僅是將股份信託在陶國正之名下,顯見被告即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股權轉讓金,被告尚不得以系爭信託關係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股款。
(五)綜上原告得代位陶國正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款,且此信託關係,因被告知悉而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款及其自應給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鑒核,判如聲明,以維權益。
(六)查原告及廣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將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予以轉讓,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其等實際上之股金額共為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其中被告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電匯二百十五萬元入原告帳戶,嗣廣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去函向被告公司詢問廣厚公司退股金發放事宜,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覆廣厚公司,表示將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餘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全數發放,請廣厚公司代為通知股東,同時並在末段計算餘款金額,按由被告公司上開函上將原告公司及廣厚公司之退股金額合併計算,並未將陶國止之金額予以剔除,另外計算,即可知被告公司乃明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公司及廣厚公司,至於個人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再者由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公司請廣厚公司通知江美芬、江秋東、江志武亦可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退股金,本意原係要支付原告公司(信託登記于乙○○、楊月翠、陶國正)之退股金,所餘款項則為廣厚公司部分,嗣因被公司有意袒護陶國正,始未依上開函文行事,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確實係明知原告公司將股份信託登記于乙○○、楊月翠、陶國正之事實,否則被告公司又將如何交待並解釋,上開函文之意旨。
(七)按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將其股份信託登記于乙○○等三人名下,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另原告公司及廣厚公司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款,除由原告及廣厚公司分別匯款外,另亦有部分股款係以被告公司應付之貨款扣抵,茲將原告公司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款金額詳列明細並加以說明,此足徵陶國正並未出資,實際上出資者乃原告公司,只是原告公司將股份信託登記于陶國正名下,另再補呈被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由該會議紀錄載明股利分配計算之方式係以原告、廣厚公司及甲○,並未以個人名義將陶國正列入,此益徵被告公司乃明知原告公司與陶國正之股份信託關係,另為俾便釐清事實之真相,請傳訊證人羅一正,按該證人除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月翠之夫,且均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其就兩造間及與陶國正之關係,知之甚稔。
(八)綜上原告公司與陶國正間有股份信託關係,今原告以陶國正名義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既已出售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則原告與陶國正間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此時陶國正即應將被告所應給付其名義之股權轉讓金返還給原告,迺陶國正竟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之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陶國正向被告請求給付陶國正名義之股權轉讓金即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權利。
(九)依前述被告公司乃明知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原告僅是將股份信託在陶國正之名下,顯見被告即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股權轉讓金,迺被告竟在明知原告公司與陶國正之信託關係,及原告公司亦已發函告知被告之情況,仍逕付款給陶國正,核被告所為顯已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十)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經查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以原告公司與陶國正間之信託關係拒付原告上開股款,此乃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者,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陶國正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股款,退步言,即令因被告公司已給付陶國正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因被告公司乃明知原告公司與陶國正間之信託關係,其卻仍故意給付陶國正股款,致原告受有陶國正名義股款金額之損害,爰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廣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致被告公司之函文、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覆廣厚公司之函文、原告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股東會議紀錄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與陶國正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公司亦不知其事。
(二)被告公司原有股東八人,發行股數五百十股(每股一萬元),有股東名冊影本可稽,股東中乙○○與江美芬為夫妻關係,江秋東為乙○○岳父,江志武則為江美芬之弟,有親密親屬關係,故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廖某等人要求退股,並將其股權讓與他人時,因伊等占有超過退股股權一半以上,故被告公司應其要求,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時將全數退股金額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一半整數二百十五萬元匯入廖某指定之原告公司一銀汐止分行帳戶。另乙○○等五人(不包括陶國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亦與被告公司結清餘款,有股份出售同意書影本乙紙等可稽,嗣案外人陶國正應得退股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被告公司結清,有支票影本乙紙可稽。
(三)原告公司從未告知被告公司,伊為上開股東之信託人,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付清一切轉股款後,始行再為本案請求,其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乙份、電匯申請書影本乙紙、股份出售同意書影本乙紙、收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三紙、陶國正支票影本乙紙等為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首為主張:訴外人陶國正所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原係原告信託登記在陶國正名下,嗣陶國正名下之股份業已轉讓登記予他人,轉讓之股款計為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因陶國正怠於向被告請求交付該退股款,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陶國正向被告請求交付退股款;嗣再以被告明知陶國正名下之股份為原告公司所有,該退股款原應給付予原告,乃被告明知上情而故意將退股款交付陶國正,而未交付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為由,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稱:否認陶國正所有之股份係原告公司信託於陶國正名下,被告亦不知情,而有關於陶國正之退股款,業經陶國正本人領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陶國正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退股款,嗣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行使代位權之基礎事實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則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況,二者間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是原告依此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難謂合法,核先陳明。
三、按登記在陶國正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經轉讓予他人後,其退股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業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AT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予陶國正,此有陶國正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陶國正對於其退款金額之受領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陶國正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而主張代位權對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就此代位權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其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業如前所述。至於登記在陶國正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雖原告主張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陶國正名下,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陶國正間之信託契約為證,且依原告所陳,陶國正本人似亦未承認彼此間之信託關係,則原告與陶國正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核屬其二人間之糾紛;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該股份係原告所有而信託在陶國正名下,則原告與陶國正間亦存有委任關係,再依原告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陶國正所發之高雄高分院支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內容,其旨在請求陶國正向被告公司領取退股款後,返還予原告公司,顯見關於退股款之領取,亦係在原告與陶國正間之委任關係之內,則被告公司將退款款交付予陶國正,亦未造成原告公司有何損害,是原告公司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被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惟因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程序先於實體之原則,自應依程序部分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代位行使陶國正之退股款返還請求權,因其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追加程序為不合法,且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已各如上述。至於原告主張登記在陶國正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原告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陶國正名下云云,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予審認該股份所有權究係陶國正本人所有,抑或原告所有而信託在陶國正名下之必要,茲該退股款既已由陶國正領受,苟原告猶爭執其與陶國正間有信託關係,亦屬原告與陶國正間之糾紛,核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另對陶國正主張,是原告雖舉出各項證據,並請求傳訊證人,欲證明其與陶國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既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予逐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