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丁○○、黃慶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慶南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又被告丁○○、丙○○○、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慶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慶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詎被告慶南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張、被告戶籍謄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無訛,然其簽名係為了擔保慶南公司所辦理之融資簽證,並非為了擔保慶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且系爭借款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原告亦未將被告慶南公司借款之事通知,其自不須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慶南公司、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慶南公司、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南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由被告丁○○、黃慶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慶南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丙○○○、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慶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慶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慶南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張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雖係其所簽,然其簽名之是為了擔保慶南公司辦理之融資簽證,而非擔保慶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且系爭借款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原告亦未將被告慶南公司借款之事通知,其自不須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既不爭執,自應推定該保證書之真正。而該保證書又載明「連帶保證人戊○○、林正偉、丁○○、黃享郭寶美(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甲○○所簽名之該保證書係為擔保被告慶南公司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無訛,而被告甲○○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保證書係為辦理融資簽證所簽,是其所辯自無足憑採。
(二)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就被告慶南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債務於五千萬元內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而慶南公司確尚有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於被告甲○○終止保證前,依前揭說明,其自應於其保證範圍五千萬元內就被告慶南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灼明。綜上,被告甲○○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證書有其保證目的之限制,則被告甲○○自應依該保證書負其連帶清償之責。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慶南公司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戊○○、丁○○、丙○○○就被告慶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