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 原告
-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染料數批,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發票十五張、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其購買染料,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發票十五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