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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O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丙○○○、庚○○、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對被告岱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岱興公司、甲○○、丙○○○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戊○○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保證書確係被告戊○○所簽,但簽訂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因其當時係被告岱興公司之員工,而公司老闆要其當公司保證人,其並無能力拒絕,故才簽立保證書,況且當時簽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並未記載保證數額為五千萬元,且身分證字號也非其所寫。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岱興公司、甲○○、丙○○○、蔡再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記錄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經核無誤;被告雖辯稱該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然該保證書之身分證字號非其所寫,惟被告戊○○既自認於保證書上簽名,此即堪以認定與原告就保證之契約達成合意,至被告戊○○是否親書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既無阻於兩造已就保證契約達成合意之事實,自難以此抗辯保證契約未成立。次查被告戊○○辯稱其於簽寫保證書時該書面並未記載五千萬元之數額,惟據承辦對保業務之人即證人徐隆三證述:「(當初承辦程序如何?)我們是先將保證書填寫完畢後,請保證人閱覽,閱覽無誤後簽名蓋章。」「(簽名蓋章是否本人所為?)是。」「(有無可能請保證人於空白保證書上簽名?)我們原則上都是請保證人寫完後由保證人簽章。」依此,被告戊○○所辯,非無卸責嫌疑;且衡情,保證人既簽立保證書,應就保證事項詳細審閱無誤後再行簽名,殊無容許保證金額此一重要事項加以留白即率予簽名,況依保證書所示,該保證人總計達四人,而被告戊○○又係列名第四位保證人,若被告戊○○所辯為真,必係前三名保證人亦均漠視保證金額留白未加以爭執,惟此實難以想像,以此,益證被告戊○○所辯,不足憑採。

三、被告戊○○雖復辯稱其簽立保證契約時意思表示有瑕疵等語,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稱脅迫,乃指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有違本意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戊○○為此主張,乃以其為岱興公司員工,公司老闆要求其負保證之責,其無法拒絕等語。惟被告戊○○雖為岱興公司員工,然其就是否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仍有同意與否之意思自由,雖被告戊○○擔心拒絕將遭解僱,然其所稱可能遭受不利益,僅為猜測之詞,況縱使公司曾以解僱相要脅,然據被告戊○○自承其當時僅為岱興公司之一般員工,薪水為每月二、三萬元,以該保證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之數,及其當時之薪資,焉有可能為保全微薄薪水而甘冒保證鉅額債務之風險?故縱使岱興公司以解僱相要脅,既不至於使其顧慮受解僱後失去工作遭受鉅額之不利益而不得不接受岱興公司之要求,自亦難認定其保證之意思表示不自由,被告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O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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