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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他案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審理中已承認系爭借款,況該筆借款之利息自八十五年起即開始繳息,至今被告不願意繳時再表示其未借得款項,此反覆無常之說法,豈非自相矛盾,足證其所言非真。

(三)被告所指放款資料查詢單中,餘額有一百萬元,認其尚存於原告處,而認未交付被告,此係其對該查詢單之誤解。該查詢單係表示被告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本金尚欠一百萬元,非如被告所言。

(四)被告提及之會議記錄,並節錄其中片語以為抗辯。惟查原告係以見證人之身分派員參加協調會,本件會議記錄對原告不具約束效力,亦無關於原告負有何義務之記載,被告自難依此對原告主張權利。請參酌上開判決書即可瞭解被告所提均已遭前兩案判決敗訴。況本案僅係單純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在物證確切情形下,被告猶詭言狡辯,企圖牽引以他案,並斷章取義其中言詞,以求免除借款給付之責任,其行實不可取,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五)被告一再以原告內部之授信批覆書中之文句並斷章取義以為抗辯,實屬無據。蓋該批覆書係為銀行內部之文書,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任何義務。再者,由第一項之內容亦可明白看出縱有協議,亦係借戶與建商雙方為之,與原告無關。再觀第二項內容,其係批示准予放款與被告,期間一年,但如於期間內完成取得房屋貸款,則需將該筆借款收回,並非如被告所曲解須待房屋完成登記完妥才可將該筆借款收回。蓋房屋之建成與否,非銀行所能控制,其亦無任何責任義務使其完成。依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之利息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時,即視為到期,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被告為謀自身之利益,強將其與建商之糾紛牽扯本案,實為無據。

乙、被告方面:A、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等書證上之簽名及蓋章皆係伊所為無訛。但簽約期限一年,未料拖延迄今,伊以為乙○○於擔保期間內繳息正常,現期間已過,實無庸再負擔保責任。

B、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否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得現款一百萬元。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無庸舉證。

(二)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有交付與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就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客戶放款資料查詢,餘額有一百萬元,尚存原告處,足認未交付被告。

(三)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起造人及土地持分變更給住戶人,三凌建設支付農民銀行消除抵押權及合庫之扣押,營造廠於開工日起五個月內完工,惟迄未履行。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原告自認原建商將訂購戶之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而申貸,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惟迄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更未塗銷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六千萬元,合作金庫之抵押及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之抵押權五千萬元登記,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發生效力。申言之,房屋既未登記自不得取得房屋貸款,亦不能同時收回本筆借款,,並無任何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執未生效之契約請求履行,自非有理。微論起造人共有六十五戶,何只有四十戶借款?另二十五戶何未借款,而薄此厚彼,自欠公平;又被告既未得款,何需付利息,顯失公平違反誠信。

(四)原告舉他案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既非另案三十八名自訴人之一,亦非三十八名原告中之一人,豈有對該筆借款坦承不諱情事,原告陳述顯歪曲事實。

(五)原告稱該筆借款之利息自八十五年起即開始繳息,乃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明知被告未收受一百萬元,未借貸未使用,自不應收受被告之利息,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自應一併償還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及賠償損害,原告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稱:貸放及撥入原告乙○○戶頭之傳票影本,皆係原告片面製作,對被告不具效力,並非被告所立之收據,縱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原告須先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金錢流動之原因無數,可能為買賣,合夥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有金錢之流動,即認定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何況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亦無金錢之交付,否認有收受一百萬元。

(七)原告之授信批覆書係原告所書寫,並分層負責,由經辦人、襄理、副理、經理蓋章,且約定放款利率,註明應將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並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惟土地並未分割,更未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房屋亦未登記為被告名義,銀行尤未辦妥房屋抵押貸款,條件未成就,自不能收回本筆借款。

(八)被告向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逢甲天下之六G房地,惟土地已被原告拍賣,已屬原告所有,則出賣人無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而房屋被告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假扣押,原告又受讓其債權,在假扣押撤銷,查封效力仍存在前,該房屋即有被移付執行拍賣,而為第三人買受,被告將來能否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現時仍不確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可拒付價金。

(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出賣人三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買受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拒絕支付價金;申言之,三凌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得拒絕,且原告自不得將被告帳戶中之存款擅自中飽或轉付三凌公司。從而原告違法貸款,中飽私囊,即不得向無辜無義務之被告請求。

(十)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乙○○存戶後即撥入專戶代表之存戶,原告並以其行員家屬等人頭名義登記房屋及車位,且當時參加協調會之鄭昭雄即當時原告之協理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審理中當庭承認該一百萬元將作為房屋貸款等語。

(十一)當初貸款一百萬元是要幫忙資金週轉不靈之建商把房屋蓋好。該筆借款確有撥入被告乙○○存戶,且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按月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00五後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付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件、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紙、核准撥款憑單及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等為證,復為被告二人就前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為爭執;又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乙○○存款戶一節,復有前揭核准撥款憑單及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可稽,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乙○○一節無訛,而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乙○○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復以伊原向訴外人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凌公司)購買「逢甲天下六G房地」,嗣因三凌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力興建完成,承購戶為籌措資金,協助三凌公司繼續完成房屋之興建,始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中及內部之授信批覆書均承諾「原建商將訂購戶之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而申貸,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等語,原告內部之授信批覆書亦作如此記載,惟原告始終未取得右開房地之所有權,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附有停止條件之特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即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原告產權移轉完畢取得房屋貸款時,條件始為成就,茲於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不能收回系爭借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固據提出會議記錄、授信批覆書及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惟綜觀該會議記錄有關貸款或銀行部分之內容(即「……二、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備付)……六、分戶貸款之利息住戶分擔三分之二,三凌建設負擔三分之一,……八、後續營造工程,需會同銀行、住戶代表、三凌建設一同驗收,以上第二項及第七項同時繳交資料予銀行處理」等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所指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至原告內部之授信批覆書上雖記載「(一)借戶為逢甲天下建築案訂購戶,現因與原建商達成協議,將訂購戶之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為共同集資支應該建築案第二期工程款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而申貸。(二)擬准放短放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期限一年,惟應於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等文字,惟此究屬原告之內部文書,尚難執此即謂系爭借款之清償附有需待房屋登記完妥之停止條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附有需待被告訂購之房屋登記完妥取得屋貸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始得收回云云,尚難認為實在。

三、被告乙○○於其所抗辯系爭借款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既不能認為實在,即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謝靜慧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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