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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行電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溫德森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敏燁科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東琮有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乙○○、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本金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己○○就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敏燁科技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4、5之金額、東琮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7、8之金額,各應於第一項給付中與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筆金額及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第一、二項中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乙○○、丙○○、辛○○、壬○○連帶負擔;被告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五分之一、被告己○○就其中二十分之一、被告敏燁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中七分之二、被告東琮有限公司就其中十五分之一,各與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二百萬元額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上開二百萬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借款五十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富行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富行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以後之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富行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八紙,總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己○○、敏燁科技有限公司及東琮有限公司連帶求償票面金額及其利息,並請依職權就本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件、借據三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乙○○、壬○○、丙○○、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敏燁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原告同意分期償還;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叄、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己○○之部分。

二、陳述:票號HY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我開立的,我並無該印章。我曾身分證遺失(意指他人持其遺失之身分證冒名開設支票帳戶)。

三、證據:請求向戶政單位調閱被告聲請因遺失身分證聲請補發之相關文件資料。

肆、被告東琮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戊○○到場,其對本院所有訊問概稱:「我不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戶名己○○、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其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全部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乙○○、壬○○、丙○○、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敏燁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二百萬元額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上開二百萬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四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借款五十萬元、該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富行公司未能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富行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富行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己○○、敏燁科技有限公司、東琮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八紙,經原告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件、借據三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除被告己○○之抗辯不可採(詳後述)之外,上開主張為到場之被告東琮有限公司、辛○○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抗辯略稱:票號HY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我開立的,我並無該印章;我曾遺失身分證遺失,遭人持遺失之身分證冒名開設戶名己○○、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云云。惟查,開立上開帳戶者,係持用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補發予被告己○○本人之身分證,資以辦理開戶手續,而非持用被告己○○所稱已遺失之身分證,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八九六0四0五四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見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者,即係被告己○○本人,則被告己○○所抗辯者,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富行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乙○○、丙○○、辛○○、壬○○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溫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己○○、敏燁科技有限公司、東琮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沈 建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楊 清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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