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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堅盟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堅盟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被告堅盟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八分之五之部分與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堅盟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下稱第一筆借款);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四計算(下稱第二筆借款)。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一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堅盟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七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堅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第一筆借款;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第二筆借款,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一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堅盟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欠七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所載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堅盟公司、丁○○各係第一、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應分別就第一、第二筆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給付責任;被告丁○○、乙○○、丙○○係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係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各應就上開二筆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分別與前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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