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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日月欣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住同右
被告
乙○○ 住同右
身分證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日月欣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利息,須先付清應付利息後始歸還本金,利息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九點三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八紙、多戶式存入登錄單一紙、撥款通知書四紙、存入憑條三紙、放款明細登錄卡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月欣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利息,須先付清應付利息後始歸還本金,利息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九點三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八紙、多戶式存入登錄單一紙、撥款通知書四紙、存入憑條三紙、放款明細登錄卡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戊○○、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月欣貿易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之 計 算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      │(新台幣)      │                │                            │
├───┼────────┼────────┼──────────────┤
│ 一   │ 二百三十萬零   │ 自民國八十九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      │ 四千元         │ 年一月二十四   │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止按週年利率   │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百分之八點三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
│      │                │ 二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息。           │                            │
├───┼────────┼────────┼──────────────┤
│ 二   │ 五十七萬六千   │ 自民國八十九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      │ 元             │ 年一月二十四   │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止按週年利率   │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百分之九點三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
│      │                │ 二五計算之利   │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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