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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天鉅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茂
被告
甲○○

             居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供參考。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其事件繁雜非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本庭。又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判決諭知無罪,且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刑事案卷附卷足稽,則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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