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鳳凰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慕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挪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柒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被告乙○○因具保擔任訴外人董昌義之連帶保證人,而董某卻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挪用原告公司客戶民族寶座大樓內本公司員工派駐費用拾玖萬參仟參百零柒元,兩人私交很好,吃住,娛樂都在一起,並有金錢上往來,其既為保證人,又明知董某之行為,依法自應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爰請判如所請。︵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管理費用統計表一冊,民族寶座收支明細表一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人事保證契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訂立,被告僅對該日起所發生支侵權行為代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派駐費用,本應逐月逐筆發給董昌義、被告、及其他二名管理員,董昌義若擅自挪用,被告及其他二人豈肯做白工,而不向董昌義或公司追討,原告所提證物僅於計算書下面註明;鳳凰城管理公司88.10月.11 月派駐費166157,並加註;原為193232,卻向被告請求給副本公司派駐費用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參元,顯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或資料可佐,被告否認之。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董昌義則係早壹年受僱,且已升任小組長,唯原告公司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命被告與之簽訂員工保證書,顯悖常情而違誠信原則,綜上所示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收支明細表、住戶收費單等為證,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亦為保證之一種,自應於被保證人有應賠償之責任,而僱用人不能依其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法條所示,若被保證人並無賠償責任時,僱用人自也無求償之權利。︵二︶原告雖自認其對被告有求償權,但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收支明細表,保證書,住戶收費單等為證,經本院訊據證人董昌義結證稱;「管理費是大樓管理會委託我交給公司,公司發給管理員的薪水直接撥入帳戶給管理員,沒有交給我,公司也沒有委託我發員工薪資」,訊之原告對證人之證述並不爭執,則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上開管理費既係大樓管理會委託董昌義轉交原告公司,董某卻將之侵占入己,被害人係民族寶座大樓管理會,應與原告無涉,自不能因原告自認係被害人即變成有起訴求償之權,是原告之起訴因其對董昌義既無求償權,則其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挪用費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清池
~B法院書記官 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