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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岱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向原告購買紗支數批,原告並向其指定之廠商送貨,此有送貨單可稽,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此有卷附之貨款明細表及發票可稽,然被告除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退貨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外,尚欠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開庭中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協調,對此事實原告否認,實際情形乃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銘崇與證人黃萬興南下被告公司拜訪,乙○○君自始至終均未前往,故否認之,並非原告前後說詞不一。
⒉被告所舉之證人均是其代工廠或其公司員工,代工廠自無可能承認瑕疵與其有關,當然將責任推予上游供料者,且其是向被告代工,向被告領取代工費用,其立場自然是偏向被告,而被告員工自然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另由證人之證詞中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紗支有問題:
⑴證人陳德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證詞:「有斜紋的是有瑕疵的,平面是正常的,我通知岱駿公司說紗支有問題後,岱駿公司有告訴我已經有通知日南公司了。然後我就沒有再繼續織那些有問題的紗支了。」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證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有從我們工廠退一批紗支十八箱(三百八十點七公斤),全數退回日南公司,那次的紗我們開箱下去做以後發現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退回去,但事隔已久,我忘了因何事退回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日南公司進六十箱(重一四四○公斤)的紗支,十一月十九日進一二○箱(重一八八○公斤),這兩批紗支我們織成布後沒有發現問題,但岱駿公司通知說染色後會有斜紋,叫我們不要再織了:::」,可知陳德旺所稱有問題之紗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退回,乃八十八年八月份有瑕疵之紗支,並非本件標的所指的紗支(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貨之紗支),本案之紗支其織成布並沒有發現問題,發現有斜紋也是經由被告公司通知。
⑵依證人錦源針織廠負責人蔡參貴先生所言:「如果有橫條就不敢織了:::,布如果織出來平整就沒有問題了:::」,就其所言,亦未稱其織出的布有任何問題,自無法證明原告之紗有任何瑕疵可言,其又另稱「日南之紗曾織出布有橫條:::」,為此所指之橫條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事,已由原告與被告處理完畢,且依當時情形,既發生問題即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派人處理,以便理清責任,何以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紗發生問題卻未通知原告,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況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紗有任何問題。而證人蔡參貴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證詞係:「:::我織出來的布看起來是平面的,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但後來岱駿公司通知我們說我們織出來的布染色後有問題:::。」
⑶另由鈞院所傳訊之隆迪公司負責人陳細屏之證詞所稱:「:::八十八年後半年間有一批日南公司的紗支我織成布後沒有發現什麼,但後來岱駿公司的吳小姐打電話來告訴我說這批編號紗支織成的布染色後有問題,要退掉,進新的紗支,叫我先停下來不要再織,吳小姐只說這批紗號的紗支有問題,沒有告訴我有什麼問題。剩下來未織的紗支由日南公司來載走,再載新的給我,新的紗支我織好以後也是送到染整廠:::」。況本案之紗支並未退回予原告,僅八十八年八月份所交之紗支有退回之情形,是隆迪公司陳細屏小姐所稱有瑕疵退回之紗支應指八月份之紗支。
⑷由以上三證人之證詞可知是否真有瑕疵,他們並不知道,都是由被告通知,則是否真有其事或是被告自導自演,即令人存疑,該被告所稱之問題並非證人等所親見,其證詞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公司甲○○小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證詞:「:::染整廠他們不會告訴我們布有問題,要等到布染好送回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的驗布小姐檢驗後,發現有問題才告訴我,我再報告我們董事長:::」,其說詞顯與被告所稱不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三)四-(一)中所稱瑕疵係由被告之代工染整等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處理時發現,兩者說詞顯然矛盾,是故其證詞亦顯不可採。
⒋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林總經理與其達成協議,不載回紗支並請其協助處理有瑕疵之紗且承諾其扣除差額部分後付款予原告,對此原告鄭重否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紗支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交貨完畢,依雙方契約規定應開立六十天期票,因期限已過,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才自行書立計算書,擅自扣除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其間並無通知原告紗支瑕疵之問題,何來林總經理同意之說?況原告為生產紗支產商,各種客戶均有,即使紗支有瑕疵亦可賣給其他不同用途之客戶,怎可能如其所言林總經理以有瑕疵之紗支載回公司並無用處而拒絕,並請其處理之可能?
⒌若被告所言原告所交付之紗支有瑕疵,致其無法使用,其結果勢必影響其交貨,自會另設法向其他廠商購買紗支以便不影響其出貨,何以仍繼續向原告購買,況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予原告之訂購單尚且註明「請務必同前送批號同」,此訂購單指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送泰豐紡織廠,紗支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至泰豐公司,由此事實可知,原告所交之紗支並無任何問題,否則,其在訂單上即會要求不得與前送同(因其有瑕疵),其既指明要求與前送批號同,即表示前送批號沒有問題。
⒍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計算書,其內所指稱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所交之紗共計一二五五二公斤,其中不良品有八五七一公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所交之紗共計一九七五二公斤,其中不良品有一五三六一‧六公斤,不知其依據何在?況且如其所言,十月份不良率達百分之六八‧三,何以十一月在大量訂貨達一九七五二公斤之多,豈合常理?而十一月之紗不良率竟高達百分之七七‧八,更是令人咋舌,而原告於該兩個月所產之紗支,並非僅供應被告,何以未有其他廠商反應有瑕疵,豈非怪事。
⒎本件被告口口聲聲稱原告交付之紗有瑕疵,惟其僅依其提出之証人即其代工廠,「錦源針織廠」負責人蔡參貴先生及「泰豐針織廠」負責人陳德旺先生等二人之証詞及其另提出之一塊藍色布,聲稱其為原告之紗所織成,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向其要求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藍色布是否為原告所售之紗所織成,本身即有疑義,況被告所傳訊之二名証人蔡先生及陳先生之証詞亦無法証明原告之紗有任何問題,僅言曾織出有橫條之布,但此部分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紗所發生之問題,斯時經被告反應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曾以不同批號之紗(A七0一五)四三二0公斤換回未使用之紗(A七一0一)四三二0公斤,另再折讓一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紗已使用無法退回),乃於十月份再退回用剩之紗三八0‧七公斤,以上為八十八年八月份出售被告之紗異常之處理方式。而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出售之紗,在使用中未曾接獲被告通知有任何瑕疵,及至原告數次催討貨款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郵寄三張支票及五紙計算書,強要原告接受其折價,此舉豈合乎買賣慣例?豈合乎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自無法接受。
⒏另原告總經理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對八十八年八月份與被告間貨品瑕疵問題稱其不知情一事,乃因時隔一年餘,對已處理完畢之事不復記憶,且當時是由業務人員出面處理,雖最後之折讓應由總經理批准,但其僅批閱公文,並無法事事記憶清楚,故稱不知情,特說明。
⒐又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曾郵寄瑕疵布之樣本予原告,惟原告遍查公司上下,無人收受被告所寄之瑕疵布,況僅一塊布亦無法証明是由原告所提供之紗所織成,自不得因此而強求原告負責之理。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份加入ISO九00二品質認証,只要有客戶投訴即會將其記載於客戶投訴單上,以憑處理,特附上原告之客戶投訴單影本以便鈞院參酌,但遍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並無有關被告公司之投訴單,故雖然經郵局查明原告確有收到信件,但確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布,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中第四點第一小點中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代工染整等工廠處理時始發現瑕疵,既於十一月底始發現瑕疵,何能於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將布寄予原告,可見其寄布予原告之事並非實在。
⒑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交第一批貨予被告,依原告調查結果從紗織成布再染色,其間只要十餘日即可完成,則何以被告於庭訊時稱須時月餘?實乃為推卸責任之詞,因其最後一次向原告購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其間相距月餘,若依實際稱僅十餘日,則對其發現瑕疵後仍再向原告大量訂貨,即無法自圓其說,若再從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書明瑕疵品及其計算方式,則向前推算其向原告最後購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其問亦僅短短二十五日,其已經知悉瑕疵之數量,並已計算完畢,豈非矛盾?況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原告亦曾將同時出廠(同一批號)之紗出售予他人,並將其他向原告公司購貨之公司行號名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當場交予鈞院,亦請鈞院傳訊同時向原告購紗之公司行號,証明原告之紗並無瑕疵,而非被告所稱之高達百分之七十及八十之瑕疵。
⒒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倘品質不符約定者,請到貨三日內退回甲方處理,逾期甲方恕不負責』。則依約定,買方即被告並未依約退回予原告處理,故其即不得主張瑕疵。
⒓被告為加工外銷廠商,其稱向原告買紗織布染整後,貼合於發泡泡棉後加工為潛水衣用,則若如其所稱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所交之紗有百分之六十八點三無法使用,十一月份之紗有百分之七十七點八無法使用,則其如何交貨予買主?如何做生意?其是否在此期間內僅向原告買紗?為此懇請鈞院向臺南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資料,即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之申報資料,以明瞭此期間被告是否僅向原告購買紗支?及被告加工成品銷售情形,是否減少七、八成之多?
⒔被告稱原告林總經理曾南下協調,並同意瑕疵部分扣除差額部分後付予原告,此原告早已否認,倘若其言為真實,為何就差額部分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以利原告銷帳(因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瑕疵處理,被告即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林總經理同意乃事後卸責之詞。
⒕退步言之,如若被告所稱之布確有問題,則該問題之產生原因為何?實有探究之必要,蓋該成品布是由紗支織成胚布,再由染整廠經過染整等加工程序而成,其中各個環節均可能發生問題,何以證明是原料紗支之瑕疵?難道數道加工過程中均萬無一失嗎?又被告主張布有斜紋,應由原告負責,則其應證明該瑕疵確是由原告所提供之紗支所造成,始可歸責於原告,令原告負責。另其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份的紗支高達百分之六八‧三之瑕疵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百分之七七‧八之瑕疵,其計算之基礎從何而來?否則即無理由令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二紙、統一發票八紙、出貨單十六紙、訂購單一紙、同時期購買同貨號之客戶資料七紙、客戶品質異常通知單二紙、客訴處理報告一紙、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兩面)、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萬興至被告招攬業務,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生意往來之初,原告所交付之之貨品,皆無問題,惟自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紗支染整成布後,有重條紋之嚴重瑕疵,被告發現上情後立即通知原告,將瑕疵之情形告知,並請求減少價金,雙方更約定於當月貨款中以扣款方式處理,由原告負擔損失額之六成,而被告負擔損失額之四成。
㈡八十八年九月原告之紗支已有改善,故無瑕疵問題,被告亦依約付款,惟自同年十月、十一月原告所送來之紗支又產生同樣之瑕疵,故被告又通知原告處理,據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萬興表示,會產生此種瑕疵係原告公司生產時,燃紗轉數不平均所致。被告於發現此瑕疵後即立刻通知代工廠停染,且停止生產。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指派業務人員黃萬興協同其公司林總經理南下,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石文昌經理協商解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瑕疵紗之善後事宜,當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將所有瑕疵紗載回,並賠償已於代工廠生產部分所產生之費用,惟原告公司林總經理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表示,瑕疵紗載回原告公司並無用處,盼被告能幫忙處理掉此批瑕疵紗,原告公司保證擔負賣得之價差,被告為維護雙方情誼,故勉強答應,乃繼續以瑕疵紗生產品質低劣之B級品或C級品,並以廉價出售,但由於品質太過低劣至銷售狀況不佳,尚有多批布置存於被告公司內,被告於原告公司起款時,即以其公司林總經理承諾之差額部分扣除後付款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總經理自可代理原告處理此糾葛,我國系民商合一制之國家,上述民法規定既不與公司法規定相衝突,自可適用於公司之經理,詎料,原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否認當初之協議,起訴請求給付全額之貨款,實屬荒謬至極。
㈢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送之紗支所織出來之布經染整後發現有橫條,只能於貼合時作底襯,瑕疵重大,經與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林總經理協調結果,決定分攤方式如附件一,即被告負擔一百一十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公司會計計算出應付給原告之金額為,八十八年十月之貨款付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款付二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瑕疵布等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去設法銷售,計算結果曾傳真給原告(計算結果之資料已庭呈),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並依之開立支票三張交給原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現支票早已兌現,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實無道理,敬請函查確定。故可知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買賣契約減價請求權,並早已依協調內容完成清償,故可知被告之付款義務早已完成。
㈣補充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方式:
⒈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所送來之紗支共計一二五五二公斤,其中已染出及驗出有瑕疵之部分為八五七一公斤,其餘未染部分三九八一公斤由被告承擔,故扣款部分(即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僅係八五七一公斤乘以三十七元(按比例分攤),計三一七一二七元。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原告所送來之紗支共計二○五二○公斤,無法使用之部分為三一四八公斤,驗出有瑕疵之部分為一五三六一‧六公斤,其餘未驗出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擔,計二○一○‧四公斤,故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八○九五二七元,其計算式為:
⑴三一四八(公斤)×一0一(元)=三一七九四八(元) \共計八八六三二七‧二(元)
⑵一五三六一‧六(公斤)×三七(元)=五六八三七九‧二(元)/
⒊稅金部分計四0四七六元,因原告公司會計課遲遲末開出折讓單,故而尚未給付。
㈤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黃萬興之話語中,可以推定原告對於造成瑕疵紗支之原因,應有所認識,且於交付被告前已為知悉,而故意隱瞞其瑕疵。
㈥瑕疵紗支所生產出之布,表面會產生重條紋之現象,此布即被列為B級或C級品,此產品與原本被告公司要求的雙A級品之售價相差有三倍之多(如雙A級品:一百三十元/片,B或C級品:四十一元/片),且有此重條紋之布並非都有人要買,必須剛好有人要買去當底布用途才銷售得出去,而今被告公司工廠內由此批瑕疵紗,織出來之B級品及C級品,共計一六八○‧二公斤之多,沒有人買,由於此批有瑕疵的紗織出的布,除當底布使用外,無任何用途。
㈦由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送來的紗,全部有問題,被告公司請求訊問被告公司委外加工廠之負責人,即錦源針織廠負責人蔡參貴及泰豐針織廠負責人陳德旺,渠等可證明會加工出有重條紋的布,是因為原告紗織之品質有瑕疵所致。至於被告委外加工之染整廠,其負責人已經過世,繼承人對此事並不清楚,故無法到庭為證。
㈧雙方在交易期間,只要沒有問題,被告公司皆如數付款,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紗支沒有問題,故也全數付款,有付款申請書、請款單及付款簽回單影本可稽。原告公司於開庭時表示,被告公司十二月份之貨款,有付款係因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方始付款,事實上原告存證信函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出,被告公司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認為當初係由於原告業務人員黃萬興一再向被告請託,要被告幫忙處理此批瑕疵紗支,且邀其林總經理南下餐敘表示誠意,被告公司才同意幫忙處理,否則當初被告即解約退貨了事就好了。且依常理推斷,原告於半年餘後才向法院提起訴訟,為何當初被告公司付款時,原告未追究,現在才追究,顯與常情有違。
㈨被告公司經營事業,一項帳目清楚且信譽良好,目前尚與台化、好聯、立群、樺良、南銧等多家公司有生意往來,且未曾發生貨款給付糾紛。
㈩原告於鈞院首次開庭審理時,曾否認其公司林總經理曾南下台南與被告就瑕疵紗支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卻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庭訊時,據其所提出之證人黃萬興表示,林總經理曾南下一次,但是係為催討貨款,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再訂紗支。試問,若被告之貨款給付不清楚,原告還會詢問要續訂紗支嗎?且於第一次庭訊時表示林總經理不曾南下,卻囿於第二次庭訊時說南下一次,如此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說詞,實令人難以相信其說詞之真實性。原告公司南下與被告協調的事該公司總經理林銘崇與業務黃萬興,被告從未主張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南下來做協調,原告為此指摘,恐有誤會。原告指摘證人蔡參貴所言「日南之紗曾織出布有橫條:::」是指八十八年八月之事,並無道理,蓋如原告所說八十八年八月之事已由原告與被告處理完畢,而兩造有爭執部分,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送紗支有瑕疵,原告起訴亦是為此日期之貨款,而前開證人係被告所聲請,被告自於開庭之前告知爭執重點,故證人所言自是指此時期,原告有此疑問,不於開庭時詰問證人以釐清,卻於開庭後,以狀紙任意指摘,實無道理。原告另稱前述證人證言中「如果有橫條就不敢織了:::,布如果織出來平整就沒有問題了:::」,故即自行得到結論為「就其所言,亦未稱其織出的布有任何問題,自無法證明原告之紗支有任何瑕疵可言」,並無道理,蓋前述證人既已另說到「日南之紗曾織出布有橫條:::」,則原告前述結論早已不攻自破。實則前述證人所言「如果有橫條就不敢織了」,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是指在機械上織明顯可看出有橫條之情形,而系爭紗支,實則大部分已織成胚布(即半成品)或經染整後之成品布,方才看出其上有橫條,尚末織成布的實已所剩不多了。又原告指稱前述證人所言之瑕疵,是八十八年八月之事,雖是混淆事實之言,實則亦可看出其已承認,其紗支有瑕疵之存在爭實,所爭執只是究竟是不是系爭貨品而已。原告林總經理之所以不欲將有瑕疵之布運回,並賣給其他不同用途之客戶,是因為紗支大部分已織成布,原告是賣紗的,並非賣布的,故並無銷售管道,方才請被告處理,並就可能之賣價折算付現金給原告。有關此點,因織好的布均還大多數末銷售出去,可隨時前往履勘,實不容狡辯,另布的橫紋可清楚看出,不必專門機關鑑定,外行人方可清楚明白,此實非答辯人所訂A級品之紗支可能織出。另原告指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紗支有瑕疵,為何仍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再訂同樣型號之產品,因被告所訂紗支係送由他工廠代工、染整,該等工廠並非只處理被告一家公司之工作,因從過紗到成品布需一個多月的時間,故何時可織到需照排隊,而原告八十八年十月所送之紗支,被告之代工染整等工廠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處理時方發現此瑕疵,此點被告可傳證人證明,而被告一經發現,立即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亦曾要求代工廠將剩餘之紗支彙整讓原告戴回,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另被告並非只與原告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之生意,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開始訂原告之紗支,八十八年四、五、六、七月之紗支之品質均正常,雖八十八年八月之貨品有瑕疵,惟已妥善解決,且原告八十八年九月送來之紗支之品質亦正常,故答辯人在末發現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品有瑕疵之前,再訂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品自屬正常,蓋之前已訂過該等貨品,且品質尚覺滿意,故再訂也屬正常。原告一再聲稱,被告於發現紗支有瑕疵後,並未通知原告,而係被告自行處理貨款事宜,且表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乃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方才付款:惟查,被告一發現所織出之布有瑕疵,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郵政掛號第二九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郵政掛號第○九○一九號寄出瑕疵布之樣本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限時掛號函件第五○○七三號寄出三張支票及五紙貨款之計算方式。證物三中所列重量為三十六公克,正好是三張支票再加上前已附卷之五紙計算方式之紙張總和之重量,故原告聲稱被告並未將雙方應如何分擔之計算方式告知原告,顯係矯詞卸責。有關鈞院詢問被告所說被告公司A級品布面部分(已織好染色完畢之布與橡膠料相同大小者)之成本為每片一百一十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茲特為陳述如後:
⒈被告公司所出售之成品,係將織好染色完畢之布貼於一片片之橡膠料上,出售計價是以每片成品計算,因B級品之成品只能賣到每片七十元,為舉證被告公司因原告所提供之紗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故計算A級品每片成品之布面部分之成本以比例算出所受損害之比例,以決定分擔比例,合先敘明。
⒉原告公司賣紗給被告,每公斤為一百零一元,而被告請他人代工織布之代工費為每公斤二十五元,另請他人代工將胚布(按:指織好未染色之素布)染色,染色之代工費為每公斤五十元,而送至染布廠及織布廠來回運費估價為每公斤約為五元,而將紗織成布之損耗比例約為一比零點零三,故織好並染色完畢,被告公司所負擔之成本為每公斤一百八十四點七八元,計算式如附件一。
⒊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橡膠料每片長度為一百三十英吋,約為三點七碼(按:一碼等於三英呎,一英呎等於十二英吋,故一碼等於三十六英吋),而織好且染色完畢之布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橡膠料之寬度相同者,每碼經磅稱為一百六十公克,則每公斤有與前開橡膠料寬度相同之織好且染色完畢之布長度為六點二五碼,而依前所述被告公司將紗織成布又染色完畢之成本為每公斤一百八十四點七八元,以一百八十四點七八除以六點二五等於二十九點六,可知與前述橡膠料寬度相同之織好染色完畢之布每碼之成本為二十九點六元,故以二十九點六乘以三點七(橡膠片每片長度,單位為碼)等於一百一十,故可算出被告之出售成品所需之已織好並染色完畢之布之成本需為一百一十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
⒋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生產A級品之布面部分所需成本為每片一百一十元,而B級品每片只能賣到七十元,故可知被告公司只能賣到成本的百分之六十四(計算式為七○/一一○=○‧六四),故損失百分之三十六,損失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每公斤紗賣給被告一百零一元,故原告每公斤應負擔三十七元(計算式為一一○×三六%約為三七),故被告公司每公斤紗只需支付原告六十四元即可。
⒌其實被告如此計算對原告實屬非常有利之計算方法,蓋織好染色之布中有屬根本無法使用之C級布,另有尚未染色之胚布,皆以B級布來處理,另未織之紗支均以A級布計算(其中亦有有瑕疵者),且被告公司是以A級品之布的成本計算,並未計算本應有之利潤,又織好染色完畢之布剪好貼於橡膠料亦會有損失。惟因當初已以此價值計算解決,故被告公司亦不願多做爭取,惟原告竟不認帳,實屬可惡。
三、證據:提出布二塊(另袋置放)、照片十六張、請款單及付款簽回單影本各一紙、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一紙、貨款計算方式、入紗明細及成品布計算方式影本共九紙、分攤計算式一紙、票據資料一紙、掛號執據三紙、織好並染色完畢的布之計算式一份、被告公司每片產品部面部分成本計算表一紙、錦源針織加工廠出示證明一紙、孟益公司出示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參貴、陳德旺、石文昌、甲○○、蔡慧敏。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件為何人所收受?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所提出之三張支票為何人所提示?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萬興、林銘崇、陳細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向其購買紗支數批,原告並向其指定之廠商送貨,共計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被告除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退貨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外,尚欠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生意往來之初,原告所交付之之貨品,皆無問題,惟自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紗支染整成布後,有重條紋之嚴重瑕疵,嗣經雙方約定於當月貨款中以扣款方式處理,由原告負擔損失額之六成,而被告負擔損失額之四成,八十八年九月原告之紗支已有改善,故無瑕疵問題,被告亦依約付款,惟自同年十月、十一月原告所送來之紗支又產生同樣之瑕疵,故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據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萬興表示,會產生此種瑕疵係原告公司生產時,燃紗轉數不平均所致。被告於發現此瑕疵後即立刻通知代工廠停染,且停止生產。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指派業務人員黃萬興協同其公司林總經理南下,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石文昌經理協商解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瑕疵紗之善後事宜,經原告公司林總經理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表示,瑕疵紗載回原告公司並無用處,盼被告能幫忙處理掉此批瑕疵紗,原告公司保證擔負賣得之價差,被告為維護雙方情誼,故勉強答應,雙方決定分攤方式為被告負擔一百一十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公司會計計算出應付給原告之金額為,八十八年十月之貨款付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款付二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瑕疵布等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去設法銷售,計算結果曾傳真給原告,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並依之開立支票三張交給原告並兌現,可知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買賣契約減價請求權,並依協調內容完成清償,被告之付款義務早已完成。雙方在交易期間,只要沒有問題,被告公司皆如數付款,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紗支沒有問題亦已全數付款,原告於半年餘後反悔才又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向其購買紗支數批,貨款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被告除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退貨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外,尚欠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二紙、統一發票八紙、出貨單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該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紗支有瑕疵,經織布染整後會出現橫條紋,而此一瑕疵經雙方協調後,合意由被告幫忙處理掉此批瑕疵紗,至於該瑕疵紗支之貨款價額由被告分擔一百一十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公司會計計算後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確為前開金額無誤,未給付之部分是原告應負擔的乙節,雖據伊提出請款單及付款簽回單影本各一紙、入紗明細及成品布計算方式影本共九紙、票據資料一紙等件為證據方法,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紗支是否有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是否已通知原告?兩造間是否有達成如被告所述內容之合意?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紗支在織布染整發現有瑕疵後,伊已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銘崇達成由被告幫忙處理掉此批瑕疵紗,原告公司保證擔負賣得之價差之合意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銘崇則到庭證稱:其有提到這筆貨款的事,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會交代小姐儘快整理,以後就沒有再談到這筆貨款的事了,被告負責人沒有向其提到之前的貨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拿有瑕疵的布給我看等語,亦核與被告之主張不符,是被告自應對伊辯稱已與林銘崇達成減價合意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於收受計算書及三張票據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提示兌現,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銘崇間確有達成本件未付之貨款係由原告公司負擔瑕疵金額之合意之證據等語,惟被告亦自承該計算書係由被告公司會計所計算,是縱該計算書曾傳真給原告,然該計算書既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其上又無原告或有權代表或代理原告之人之簽章,而原告又否認有與被告達成該合意,是尚難以此認原告應受該計算書之內容之拘束。
㈢至原告固對被告所稱原告曾收到該計算書以及提示被告所給付部分貨款之票據之辯詞不否認,然原告收到計算書及支票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不能遽以推認原告有接受之合意,又原告提示被告所給付部分貨款之票據,亦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其餘未付部分就有同意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
㈣又被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請款單及付款簽回單影本各一紙為據,辯稱若原告未曾與被告達成前開合意,豈可能再賣給伊十二月之貨物,並向其收取貨款等語,惟查,兩造生意往來既以每筆訂單為個別之契約,原告先收受未有爭執之十二月貨款,再處理本件系爭貨款,本屬其權利,且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有接受被告所寄送之貨款計算方式之合意。
㈤從而,被告辯稱伊已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銘崇達成由被告幫忙處理掉此批瑕疵紗,原告公司保證擔負賣得之價差,本件未付之貨款係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瑕疵金額之合意云云,因屬不能證明,尚難予以憑採。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所交付之紗支有瑕疵,伊在發現後有立即向原告通知瑕疵並主張減價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請求訊問被告公司委外加工廠之負責人,即錦源針織廠負責人蔡參貴及泰豐針織廠負責人陳德旺,欲證明會織出有橫條紋的布是因為原告紗支之品質有瑕疵所致;惟查,證人陳德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有從我們工廠退一批紗支十八箱(三百八十點七公斤),全數退回日南公司,那次的紗我們開箱下去做以後發現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退回去,但事隔已久,我忘了因何事退回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日南公司進六十箱(重一四四○公斤)的紗支,十一月十九日進一二○箱(重一八八○公斤),這兩批紗支我們織成布後沒有發現問題,但岱駿公司通知說染色後會有斜紋,叫我們不要再織了:::」等語,足見泰豐紡織廠負責人陳德旺所稱之退貨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應與本件無涉;且據陳德旺之證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紗支瑕疵,係其開箱後發現,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通知,而被告所辯此次瑕疵則為染整廠通知;又證人蔡參貴即錦源紡織廠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亦為:「:::我織出來的布看起來是平面的,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但後來岱駿公司通知我們說我們織出來的布染色後有問題:::。」等語,經與證人陳德旺之證言相核,證人陳德旺、蔡參貴均未於織做時發現系爭紗支具有瑕疵,乃係紗支織成胚布送至染整廠染色時,經被告電話告知始知悉,與陳德旺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發現紗支瑕疵之情形不同,因此證人陳德旺、蔡參貴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二人曾受被告通知胚布染色後有瑕疵,尚不能以其二人證言證明原告提供之紗支具有瑕疵。
㈡被告另固提出有橫條紋的剪布二塊、照片十六張,欲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提供之紗支在織布染整後有出現橫條紋之瑕疵,惟該二塊剪布及照片所示之布疋,是否確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紗支所織成之成品,或為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瑕疵品,並非無疑;而該布疋之原料紗支是否確為原告所提供,亦屬不明;又縱使該布疋之原料紗支確為原告所提供,則該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所提供之原料紗支有瑕疵所導致,亦有疑問,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再以釋明,是尚難僅憑此遽以認定原告所出售之紗支有瑕疵。
㈢被告另稱其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寄出瑕疵布之樣本予原告,固經本院函查原告確曾收受該二掛號信,有大甲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00000000之00三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掛號信之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所稱係瑕疵布之樣本尚屬不能證明,是該二掛號信件執據亦無法作為被告已為瑕疵通知之證明。
㈣又被告稱其代工染整等工廠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處理時方發現有瑕疵,並立即通知原告,然此一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小姐證稱:「:::染整廠他們不會告訴我們布有問題,要等到布染好送回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的驗布小姐檢驗後,發現有問題才告訴我,我再報告我們董事長:::」等語不符,應認以證人之證述即係公司驗布小姐發現等語為可採。蓋按究為染整廠發現瑕疵或被告公司驗布小姐發現瑕疵,此關乎應由織布廠或染整廠對瑕疵負責,被告自無不知悉何人發現之理。又被告自陳染整廠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處理發現,惟與證人甲○○所稱不符,是被告究竟何時發現瑕疵及何時通知,亦屬未能證明。
㈤由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所出售之紗支有瑕疵,及於發現瑕疵後有立即通知瑕疵此一事實,均無法證明,是被告辯稱伊有減價請求權,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伊與原告之總經理林銘崇間有達成瑕疵負擔之合意,復未能證明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出賣給被告之紗支有瑕疵,並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是被告辯稱伊有減價請求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