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龍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龍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合意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並經被告丙○○○、戊○○同意擔任該展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若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利息,本金則全部未予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利息收入表、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合意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並經被告丙○○○、戊○○同意擔任該展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若有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利息,本金則全部未予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利息收入表、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保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利息收入表、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保證書各一件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原告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己○○、乙○○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即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此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約定之保證書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原告若同意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延期清償,須以書面通知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原定本金清償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至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允許借款人即被告龍偉公司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其僅經被告丙○○○、戊○○同意擔任該展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並未經被告己○○、乙○○二人之同意,且原告自承並未將上開允許借款人展期清償一事,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己○○、乙○○二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己○○、乙○○二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龍偉公司係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法應負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被告丙○○○、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龍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