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零 壹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乙○○○八十五萬 七千零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 JK-三一六號輕型機車,後載女兒即原告丙○○,沿台南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 至一二五號前,適有被告由對向駛來,被告理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減速 慢行,左側車頭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丙○○受創 倒地,原告乙○○○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一二*一0公分、左手腕骨併 掌骨骨折併橈骨骨折、開放性傷0‧六*四公分、膀胱肌肉排尿病變等多處傷害,原 告丙○○受有左肩撕裂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明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⑵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乙○○○因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左手腕骨併掌骨骨折 併橈骨骨折及開放性傷等傷害,須在家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乙○○○受傷前原 在永鑫工程行從事板模方面之工作,申報年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八千元。 ⑷機車損害修理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 ⑸整型手術費用:原告乙○○○因前開車禍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疤痕之 凹陷須再為整容手術,預計手術費用為二十萬元,此一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 須由患者自行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部份之費用。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前開傷害,造成身體應力性尿失禁及膀胱功能異常,今 仍在治療中,原告乙○○○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2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治療時間長達半年,身心受有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三)原告丙○○現在唸國小四年級,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受傷前原在當女工,受 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現在家中復健休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曾就訴外人王慧娟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並非原告故意不向訴外人王慧娟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七張、看護費收據、薪資扣繳憑單、機車估價單各一份 、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依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既認訴外人王慧娟是本次車禍之肇事主 因,即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況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乙○○○一人騎車後載 三人,與訴外人王慧娟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撞到原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修理費等費用,只要有收據的,就同意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二 六號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號、第一三0三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 之全國財產歸戶表;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查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時是否合併有膀胱功能異常?治療情形為何?依其 傷勢須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勞力性及非勞力性之工作?原告所患之「應力性尿失禁及膀 胱功能異常」能否判斷係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車禍所致?又診斷書上所示之「腕 關節及部分指關節活動受阻」係指永久殘廢或仍可治癒?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有 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為六萬八千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八十五萬七千零 十元,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WJK-三一六號輕型機車,後載女兒即原告丙○○,沿台南市○○街北向南 方向行駛至一二五號前,適有被告由對向駛來,被告理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且未減速慢行,左側車頭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丙 ○○受創倒地,原告乙○○○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一二*一0公分、左 手腕骨併掌骨骨折併橈骨骨折、開放性傷0‧六*四公分、膀胱肌肉排尿病變等多處 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肩撕裂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乙○○○一人 騎車後載三人,與訴外人王慧娟發生擦撞後,人車自己倒地,被告並未撞到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鑑定結果認為伊為肇事次因並無意見,且對於伊在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僅認自己 的過失責任較輕一情並不爭執;而原告乙○○○於撞到訴外人王慧娟的車子後並沒有 跌倒,有用腳撐住,正欲和訴外人王慧娟理論時,即遭被告快速衝撞等情,業據原告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與訴外人王慧娟於偵查中所述:乙○○○碰上車 門只是輕微擦撞並未倒地,是丁○○撞倒才受傷等語相符;參以由被告駕駛之汽車與 原告乙○○○騎乘之機車撞擊點判斷,係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而被告車輛 之左前車燈破損、左前葉版刮損等情,有談話紀錄、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刑卷 可參;又原告乙○○○因訴外人王慧娟開門擦撞起糾紛,目標甚為明顯,而該路段路 寬僅六點五公尺,被告未減速慢行,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與原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人車倒地,伊並未撞到原告云 云,即難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段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各該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醫藥 費一千七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 查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撕裂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療,並於同月翌日出院,精神上自感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現為國小四年級之學生,而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業美髮、每月收入不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二九八五六 號函附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無從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至 台南市一德接骨所為療傷推拿,共計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止,在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二十六日,期間計支出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3薪資損失六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一二*一0公分、左手腕骨 併掌骨骨折併橈骨骨折、開放性傷0‧六*四公分、膀胱肌肉排尿病變等傷害,須在 家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按原告乙○○○受傷前原在永鑫工程行從事板模方面之工作 ,申報年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 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乙○○○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本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 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 三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之機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因我國刑法並不處罰 過失毀損物品之行為),惟該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 告並繳交此部份之裁判費用,則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機車修 理費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此部份即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五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整型手術費用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疤痕之凹陷須 再為整容手術,預計手術費用為二十萬元,此一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須由患 者自行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部份之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 此費用乃是原告乙○○○自行預估,目前尚未有實際支出等情,為原告乙○○○所不 否認,是此部份費用既未實際支出,原告即尚未受有此部份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先 預付此一部份之費用,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一二*一0公分、 左手腕骨併掌骨骨折併橈骨骨折、開放性傷0‧六*四公分、膀胱肌肉排尿病變等傷 害,經延醫治療後,目前仍受有身體應力性尿失禁及膀胱功能異常之傷害而在治療中 ,而原告乙○○○之左手腕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鑑定後,認其左腕關節現掌屈為四十 三度、背屈為十度、活動範圍為三十五度,又左手拇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關節 均為六十度、左手食指中手指節關節為七十五度、近位指節關節為九十度、遠位指節 關節為六十度,而此一腕關節及部分指關節活動受阻無好轉可能,已經殘廢等情,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惟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 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當時是否合併有膀胱功能異常之症狀,而 該膀胱功能異常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及其腕關節及部分指關節活動受阻情形是否 無恢復可能之結果,認依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入院治療時並無膀胱 功能異常之主訴,同年七月三日手術後有尿解不出來之情形,故給予藥物促進膀胱收 縮,但上述膀胱狀況與從事勞動性及非勞力性之工作並無直接關係,且病歷上之檢查 結果並無法完全判斷其有應力性尿失禁,依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就診狀況,其左 食指及拇指無法完全彎曲,左手掌無法完全緊握,精細動作受損,應無恢復之可能, 但對日常生活及粗動作影響不大,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 長庚院高字第四二四八號函覆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結果,高雄長庚醫院既無法完全 判斷原告乙○○○有應力性尿失禁,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應力性尿失禁及膀胱功能異 常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應力性尿失禁及膀 胱功能異常,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一節,即難信為真實。查原告乙○○○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左手腕前臂壓碎傷併皮膚壞死一二*一0公分、左手腕骨併掌骨骨折 併橈骨骨折、開放性傷0‧六*四公分等傷害,住院治療二十六天,傷況非輕,而其 腕關節及部分指關節活動受阻無恢復可能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乙○○○身心受有 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 國中畢業,受傷前原在永鑫工程行擔任女工,從事板模搬運方面之工作,現尚在家中 復健,並無工作,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業美髮、每月收入不定、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區國 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二九八五六號函附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之身分、地位、及上 開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予核減為二十七萬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萬一 千七百九十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七千零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訴外人王慧娟駕駛小客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 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不應令伊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訴外人王慧娟既非本件被告,且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 定,則其是否應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法律問題,非屬本院於本 件請求所應審理之範圍,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