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陳仙助即穎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四之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並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虹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承作之台一線鳳山屏東段三八七K+六0 0~三九0K+0三九道路拓寬工程(下簡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中之土石 方工程委由原告處理,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經核算結 果道路挖土方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挖軟石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 元,打除混凝土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日填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橋 樑挖土方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挖軟石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打 除混凝土四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被 告長虹公司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同年 十二月五日付款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外,尚積欠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三 千五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二 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土石方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承作數量計算,土石方工程部分自開工後 即完全由原告承作,已全部施工完畢,原告實際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領到現金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四)對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輝鴻工程行委託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確 時有依該委託書領取土石方工程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又系爭土石方 工程係經由輝鴻工程行負責人劉國文之介紹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 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及土石方工程之施作均係由劉國文在場指揮,工程款亦都 是透過劉國文領款,工程款係由輝鴻工程行之劉國文交付,剛開始發票都是 開給輝鴻工程行,後來才直接以長虹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由被告長虹 公司直接付款。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工程款已支付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證人劉國文已證述一些小工程負責人直接與被告簽定合約,承攬工程一部分 係我的,一部分係與被告簽約之人的,雖證人亦曾陳稱被告土石方工程委我 作,但對有無與被告簽合約,既然陳稱已忘記,且又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我與被告終止合約,嗣後均由公司即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卻又稱終止前公 司直接支付過三次款,委託書係由我無資力時協議由公司自行支付,綜其證 詞,足可證明原被間確有工程合約並曾直接由被告付過工程款,證人僅為現 場指揮之人並代為統一具領工程款發放而已。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二十八張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承作之台一線鳳山屏東段三八七K+六 00~三九0K+0三九道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 人輝鴻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由其分包施作,而原告實係輝鴻工程行之下包商 ,負責施作土石方工程部分,並由輝鴻工程行依其雙方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被告與輝鴻工程行工程款之支付方式,均按月各估驗計價二次,至於其 與下包廠商間之債務本與被告無涉,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輝鴻工程行因財務 發生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要求被告監督付款,被告為使工 程順利推展,曾就輝鴻工程行之下包商為五次監督付款,由被告直接將應支 付予輝鴻工程行之工程款撥付予下包商,原告即係其中之一廠商。 (二)輝鴻工程行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 九日、同年八月五日委託被告撥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無訛,此有委託書 可足為憑。且其中一筆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之工程款即原告施作之土石 方工程項目,該委託書詳載輝鴻工程行委託被告代理支付工程款予穎成企業 行即原告,原告遽謂係被告基於工程承攬合約支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合 。 (三)況且輝鴻工程行財務週轉因素無法繼續承作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終止合約,並約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輝鴻工程行因 本工程(含代辦工程)所發生全部工程費用(含被告監督付款部分)由輝鴻 工程行自行負責支付,與被告無涉。因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對於輝鴻工程行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縱使原告 為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工作項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 係者係輝鴻工程行,應由輝鴻工程行負責支付工程款予原告。 (四)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因系爭工程一八九線橋樑下部分土石方工程 尚未完成,被告乃將該部分工作項目委由原告承作,並經原告施工完竣,原 告為此依被告工程估驗計價方式,先與被告工地主任會算施作數量後,由工 地主任製作請款單後並連同原告開立之發票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向被告 請款。是以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始係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其理 當依其承作數量並依被告請款估驗程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何以遲至八十 九年間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未曾開立發票請款。且被告工 程付款方式係依實作實算並按月估驗計價二次,如被告自八十六年間積欠工 程款何以原告會繼續施作,並分別於八十七泥八月、十二月領得二次工程款 。是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原告依法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應輝鴻工程行要求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書,惟因輝鴻工程行與被告間合約內容已包含該土方工程,且原告實係輝鴻 工程行之下包商,理應由輝鴻工程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無需承擔輝鴻工程 行與原告間合約之風險,為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履行該合約內容,自不能以 形式之書面工程合約即得以證明雙方間有承攬關係。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間自始即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其理當依其承作數量並依被告請款估驗程 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何以遲至八十九年間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就 系爭工程款未曾要求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請款。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謂計施工道路挖土方二百二十七萬八 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云云,然查,原告除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外,對於其土方工程施作數量依據 為何,原告非但未加說明亦無提呈任何單據證明,且被告與原告間從無為任 何工程結算驗收數量,原告實係將被告與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公路局間工程 結算明細表加以剪貼製作而成,而企圖欺矇 鈞院混淆聽訟。如雙方間曾就 施作之工程數量為結算驗收,理當經雙方工程人員核對數量無訛後,並於工 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用印始合常理,何以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 未有此記載。 (七)對被告所承包之系爭道路工程中之土石方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並已全部 完工之事實不爭執。 (八)被告系爭道路工程曾向原告訂購碎石級配料,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親自 請款,此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票、請款明細表可足為憑。因之如被告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即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何以就土石方工程項目原告係開立發 票予輝鴻工程行,而未如訂購碎石級配料開立發票予被告。又依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原告簽領支票號碼AB0000000之簽收記錄所示,原告確 請領面額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之工程款。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告 除親領被告監督付款之工程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外,並代理訴外人冠 驊工程行簽領工程款,此有原告簽收之支票簽收單為憑,足證被告所提呈之 委託書確由原告簽領工程款,原告尤執詞不確定印文之真正,不過企圖欺矇 鈞院搪塞之詞。 (九)再輝鴻工程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就土石方工程項目向被告計價請款之金 額計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此有各期工程估計價表、估驗請款單 等為證,而扣除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完成之土石方工程數量,原告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完成之數量依原告提呈之工程合約單價計算,其得計 價請款之工程款為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已領訖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因之原告尚且領訖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 二百七十五元。是以原告謂被告積欠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工程合約書一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 區工程處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五份、輝鴻工程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五張、委託書三份、協議書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一份、長虹公司轉帳傳票及穎成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請款 明細表一份、請款明細表暨簽收紀錄一份、支票簽收單一份、輝鴻工程行土石 方工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計價金額一覽表、各期工程估計價表、估驗請款 單、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土石方工程穎成企業社計價請款金額一覽表、工 程估計價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虹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將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已全部完工,工程款經核算結果道 路挖土方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挖軟石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打除 混凝土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日填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橋樑挖土方一十 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挖軟石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打除混凝土四十萬二 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長虹公司除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同年十二月五日付款四十二萬三 千零七十二元外,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四 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作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 輝鴻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由其分包施作,原告則係輝鴻工程行之下包商,負責施 土石方工程部分,並由輝鴻工程行依其雙方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應輝鴻工程行要求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惟因輝鴻 工程行與被告間合約內容已包含該土方工程,且原告實係輝鴻工程行之下包商, 理應由輝鴻工程直接付款予原告,而嗣後原告就其施作之土石方工程部分,亦均 係開立發票向輝鴻工程行請款,並由輝鴻工程行依其雙方約定內容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嗣輝鴻工程行因財務週轉因素無法繼續承作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終止合約時,並與被告約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輝鴻工 程行因本工程(含代辦工程)所發生全部工程費用(含被告監督付款部分)由輝 鴻工程行自行負責支付,與被告無涉,顯見原告應係與輝鴻工程行間始有承攬關 係,與被告並無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實際亦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自不能 以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而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被 告對於輝鴻工程行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縱使原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工作項目,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者應係輝鴻工程行,應由輝鴻工程 行負責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因系爭工程一八九線橋 樑下部分土石方工程尚未完成,被告雖有將該部分工作項目委由原告承作而與原 告有承覽關係存在,而原告亦確已將系爭道路工程土石方部分之工程項目全部施 工完竣,惟該部分工程款經會算結果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原告已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完畢,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於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輝鴻工程 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全部委由輝鴻工程行承作,嗣又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將系爭道路工程中之土石方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原告已將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完竣,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 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土石方工程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及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 份、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委託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認為 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兩造是否自八十六十二月八日起即有承攬 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即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為 證,被告對該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與訴外人輝鴻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內容已包系爭土石方工程部分,且 事後原告亦均係開立發票與輝鴻工程行,由輝鴻工程行領取工程款,並未直接 向被告請領土石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故實際上兩造並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 是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立即認兩造間有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容一造任意撤銷,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 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兩造合意簽立,堪可認定 ,而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雙方既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系爭 道路拓寬工程中之土石方工程委由乙方(即原告)承辦,而乙方則得開工後每 月估驗一次請款,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性 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至明,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而被告與輝鴻工程行簽約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縱被告與輝鴻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範圍有 包括系爭土石方工程部分,惟被告既於與輝鴻工程行簽約後又與原告就系爭土 石方工程部分互為承攬之意思表示,而經合意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 契約在兩造間仍屬合法有效成立,且雙方因系爭合約之簽立,即應受契約內容 拘束,亦即承攬人因承攬契約之簽立而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及請求給付報酬之 權利,而定作人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及請求完成工作之權 利,並不因被告係重覆簽約而受影響,亦不得因被告單方任意之解除表示即否 認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而有承攬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原告於完成工作後開立發票由輝鴻工 程行領取工程款,應僅係承攬契約成立後,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行使方式之問題 ,而債權之行使有許多方式,非必由本人行使,亦得委任他人,或授權他人代 為行使,是尚不得因原告依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後未直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 而否認前已合法成立之契約效力,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二)依上所述,兩造間就土石方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有承攬關係存在,又 系爭土石方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已完成 之土石方工程工作,自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依約亦有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固可認定。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 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 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就系爭土石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原 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輝鴻工程行負責人劉 國文,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直接 付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 二元予原告,輝鴻工程行並曾簽立協議書予被告同意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之 工程費用應由輝鴻工程行負責支付,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原告承作完工 之工程款合計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支票清償完畢,是被告並未 積欠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三份、請款明細單、請款明 細表及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 九日之委託書上廠商簽收欄內原告簽名之真正,惟對印章之真正則不爭執,並 自承印章該印章平日均置放於公司,領錢時才由會計用印領取,另對八月五日 委託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被告確有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予原告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 係劉國文介紹我去做的,一開工我就去做了,工程款都是劉國文拿給我的,我 要請款時就開發票給輝鴻工程行,向劉國文請款,....,後來被告也有到屏東 發款將款項直接交付給我,....,工程都是由劉國文指揮,請款也是透過劉國 文....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委託書應係真正。再者,原告既自承系爭土石方工程係經由輝鴻工 程行之負責人劉國文介紹而承作,且系爭工程均係由劉國文在場指揮,並透過 劉國文請款,則劉國文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款及收受顯已取得原告之授權,對系 爭土石方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權受領之人,而證人即輝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劉國 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均是由我負責,工程款亦是由我 向被告公司請款,然後發給小包,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都由我發款,... ,有三期由被告公司派員到屏東直接付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詢問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 均已領取完畢,亦明確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之工程款都已由我領 取完畢」「有簽立協議書予被告,同意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之工程費用由 我負責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堪認 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之工程款已向劉國文清償完畢,應屬真實可採 ,而劉國文對原告之工程款既係有受領權之人,則被告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思將 款項交付劉國文,並經其受領,依前揭說明應已對債權人即原告發生清償之效 力,縱受領權人劉國文未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亦係原告得向劉國文請求交付 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以未收到上開工程款為由,據以對抗被告,向被告再為請 款,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應可認 定。另被告抗辯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完工部分之工程共計為十四萬六 千七百九十七元,亦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原告土石方工程計價 請款金額一覽表及八十七年八月上半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 紀錄一份為證,原告雖稱未看過上開工程處施工紀錄表,惟原告起訴時亦係以 台灣省公路局所出具之工程數量明細為其計算完工數量之依據,並自承兩造間 工程款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款,數量均係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所 出具之明細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上半月之台灣省交通處第三區工程施工紀錄表與原告所提出 之全部完工數量表核算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原告施工數量,應無不合,況 原告亦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依上開核算結果開立銷售金額四十二萬三千 零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 細單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上開金額之計算應無爭執,而該部分工程款 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該部分工程款顯已經債權人即原告受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綜上,被告 抗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