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孫玉文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欲出售所有之台南市○區○○○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三六八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十號三樓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求售,嗣有自稱李義交之年籍不詳者與原告洽購上開房地,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李義交於台南市○○路○段卅號二樓在自稱律師年同)五百萬,「李義交」、「許文正」為取得原告信任,並交付五十萬元給原告。(二)「李義交」向原告詐稱買賣契約須辦理公證,向原告索取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委請「許文正律師」辦理公證,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許文正」,豈知李義交、許文正於文件到手後,竟夥同被告丁○○、戊○○分別辦理公證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丙○○,嗣後經過短短二十餘天又過戶給被告甲○○,而李義交於約定付款日期,均未如期給付,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發覺「李義交」、「許文正」為假名,不但年籍不詳,且逃逸無蹤。(三)被告丁○○雖辯稱伊對本件毫不知情,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通緝緝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廿日偵訊時,被告丙○○一再供稱:伊不認識甲○○其人;係熟識之代書丁○○願給付壹拾萬元,請伊提供印章、身分證,辦過戶手續...;原告根本不認識丁○○,也不曾授權丁○○辦理任何手續;「(你要去將不動產過戶給甲○○的手續是否丁○○帶你去找另一個代書辦?)是的」,丁○○連過戶給甲○○都參與,並非如丁○○所辯一概否認。(四)且丁○○、丙○○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渠知道:1「李義交」信用不好。2「李義交」是代書。焉有信用不好之代書業者,要花錢將業務交其他代書(丁○○)辦理過戶,丁○○還要幫他找人頭之理。(五)另就資金之流向可知:1從花旗銀行貸得之款項(支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兌領人係吳清標;在登記於丙○○名下時,即向陳朝捆貸得二百二十萬元,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後再移轉給甲○○向花旗銀行貸款,同日辦理借款轉還。2該筆向陳朝捆借得之款項由丙○○親自領取,吳清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民事陳報狀並記載「經核對丙○○本人與其 領」,施天佑後辯稱未流入其手中,自應由丙○○舉證以實其說;而從該陳報狀所載及吳清標所開立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抬頭為丙○○),亦證資金根本就流入丙○○等人手裡,被告丙○○、丁○○顯與「李義交」、「許文正」共同詐欺無疑。3而被告丁○○於鈞庭陳稱「因李義交信用不好,不能辦理貸款,我介紹丙○○給李義交認識,房地過戶在丙○○名下,登記在丙○○名下,我沒告訴或通知原告,我是從事代書業務」等語。而從花旗銀行貸得之款項三百九十萬元,確實由甲○○所提領,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要買機械,不夠錢要申請貸款...看到路邊李義交的廣告,所以就到他的事務所」、「過了幾天李義交來找我,叫我...買下丙○○的房子,他說買房子貸款比較快...」、「之前並不認識丙○○」、「丙○○有欠我錢,他大概欠我七、八十萬」、「(與丙○○關係?)他欠我一百六十萬元」、「(這房子買賣你出少?)先給李義交三十萬元」、「郵局領的」,然民間貸款案件都找熟悉之代書,鮮少看廣告即委託之,且被告甲○○連買機械都要貸款,如何能有資力購買五百多萬的房子,伊供稱從郵局領出三十萬給李義交,亦無從提出提款證明,再再證明被告甲○○與「李義交」認識而參與整個詐騙過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甲○○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六)被告丁○○、丙○○、甲○○既確實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並因涉犯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違反斯時,「李義交」也對原告負有詐欺之債務,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丙○○、甲○○賠償損害。(七)被告丁○○不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卻收受理案件,又不依規定辦理,就此而言,被告丁○○亦有過失。(八)至於被告戊○○辯稱:「他們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幫丁○○送件而已。」、「因承辦代書無證造(照)所(以)委託本人送件,其案件過程,本人絕無參與」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戊○○,根本不曾委託其辦理過戶事宜,而上開過戶程序確係被告戊○○所代理,足證被告戊○○參與其中。退步言之,原告不認識戊○○,也絕無委託戊○○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戊○○未遵循代書之專業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在未查明委託人確係權利人之情形下,冒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為代理人,事後才陳稱「伊沒有看案子,只將案件送進地政事務所」,被告戊○○縱非合謀詐騙亦屬重大過失,被告丁○○亦同。 (九)又依實務見解,過失與故意間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一)被告丁○○則以:1本件係自稱「李義交」之人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並未參與,此由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案件中自承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其親自交與自稱「李義交」之人,並非交予伊,可資為證。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李義交曾交付其簽署之委託書乙紙,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即有李某交付之委託書及相關過戶文件,豈有懷疑系爭不動產買賣真假之處?2李義交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債信不佳,恐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由伊介紹丙○○予李義交認識,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在丙○○名下,但並未通知原告。至辦妥過戶手續後欲辦理貸款時,又發現丙○○債信亦不佳,另找他人辦理過戶予甲○○,此部份伊並未參與。3伊從事代書業務,但沒有執照,才委託被告戊○○幫忙送件,伊未有侵權行為。(二)被告甲○○則以稱伊不認識李義交,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之金額全部交給「李義交」、丙○○,伊並無何詐欺或侵權行為犯行。(三)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丙○○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李義交僅說系爭房地登記伊的名字,等貸款出來後,要給伊十萬元,惟伊因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才過戶予甲○○,以後之事伊就不知情了,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另據被告戊○○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不清楚,僅因在被告丁○○之兄黃金源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上班,而被告丁○○無證照,故受其委託,幫忙送件,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丁○○、甲○○、丙○○、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是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義交」看了原告欲出售廣告乃向原告邀約,在訴外人「許文正」的見證下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是伍佰萬元。「李義交」、「許文正」為取得原告信任,並交付頭期款五十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嗣由李義交向原告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李義交」於約定付款日並未給付原告其餘購買房地款項,原告始查覺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許文正」名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各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本院卷一,八至二十四頁)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丁○○、丙○○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因詐欺向花旗銀行取得貸款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七月、丙○○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戊○○因涉犯詐欺案件部份,則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經協議並簡化爭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如下: (一)被告等四人是否與「李義交」「許文正」共謀詐欺原告? (二)被告丁○○、丙○○、甲○○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三)被告丁○○無代書執照收件,辦理本件過戶是否有過失? (四)被告丁○○、戊○○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有過失? 茲將其爭點分析如下: (一)被告等四人是否與「李義交」「許文正」共謀詐欺原告: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 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 參照)。 2本件需先究明者,係在本案中確有「李義交」與自稱為律師 之「許文正」二人,對原告乙○○實施詐術騙取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此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甚明,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何會交給「李義交」?是何人交給「李義交」?)我和我女兒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拿到許律師的事務所那裡,當時「李義交」和律師在場,我人到樓下,我女兒告訴我他將相關資料交給許律師及「李義交」。(丁○○有無從你或你女兒的手上拿走這些資料?)沒有。...是「李義交」騙我的,但由丁○○辦理(本院刑事卷四十五至頁四十七)。由此可知,雖無從確切查得「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但是於本案中確另有「李義交」與「許文正」其人,且該二人係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再者,「許文正」確有在臺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開設代書事務所,有「許文正」名片一紙可稽,並且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搬離該處,此有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之執行拘提報告(他字第八八五號偵卷,七十二頁),足供參照。另據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祥岑於偵查中,亦提供李總即「李義交」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見一九一偵查卷,一七○、一七四頁)以供檢察機關追查本案最關鍵之「李義交」相關資料,試圖克服因「李義交」、「許文正」未能到案,致使本案陷於難以查明突破之困境;惟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玲術偵緝○○○一九一字第四七六八二號函,查詢「李義交」之年籍資料及裝機地址,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此門號目前為空號無人使用」,而使追查「李義交」之行動又告中斷。 3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並透過土地代書吳清標辦理,於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訴外人陳朝捆 ,並以丙○○名義向訴外人陳朝捆貸得二百二十萬元,業據證 人李清標結證屬實(本院卷二,二0五頁、二二四頁),並有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 三,八至十二頁)可稽,被告丙○○固承認借據上之印章為其 所有,惟否認該借據為其所簽立,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理時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姓名十次,再比對該借據上「丙 ○○」之簽名,被告丙○○本人之簽名筆劃分明,較為工整, 借據上之丙○○簽名「方」上面之點與「万」相連,施字之右 半邊一氣呵成,不似被告丙○○當庭之簽名之一筆一劃,至天 字大之右邊,借據上之寫法為「點」,被告丙○○當庭之簽名 則為「撇」,是以二者之簽名,以肉眼辨識,無論運筆、書寫 方法均迥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又被告丙○○之 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申請補發,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南戶三字第0九二 000五七一一號函及附件可稽,本件借款資料所附之被告丙 ○○ 係由金主吳清標簽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原為二 百二十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 支票,由背書人丙○○提領現金,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 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南銀南分字第二九九號函( 本院卷三,七十四頁)可佐,則借據上之簽名固非被告丙○○ 所為,被告丙○○之印章及 狀陳明「經核對丙○○本人與其 則該筆款項應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品,以被告丙○○名義所借 貸無誤。然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作為本件人頭,並將印章交 付「李義交」,伊分文未取,「李義交」答應支付之十萬元人 頭報酬費,伊並未取得等語,是以尚不能因本件二百二十萬元 之貸款係由被告丙○○名義所為,即認定被告丙○○與「李義 交」、「許文正」有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 原告主張資金根本就流入被告丙○○手裡,被告丙○○顯與「 李義交」、「許文正」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既為被告丙○ ○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足採。 4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朝捆,向銀行貸得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已如上 述,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 四百九十六元由訴外人甲○○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並將現金 交付予「李義交」,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其餘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開立台支 支票,由訴外人吳清標持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提領,用以清償上開對陳朝捆之借款,並塗銷上開設定予訴外 人陳朝捆之抵押權等情,有證人吳清標之證言(本院卷二,二 0五頁)可稽。而被告甲○○係仲介公司找來之買方,業據證 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甲○○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文明具 結證稱在案(本院刑事卷四十七頁),被告甲○○既係仲介公 司找來之買方,衡情當不致與「李義交」、「許文正」有共謀 詐欺原告之犯意,參以被告甲○○、丙○○互不認識,另據被 告甲○○、丙○○陳明在卷 (本院刑事卷七十七頁、九十三頁 91.12.18.審判筆錄、92.2.12審判筆錄),亦難認渠等二人為整個「李義交」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與「李義交」、「許文正 」有共謀詐欺之犯行。 5再查,被告丁○○係受「李義交」委託,以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復再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既缺乏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丁○○與「李義交」有共謀詐欺原告之犯行。至丁○○,對於「李義交」等人詐騙原告乙○○不動產的一連串行為中,是否曾與「李義交」與「許文正」共謀?此另據證人王文明具結供稱:「(辦理丙○○名下轉到甲○○名下時,丁○○是否曾經出現過?)沒有。我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原告亦自承:「 (丁○○有無從你或你女兒的手上拿走這些資料?)沒有」、「(你認為丁○○如何騙你?)我不認識丁○○,不是他騙我的,是李義交騙我的,但由丁○○辦理的」(見本院刑事卷,四十五、四十六頁);且被告甲○○亦聲稱在辦理過程中沒接觸過丁○○(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一頁)。足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應僅為「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並無被告丁○○參與;另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部分,由證人黃文明辦理,亦與被告丁○○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李義交」、「許文正」等人共謀詐欺原告,惟依上述事證及說明,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6被告戊○○辯稱伊係在被告丁○○之哥哥黃金源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對於本件之買賣過程伊並不知情,伊只是幫丁○○送件而已等語,與被告丁○○陳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而沒有執照,我才委託戊○○幫忙送件」(本院卷一,四十八頁)及證人黃金源證述:「(戊○○何時在你那裡上班?)我是經營黃金源土地代書事務所,戊○○於八十二年間起在我事務所上班,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離職。我弟弟丁○○七十五年在我事務所上班,於八十三年間離職後,自己開代書事務所,弟弟沒有代書的執照,以前沒有執照也可以營業,後來營業要執照後,丁○○接的案件,就由戊○○來送」(本院卷一,四頁)等情互核相符,則本件被告戊○○既僅負責送件,並未參與辦理公證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親手交付「李義交」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戊○○憑「李義交」交付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文件據以辦理過戶之手續,並無不合,尚難謂與「李義交」者有何共謀詐欺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戊○○並無與「李義交」、「許文正」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丁○○、戊○○與「李義交」、「許文正」共謀詐欺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丁○○、丙○○、甲○○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查,原告告訴被告甲○○、丙○○、丁○○與「李義交」、「許文正」犯有共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丁○○、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被訴詐欺原告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僅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諭知)在案,被告丙○○涉犯詐欺部分則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被告甲○○則因涉犯向花旗銀行詐欺取得貸款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經從一重處斷,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丁○○、丙○○及甲○○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丙○○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房地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據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被告甲○○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房地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據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並未提及原告遭「李義交」、「許文正」詐欺一節,且被告丁○○、丙○○、甲○○上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受「李義交」、「許文正」詐欺致受有系爭不動產尾款未獲支付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尚難因被告丁○○、丙○○、甲○○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判刑確定,即認定被告丁○○、丙○○、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丁○○無代書執照收件,辦理本件過戶是否有過失: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僅不得為土地登記之申請,違反者,則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本件被告丁○○並無代書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惟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被告丁○○係委由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被告戊○○送件,此業據被告戊○○、丁○○陳述甚明,並有證人黃金源之證言及卷附註明委託戊○○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書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既委由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戊○○為之,與上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已將自己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親自交付「李義交」,並非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時,李義交亦曾簽署委託書一紙交付被告丁○○,此有該委託書一紙(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五號卷,四十頁)可佐,縱令被告丁○○並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惟其於受託理公證及過戶事宜時既有「李義交」交付之委託書及完整文件,自無從懷疑有何蹊蹺之事,若以被告丁○○未詳查前來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李義交」之身份,即課以過失之責,而認其應與「李義交」、「許文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免苛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無代書執照收件,辦理本件過戶, 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四)被告丁○○、戊○○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有過失: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為業之人」,又其第十七條亦有「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卻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並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證負責。」之規定,查被告丁○○並無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依上開專業代理人辦法第一條規定,則非專業代理人辦法規範之對象,自無專業代理人辦法第十七條之適用。至被告戊○○具備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固有上開專業代理人辦法第十七條之適用,然專業代理人此時所負者,應僅為形式審查之義務,而非必須為實質之審查,本件被告戊○○受被告丁○○之囑,持原告交予「李義交」,「李義交」再交予丁○○之原告所有真正之印鑑、印鑑 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過戶登記,應認已盡其形式審查之責,至買賣雙方即原告與「李義交」如何履行契約、交付價金並非被告戊○○所得過問。被告戊○○既已盡其形式審查之責,自無違反上開專業代理人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違反專業代理人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應有過失 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丁○○、戊○○與「李義交」、「許文正」有共謀詐欺原告之情事,被告甲○○、丙○○、丁○○雖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惟該行為與原告受「李義交」、「許文正」詐欺一節無涉,尚難因原告遭「李義交」、「許文正」詐欺而認定被告甲○○、丙○○、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被告丁○○雖無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但已委任具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之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就此部分被告丁○○亦無過失可言。被告戊○○受被告丁○○之囑,持原告交予「李義交」,「李義交」再交予丁○○之原告所有真正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過戶登記,應認已盡其形式審查之責,其無違反土地專業代理人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無過失,至為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前揭所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足取。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