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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告
龍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現址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
被告
吳信程即鑫裕土木包工業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原告並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貨款共計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原告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五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貨款。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尚未給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貨款共計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五十件為證,且經被告當庭認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既經被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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