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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許春發即順昌企業社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定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經銷商品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就上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載於第十四條)附卷可稽。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判)。故雖上開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同時載有「或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此部分之約定使管轄法院陷於不確定且廣泛及於任何第一審法院之狀態,此與上揭說明不合,自應認此部分管轄之約定無效。準此,應認兩造約定其合意管轄法院為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查本件原告總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六樓,依上述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清益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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