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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放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按月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翔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七月份)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帳卡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利率變動表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放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按月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翔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七月份)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息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帳卡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利率變動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沈揚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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