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份
- 被告
- 丙○○ 住同
現
身份
甲○○ 住台
身份
戊○○ 住高
身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翔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一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榮翔公司僅繳付本金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今都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碼後之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依兩造所分別訂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榮翔公司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戊○○為被告榮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榮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一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榮翔公司僅繳付本金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今都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碼後之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榮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分期償還繳納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甲○○、戊○○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