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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裕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七巷三四之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裕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台南縣永康適中正南路二七四巷一零五弄六十四號之廠房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火災並波及原告位於同路段同弄七十號之住家及塑膠工廠,原告因之受有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損失清單如附件)被告隻法定代理人黃每月事發矢口否認,但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瑗依法狀請鈞院賜准判如所請,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高分院判決正本一份,損失清冊一份,相冊三本。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三冊,損失清冊一份,判決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自第二六七三號案查核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發票、相片、估價單等項證據以供調查,原告陳稱均已因火災燒毀無存,經核尚堪採信,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吳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裕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而燒毀原告如附件所示物品,造成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清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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