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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已交貨,被告曾開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份之部分貨款,然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其餘貨款亦未付,被告並曾通知原告進行債務協調,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未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通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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