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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告
乙○○○○○○
身分證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丙○○及林肇娣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伍佰陸拾肆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金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筆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及林肇娣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陸拾肆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 英 志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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