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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
美良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梁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告
台灣美林皮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李茂仁 住高雄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由被告自行至台南取貨,買賣履行地在台南,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五件、收貨單八件、統一發票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五件、收貨單八件、統一發票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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