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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
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0號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九八地號基地上之第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第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開系爭第二層樓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基地及該基地上第一層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原向被告租用,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租賃權業經鈞院依法除去。原告於向被告承租期間,經被告乙○○之同意自行於該一層樓房屋搭建鐵厝,因此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僱用鐵工即訴外人曾進明搭建鐵厝,花費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六百元。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權於強制執行時遭鈞院依法除去,但租賃權之除去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第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竟將原告所有系爭第二層樓建物亦聲請查封並加以拍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但竟無結果,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拍賣,但尚未執行分配。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經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為非其所有,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將中興商業銀行及乙○○並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第二層樓建物有興建電梯,電梯是蓋在騎樓,是在屋子外面的騎樓,主要是作為運貨之用,平常並不載人。而房子原是同盟公司所租,但是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興建,當初因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並未想到要加以區分。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鐵厝搭建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被告中興商業銀行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確實是原告所興建,當初係因其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乃約定提供二八九及二九0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乃於二八九地號土地增建第二層鐵厝,而二九0地號土地無建物,乃由原告興建一、二樓房屋。

貳、被告中興商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既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不能證明是原告所建,且該第二層樓建物沒有獨立出入口,必須經過一樓出入,不能認定是獨立建物。而系爭第二層樓建物既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興建,即與原告無關,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基地及第一層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嗣經原告租用,惟租賃權業經鈞院依法除去。原告於承租期間,經被告乙○○之同意,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僱用鐵工曾進明搭建鐵厝。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原告所有系爭第二層樓建物亦聲請查封並加以拍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但竟無結果,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拍賣,但尚未執行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確實是原告所興建,當初係因其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乃約定提供二八九及二九0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乃於二八九地號土地增建第二層鐵厝,而二九0地號土地無建物,乃由原告興建一、二樓房屋。被告中興商業銀行則以系爭建物既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不能證明是原告所建,且該第二層樓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過一樓出入,不能認定是獨立建物。況該建物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興建,即與原告無關,故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供參。查被告中興商業銀行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八九地號、第二九0地號土地,及坐落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層建物予以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蔡雪娟以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拍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而原告主張坐落前揭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第二層樓建物為伊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就此為審酌之必要。惟查系爭之二層樓建物,其中地面層,面積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其後再經興建第二層鐵厝,此為原告所是認;且系爭第二層樓建物必須經由地面層始得對外通行,此有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執字六六六三號執行卷宗內附之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時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復為原告所是認,自堪採信。雖原告嗣後改稱系爭二樓建物可經由地面層騎樓之電梯對外聯繫,此不惟與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且縱所述惟真,然原告復自承該電梯主要是作為運貨之用,則該電梯尚難以作為使用人員出入,而無法為獨立之使用,自不具有經濟上獨立性。由此,該第二層樓建物無從與地面層建物分離加以使用,已成為地面層之建物之一部分,故地面層之建物所有權已擴張及於二層建物,二者應視為一體,原告自不因興建第二層建物,而取得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參以原告自承該房屋是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建,則該房屋縱已具有獨立所有權,亦與本件原告即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二層樓建物難認已取得所有權,從而伊提起本件訴訟,據以主張伊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之系爭第二層樓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第二層樓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效,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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