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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告
統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李東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捌百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查被告積欠原告及第三人億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清償,此有吊車簽名單七紙可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既業已依約完工,即自得依據前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有一部分係由訴外人億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吊車,但車後該億昌企業有限公司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承租吊車簽單七紙、億昌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等為憑,並請求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給付工程款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準備書狀陳稱:有關原告主張有一部分係由訴外人億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吊車,但事後億昌企業公司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因當初億昌公司之現場簽認單是由億昌公司自己提供紙張,且已開億昌公司的發票給被告,除非原告坦承跳開發票,那麼該項款由原告自有權一併請求;被告也未接到憶昌公司有將讓部分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發票帳款之理由要將該工程款金額債權讓與原告;惟恐日後億昌公司再次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無法向億昌公司交待,帳目沒分別,盼能做適當處理,以防糾紛。

丙、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億昌公司租用吊車,共計積欠原告及第三人億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清償,本件工程款中,屬於億昌企業有限公司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租吊車簽單七紙、億昌公司出具之債權讓渡書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被告雖抗辯並未接獲億昌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惟原告業已提出債權讓渡書一紙,足以證明億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其他事項均未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主張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額,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國忠

~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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