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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告
倍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曾啟瑞即豪誠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初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電容器等相關貨品,並簽發票據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二紙屆期均未兌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適被告又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訂講相關貨品,原告以其尚未清償上開貨款為由予以拒絕,惟被告一再聲明貨款一定如期清償,原告在其一再保證下始提供其要求之貨品,此次進貨之貨款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扣除退貨貨款後尚有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詎被告取得貨品後即拒不付款,致原告損失嚴重,累計共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三張、本票影本二張、未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四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對帳單影本二紙及送貨單影本七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陳述,臚列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票並非我開立的,是其姐夫許良成(許昌城的本名)簽發的,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兩張(附表編號二、三)則是我簽發的,台南區中小企銀那張(附表編號一)不是我簽的。對帳單我不清楚,當初是因為許良成要來台南縣蓋工廠,以我名義及我的土地去辦工廠登記,其業務情形及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情形,我不清楚。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昌城(即許良成)。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年初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電容器等相關貨品,並簽發票據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二紙屆期均未兌現,共積欠貨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又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再向原告訂講相關貨品,並一再聲明貨款一定如期清償,原告在其一再保證下始提供其要求之貨品,此次出貨之貨款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扣除退貨貨款後尚有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貨品後連同上開票款均拒不付款,致原告損失嚴重,累計共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乃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工廠並非伊所開設,且系爭本票係其姐夫許良成簽發的,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雖係伊所簽發,但附表編號一則不是。至對帳單我不清楚,因當初是許良成要來台南縣蓋工廠,以我名義及我的土地去辦工廠登記的,其業務情形及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三張、本票影本二張、未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四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對帳單影本二紙及送貨單影本七張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而證人許良成亦到庭證述上開情節無訛,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沈揚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 註│
├──┼────┼───┼─────┼────┼───┼────┼───┤
│一  │支  票│許惠貞│台南區中小│一0一六│八十八│十八萬三│      │
│    │        │      │企銀新港分│七八八號│十月十│千六百元│      │
│    │        │      │行        │        │五日  │        │      │
├──┼────┼───┼─────┼────┼───┼────┼───┤
│二  │支  票│曾啟瑞│第一商業銀│四三四一│八十八│六萬四千│      │
│    │        │      │行學甲分行│五九二號│九月三│九百元 │      │
│    │        │      │         │        │十日  │        │      │
├──┼────┼───┼─────┼────┼───┼────┼───┤
│三  │支  票│同 上│同   上│四三四0│八十八│一萬四千│發票日│
│    │        │      │     │八七六號│九月三│零六十元│誤載為│
│    │        │      │         │        │十日  │        │九月三│
│    │        │      │          │        │      │        │十一日│
├──┼────┼───┼─────┼────┼───┼────┼───┤
│四  │本    票│許良成│          │五八0九│八十八│六萬七千│      │
│    │        │      │          │七七號  │年九月│七百元  │   │
│    │        │      │          │        │六日  │        │   │
├──┼────┼───┼─────┼────┼───┼────┼───┤
│五  │本    票│許良成│          │五八0九│八十八│九萬八千│      │
│    │        │      │          │七六號  │年九月│六百元  │   │
│    │        │      │          │        │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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