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德霖企業社即呂美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被告甲○○係遠大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 無支付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向原告大量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 ,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上 開手機等物品後,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其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 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是此項損害,乃被告犯罪所致 。經原告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終結起訴,並由本院刑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共八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卷宗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乙○○復追加德霖企業社即呂美娟為原 告,此追加之訴雖未經被告同意,然德霖企業社既為被告涉嫌詐欺行為之實際交 易對象,且與乙○○所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不甚礙被告之攻擊或防 禦,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遠大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 無支付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向原告大量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貨款合計達 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手機等物品後,旋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而其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案件時,對於自原告處收受總價額達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之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該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僅 否認有詐欺之意思,並辯稱係遭人倒債云云。然查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該案件時,到庭自認其對外有六百多萬元負債,而遭人倒債之金額僅六十 餘萬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 時,明知自己對外所負債務遠大於第三人對其所負之債權,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貨 款,卻仍大量向原告訂購大批貨物。且其於取得上開貨物後旋即全數賣出,又未 將賣得之價金償還貨款,亦無法清楚交代貨款之流向,顯見被告訂貨之初,並非 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係為求得資金週轉,始向原告訂購貨物。且上情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 取得手機等物品藉以對外換取資金週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大量 訂購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如數交付,是其不法侵害原告 對於上開手機所有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總價值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手機等物品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對於 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之價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