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分
- 被告
- 己○○ 住嘉
身分
丙○○ 住台
二
應
身分
戊○○ 住台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庚○○、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並同意加碼年息按照原告放款利率適用要點調整之,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夆霖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夆霖公司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依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四計付),而被告庚○○、己○○、丙○○、戊○○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夆霖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利率表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夆霖公司、庚○○、己○○部分:被告夆霖公司、庚○○、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予原告。
二、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丙○○之出入境紀錄一件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夆霖公司、庚○○、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夆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庚○○、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夆霖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夆霖公司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二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四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庚○○、己○○、丙○○、戊○○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夆霖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利率表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夆霖公司、庚○○、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