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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兼法定代理人
身分
被告
丁○○ 住同

             身分

         己○○ 住台

             應

             身分

         乙○○ 住台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丙○○、己○○、乙○○、丁○○書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吉力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吉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五人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吉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吉力公司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即拒不再付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本金四百萬元,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己○○、乙○○、丁○○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吉力公司、丙○○、己○○、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吉力公司、丙○○、己○○、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本金,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吉力公司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本金四百萬元,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吉力公司、丙○○、己○○、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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