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分
- 被告
- 庚○○ 住台南
- 被告
- 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
- 被告
- 名韋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身分證
- 住桃園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中
- 被 告 銘鄉視聽有限公司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
- 現應
- 被 告 我的電腦有限公司
- 設台南
-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 被 告 辛○○ 住台南
- 現應
- 身分證
- 岠翔企業有限公司
- 設彰化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彰化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名韋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銘鄉視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九、十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我的電腦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辛○○就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岠翔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應於第一項給付中與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筆金額及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第一、二項中其餘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丙○○、庚○○連帶負擔;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就其中十五分之三、被告名韋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十五分之三、被告銘鄉視聽有限公司就其中十五之二、被告我的電腦有限公司就其中十五分之三、被告辛○○就其中十五分之一、被告岠翔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十五分之三,各與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昌公司)、丙○○、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名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韋公司)、銘鄉視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鄉公司)、我的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岠翔公司)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債務額比例分擔。第一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穎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八百萬元,被告穎昌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①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七十九萬元、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款九十二萬元、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④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款四十九萬元、⑤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借款四十二萬元、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借款六十萬元、⑦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款四十一萬元、⑧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共八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八筆均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其八筆借款依次繳息至: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⑦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⑧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而各筆借款未繳本金餘額分別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總共五百六十九萬元。再查被告穎昌公司為清償前開欠款,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六紙,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付,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開立上揭支票之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名韋公司、銘鄉公司、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公司,連帶求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原告是善意第三人。票據上之印章是被告邱聰敏的,被告邱聰敏就應負責。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借據八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八件、票據明細表一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十六張、授信約定書三件、撥款及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穎昌公司、丙○○、庚○○、名韋公司、銘鄉公司、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之「音傳企業行」及「邱聰敏」之印章是被告邱聰敏所有的印章一事不爭執。
二、我是音傳企業行負責人,但音傳企業行是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開設,以我為負責人,系爭支票是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偷開我的票,我本人並沒有開票,當時音傳企業行是承作學校音響視聽設備,被告庚○○的弟弟詹崇明說為了請款上方便,叫我把支票的印章留在他那裡。被告庚○○就是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是我的老闆,我是在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當時這支票戶頭是被告庚○○叫詹崇明帶我去開的,他說要收維修款用的,開了支票戶頭以後,我個人並沒有領支票,均是被告詹崇明去領,於地檢署偵查中,詹崇明有承認音傳企業行的支票是他所領用。
參、證據:提出支票領取證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單據號碼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穎昌公司、丙○○、庚○○、名韋公司、銘鄉公司、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穎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穎昌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①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七十九萬元、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款九十二萬元、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④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款四十九萬元、⑤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借款四十二萬元、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借款六十萬元、⑦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款四十一萬元、⑧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共八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八筆均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其八筆借款依次僅繳息至: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⑦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⑧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而各筆借款未繳本金餘額分別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總共五百六十九萬元。又被告穎昌公司為清償前開欠款,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名韋公司、銘鄉公司、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公司發票之支票十六紙,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借據八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八件、票據明細表一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十六張、授信約定書三件、撥款及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除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抗辯其不應負系爭支票五張之發票人責任(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詳後述)之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雖對系爭支票上之「音傳企業行」及「邱聰敏」之印章是其所有的印章一事不爭執,惟抗辯略稱:被告邱聰敏是音傳企業行負責人,但音傳企業行是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開設,以被告邱聰敏為負責人,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詹崇明偷開被告邱聰敏的支票,被告邱聰敏並沒有開立系爭支票,故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善意執票人,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是被告邱聰敏所有,被告邱聰敏就應負責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聰敏自承略謂:當時音傳企業行是承作學校音響視聽設備,訴外人詹崇明(被告庚○○之胞弟)說為了請款上方便,叫我把支票的印章留在他那裡。被告庚○○就是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是我的老闆,當時這支票戶頭是被告庚○○叫詹崇明帶我去開的,他說要收維修款用的,開了支票戶頭以後,我個人並沒有領支票,均是被告詹崇明去領,於另案偵查中,詹崇明有承認音傳企業行的支票是他所領用等語。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邱聰敏既因音傳企業行營業之用途而親自開設系爭支票之帳戶,又自願交付系爭支票之專用印章予訴外人詹崇明,且任由訴外人詹崇明領取空白支票簿使用,依此,則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被告邱聰敏有授與訴外人詹崇明為其開立支票之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被告邱聰敏自應對善意執票人之原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故被告邱聰敏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穎昌公司、丙○○、庚○○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邱聰敏即音傳企業行、名韋公司、銘鄉公司、我的電腦公司、辛○○、岠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本 金│ 利 率 │ 利 息 │違 約 金│利 息│違 約 金│ │次│(新臺幣:元)│ (年息) │ (起算日) │ (起算日) │ │ │ ├─┼───────┼──────┼──────┼──────┼──────┼──────┤ │1│ 一九0000│百分之九.三│年月日│年月日│各自利息起算│各自上開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起算日起六個│ │2│ 九二0000│同右 │年月日│年月日│止按上開利率│月以內依上開│ ├─┼───────┼──────┼──────┼──────┤計算。 │利率百分之十│ │3│0000000│同右 │年月6日│年1月7日│ │,逾六個月部│ ├─┼───────┼──────┼──────┼──────┤ │份依上開利率│ │4│ 四九0000│同右 │年月日│年1月日│ │百分之二十計│ ├─┼───────┼──────┼──────┼──────┤ │算違約金。 │ │5│ 四二0000│同右 │年月7日│年元月8日│ │ │ ├─┼───────┼──────┼──────┼──────┤ │ │ │6│ 六00000│同右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7│ 四一0000│同右 │年月6日│年1月7日│ │ │ ├─┼───────┼──────┼──────┼──────┤ │ │ │8│0000000│同右 │年1月5日│年2月6日│ │ │ ├─┴───────┴──────┴──────┴──────┴──────┴──────┤ │合計:0000000元 │ └────────────────────────────────────────────┘ ~F0 ~T40 附表二 ┌─┬─────┬────────┬──────┬──────────┬───────┬──────┬──────┐ │項│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據 號 碼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 息│ │次│ │ │ │ │ (新臺幣) │ │ │ ├─┼─────┼────────┼──────┼──────────┼───────┼──────┼──────┤ │1│音傳企業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年月日│KA0000000 │三五一000元│年月日│各自提示日起│ │ │ │中壢分行 │ │ │ │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同右 │同右 │年月6日│KA0000000 │三一二000元│年月6日│六計算。 │ │ │ │ │ │ │ │ │ │ ├─┼─────┼────────┼──────┼──────────┼───────┼──────┤ │ │3│同右 │同右 │年月日│KA0000000 │二0二五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4│同右 │同右 │年月日│KA0000000 │三二00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5│同右 │同右 │年月日│KA0000000 │二一五二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6│名韋實業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年月6日│PA0000000 │六五六000元│年月6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 │7│同右 │同右 │年月6日│PA0000000 │四五三000元│年月6日│ │ │ │ │ │ │ │ │ │ │ ├─┼─────┼────────┼──────┼──────────┼───────┼──────┤ │ │8│同右 │同右 │年月8日│PA0000000 │五00000元│年月8日│ │ │ │ │ │ │ │ │ │ │ ├─┼─────┼────────┼──────┼──────────┼───────┼──────┤ │ │9│銘鄉視聽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年月日│AC0000000 │五二八000元│年月日│ │ │ │限公司 │作社臺中路分社 │ │ │ │ │ │ ├─┼─────┼────────┼──────┼──────────┼───────┼──────┤ │ ││同右 │同右 │年月日│AC0000000 │五一三0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我的電腦有│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年月6日│FAX0000000│六八四四00元│年月6日│ │ │ │限公司 │分行府城辦事處 │ │ │ │ │ │ ├─┼─────┼────────┼──────┼──────────┼───────┼──────┤ │ ││同右 │同右 │年月日│FAX0000000│七八四七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辛 ○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年月5日│QA0000000 │四五0000元│年月5日│ │ │ │ │作社營業部 │ │ │ │ │ │ ├─┼─────┼────────┼──────┼──────────┼───────┼──────┤ │ ││岠翔企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年月日│AL0000000 │五一一二00元│年月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同右 │同右 │年月日│AL0000000 │四二二八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年月日│AL0000000 │五四二九00元│年月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