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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寶國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
兼法定代理人
身分
被告
丁○○ 住同

             身分

         丙○○ 住高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國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國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丙○○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寶國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寶國亨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均約定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寶國亨公司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沖償本金二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及利息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違約金四千零七十七元,及代墊款五千零七十二元後,尚積欠七筆借款共計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丁○○、丙○○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寶國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清償前開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借據影本七件、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明細表影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國亨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丙○○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寶國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寶國亨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均約定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國亨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存款沖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款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丁○○、丙○○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寶國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借據影本七件、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明細表影本十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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