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 原告
- 辰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瑑琛律師
- 被告
- 翔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南市東區○○○○街一二巷十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計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十一批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原告交付完畢,開立發票請款後,卻迄未獲被告支付分文,茲因被告以前之付款支票已退票並拒絕往來,被告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計算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計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十一批次,總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原告交付完畢,開立發票請款後,卻迄未獲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