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黃淑杏即祥發企業行
- 被告華記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黃淑杏即祥發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一之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廠,被告經營營造業,被告為承作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八十六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竹圍村排水改善工程」「層林村愛文農路 改善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二千 七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原告均不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祥發混凝土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及混凝土送貨單四十一紙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調閱「八十六年度一般 小型零星工程─竹圍村排水改善工程」「層林村愛文農路改善工程」合約書及 混凝土檢驗分析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被告雖有向台南縣玉 井鄉公所承包系爭工程,但已轉包由訴外人李春宜承作,原告所提出之請款 明細單所載客戶名稱係寫李春宜,應係李春宜所購買,被告既非買受人即無 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之真正,且被告亦有執該二紙發票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但係因工程轉包給李春宜時,與李春宜約定應將發票交付被告報 稅,此係一般轉包工程之慣例。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陸續續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原告均不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事實,被告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所承包之工程已 轉包予訴外人李春宜承作,混凝土之買受人應係李春宜,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混凝土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固據提出祥發混凝土請款明細單二紙、統一發票 二紙及混凝土送貨單四十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並稱系爭 工程已轉包予訴外人李春宜承作,買受人應係李春宜等語,經查: (一)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調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有 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承包系爭工程,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 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四十一紙簽收人皆係李春宜,並無一紙係由被告簽收, 而請款明細單係由原告所單方製作,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 且觀諸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係記載李春宜,其後才加註被告公司名稱,則被告 抗辯買受人應係李春宜,尚非無據。 (二)證人李春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的,我是向被告 承包系爭工程,跟被告訂有合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混凝土是我所購買,我跟被告轉包系爭工程,整個工程就由我承作, ....,(如何向原告訂貨)我以前也是祥發企業行的股東,跟祥發企業行已有 多次交易,本件是我承包後以個人名義訂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承攬合約一份,原告雖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惟查,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祥發混凝土請款明細單二紙,客戶名稱確載明係「李春宜」 ,且原告亦自承所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四十一紙簽收人皆係李春宜,確與證人 李春宜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李春宜上開自承為買受人之證詞將使其負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若無其事,衡情當無自陷自己於不利之必要,本院認證人之上開 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應屬可信。 (三)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固以被告為買受人,惟發票僅係用以申報扣稅之憑 據,出賣人通常係依買受人之指示而填載,實際買受人為報稅之便利或違章逃 稅而指示出賣人以第三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之情形,亦多有之,尚難以發票之 記載,遽認實質上之買賣關係即存在於發票所記載之名義買受人與開立發票人 之間,本件依上所述,系爭混凝土係訴外人李春宜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所訂購 ,則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與李春宜之間,原告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予李春宜 ,再由李春宜以出賣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未此之為,直接跳開發票 予被告,由被告執以申報扣抵稅額,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並有逃 漏稅之情事,惟此僅係被告及訴外人李春宜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以被告 有將發票提出扣抵,即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 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所主張之混凝土既 係由訴外人李春宜所購買,則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春宜之間,原告與被 告間既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之貨款。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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