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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穗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己○○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穗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揚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屆期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契據條款,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還款方式由原約定之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及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票貼之票據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穗揚公司、戊○○、丙○○、己○○及乙○部分被告穗揚公司、戊○○、丙○○、己○○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始借據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但變更契約是戊○○未經我同意,向我太太以要塗銷連帶保證契約為由騙得擅自盜蓋在變更契約上,但是過一段時間後我問戊○○,他才說沒有換保人,並又說將我的連保人延一年,我不同意有打電話問原告公司,陳勇成接到電話說這件事跟我們沒關係。

(二)我是展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雄公司)的負責人,我確實有拿票據去跟原告票貼,但這並不能證明和我擔任連帶保證有何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穗揚公司、戊○○、丙○○、己○○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穗揚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屆期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契據條款,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還款方式由原約定之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被告穗揚公司、戊○○、丙○○、己○○及乙○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系爭借款原始借據是由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其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但變更契約是戊○○未經伊同意,向伊我太太以要塗銷連帶保證契約為由騙得擅自盜蓋在變更契約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穗揚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屆期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契據條款,由被告戊○○、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還款方式由原約定之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變更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屆清償期後,又延展清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丁○○就嗣後延展清償期是否同意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變更契約是戊○○未經伊同意,向伊我太太以要塗銷連帶保證契約為由騙得擅自盜蓋在變更契約上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原始借據上「丁○○」之簽名及印章,經被告丁○○自承:「簽名是別人經我同意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變更契約是戊○○未經我同意,向我太太以要塗銷連帶保證契約為由騙得擅自盜蓋在變更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原始借據上「丁○○」之簽名即經被告丁○○自承係其授權他人代寫,印章係其本人所親蓋,亦自承延展清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上「丁○○」印章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即不足採。

(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陳輝德到庭證稱:「(提出變更契約,延展清償期日是否你承辦的?)是的。(被告丁○○是否有親自去你那蓋章?)本件是因穗揚公司借款的清償日期屆至,被告丁○○所擔任負責人的展雄公司也在我們銀行往來,被告丁○○是被告穗揚公司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穗揚公司清償期屆至沒有還,所以我們就不讓展雄公司拿支票來貼現,被告丁○○為了要繼續拿支票來貼現,他才跟穗揚公司請求我們讓穗揚公司的借款展期,我們是經過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同意,才同意他們展期,事前被告丁○○就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當日被告丁○○有無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戊○○有來,展期之後我們銀行有讓展雄公司拿支票來票貼。」(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筆錄)、「如上次開庭所言,而且被告丁○○有向我們其他行員查詢過知道如果企業或其負責人擔任保證其他人的債務,該主債務有逾期未清償時,則該企業在我們銀行票貼的額度就會被停止使用,原告也不會讓他們再票貼,這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筆錄)。而被告丁○○就其係展雄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票據向原告票貼融資一節,亦不爭執,再參之以被告丁○○持票據原告票貼融資之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其時間均係在本件系爭借款原始借據清償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訂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後,又據原告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五、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其中構成「不得保送」事由四之二即規定「企業或其負責人之保證、背書債務,逾期已達三個月以上或已受催討」,足徵證人陳德輝證稱被告丁○○為展雄公司之負責人,為了能繼續持票據向原告貼現融資,被告丁○○才與穗揚公司請求原告同意穗揚公司的借款展期等情,為真實可採。本件系爭借款既係被告丁○○與穗揚公司主動要求延展清償期,則其對展期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事,焉有不知之理?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丁○○」之印章亦為真正,被告丁○○就其印章係遭盜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抗辯,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翁金緞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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